导读: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房屋登记、颁证,属于履行法定的司法协助义务。这类行为既非行政机关自主作出的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若对协助执行行为不服,试图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上级政府责令属地政府作出不予准予转让审批,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同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六十日期限的,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行政裁定对此作出了明确裁判。

1、案情概要:民事判决确认房屋归他人所有,十余年后申请复议被驳回
2006年,法院就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作出终审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定房屋归钟某所有。2008年,法院向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为钟某办理产权证。该局据此为钟某办理了产权证。
李某1、李某2系该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他们认为,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新建区政府应当对房屋买卖合同作出是否许可转让的行政审批,但政府未履行审批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2014年9月15日,李某1等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区政府作出不予准予转让审批的决定。市政府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某1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被驳回。李某1等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争议焦点:逾期复议与协助执行行为的可复议性
本案的核心争议有两个:一是李某1等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针对法院协助执行对应的房屋登记行为,能否通过行政复议要求上级政府责令属地政府作出不予准予转让审批。
李某1等主张,区政府对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负有行政审批职责,其不作为侵犯了自身权益,市政府应予受理行政复议。
市政府则认为,李某1等最迟在2006年民事判决作出时就应当知道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时隔八年才申请复议,远超六十日期限。且房屋登记行为系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3、裁判要旨:逾期复议且协助执行行为不可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1等申请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从两个层面作出裁判:
第一,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李某1等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至迟在2006年民事判决作出时就应当知道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等事项。其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六十日申请期限,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
第二,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房屋登记、颁证,属于履行法定司法协助义务,并非行政机关自主作出的可诉、可复议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钟某办理产权证,系履行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李某1等请求市政府责令区政府作出不予准予转让审批,缺乏法律依据,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二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某1等的再审申请。
4、法律分析:司法协助行为的性质与救济边界
第一,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的法律性质。当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需要行政机关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如产权登记、股权变更等)时,行政机关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其行为并非基于自身行政职权主动作出的独立行政行为,而是履行法律规定的司法协助义务。该行为的合法性已被生效裁判所吸收,行政机关无权审查法院的裁判或协助执行通知。
第二,协助执行行为不可复议、不可诉的法理依据。如果当事人对协助执行行为有异议,实质是对生效裁判不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如申请再审、申诉)或执行异议程序解决,而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否则,将导致司法裁判的既判力被架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换言之,履行了协助义务不可诉,不履行或违法履行才可诉。
第三,行政复议期限的严格性。行政复议法规定六十日的申请期限,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利,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超过该期限,复议机关可依法不予受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耽误期限)。本案中,李某1等时隔八年才申请复议,无正当理由,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合法。
第四,当事人的正确救济路径。如果李某1等认为民事判决错误,应当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检察监督途径解决。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协助执行错误(如超出协助执行范围),可针对超出部分提起诉讼。本案中,李某1等要求区政府作出“不予准予转让审批”,实质是否定法院的生效判决,该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5、案件启示与实务建议
对当事人的启示:第一,对法院生效裁判不服,应当通过民事或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抗诉)解决,不能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变相推翻法院判决。第二,行政复议申请有严格的六十日期限,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切勿拖延。第三,行政机关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登记、颁证行为,一般不可复议、不可诉,除非该行为超出协助执行范围。
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启示:收到涉及协助执行行为的复议申请,应审查该行为是否属于自主行政行为。若系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依法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对行政机关的启示: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以内部审批等理由拖延。同时,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范围内办理,不得超越范围自主添加内容,否则超出部分可能被认定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结语:行政机关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房屋登记,是履行司法协助义务,不属于自主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此不服的,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上级政府责令下级政府作出不予转让审批。正确的救济路径是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同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六十日法定期限的,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明确了司法协助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救济边界,对于正确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避免因程序选择错误而丧失救济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