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为求胜诉作出的利己陈述,后诉中能否反言否认?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6-09浏览量:8

导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追求胜诉结果,往往会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或作出有利于己方的陈述。这些陈述一旦在另案中被采纳或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当事人在后续的其他诉讼中能否随意推翻、作出相反的主张?换言之,前诉中的利己性陈述,对后诉是否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此作出了明确回答:当事人为追求胜诉而主动作出的陈述,属于“诉讼外自认”或“利己性陈述”,不同于为达成调解或和解而作出的妥协性陈述,该陈述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后诉中不得随意反言。

%title插图%num

1、案情概要:工程款纠纷中,前案提交的证据在后案中被采信

昊某公司与中国某水利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昊某公司认为水利公司尚欠工程款,双方对材料款承担、2#拌合站外供砼及零星台班费等事项存在争议。

2018年,昊某公司在另案中,为证明水利公司欠付工程款,主动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对XX竣工决算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用以证明双方已经办理竣工决算的金额、已支付金额及欠付金额。该《处理意见》是昊永公司自行制作并签字确认的文件,内容对昊某公司有利。

在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水利公司援引该《处理意见》中的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昊某公司则主张,《处理意见》具有调解性质,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争议焦点:前诉中的利己性陈述是否受后诉“反言”限制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事人在前诉中为追求胜诉主动提交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或陈述),在后诉中能否以“该证据属于调解或和解过程中的妥协”为由,排除其作为证据的效力?或者说,当事人能否在另案中作出一种陈述,在本案中又作出相反的陈述?

昊某公司认为,《处理意见》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具有调解性质,不应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水利公司则认为,《处理意见》是昊某公司在另案中主动提交、用以证明己方主张的证据,并非为达成调解或和解而作的妥协,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裁判要旨:利己性陈述受约束,不得随意反言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重点之一是能否将《处理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区分“诉讼外自认”与“和解妥协中的自认”。《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当事人在特定诉讼程序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性陈述。此类陈述因可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在后诉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二,本案《处理意见》不属于妥协性陈述。《处理意见》系昊某公司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其目的是“证明水利公司已经办理竣工决算的金额为74055269元,已经支付73759153元,还欠工程款296116元未付”。昊某公司提交该文件,是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追求胜诉结果,属于为追求胜诉结果而作出的利己性陈述,并非为达成和解而作出的妥协让步。因此,该行为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排除规则,具有证据能力,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当事人应受其前诉陈述的约束,不得随意反言。昊某公司在另案中主动以《处理意见》作为证据主张权利,法院对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在本案中,昊某公司又主张该《处理意见》具有调解性质、不应采信,其前后陈述矛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二审法院基于已查明事实,将《处理意见》和昊某公司在另案中的自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4、法律分析:证据性质的认定核心在于陈述的目的与背景

本案的裁判逻辑揭示了判断一份在另案中形成的文件或陈述能否在本案中采信的核心标准——审查其形成的背景和目的。

第一,如果是为了“妥协、和解”而作出的陈述,适用排除规则。例如,在法院组织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可能会承认部分事实或作出让步。这些承认或让步,不代表当事人真实认可该事实,法律为了避免“调解陷阱”,规定此类妥协性陈述不能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是《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立法本意。

第二,如果是为了“证明己方主张、寻求胜诉”而作出的陈述,则属于正常的举证行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主动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或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其目的是获得法院支持,并非妥协让步。此类陈述反映了当事人对事实的真实主张(至少在当时是真实主张),应当具有证据能力。当事人不能在胜诉无望后,又在另案中推翻自己之前的有利陈述,否则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诉讼诚信。

第三,司法实践中的“禁止反言”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在不同案件中的陈述应当保持一致。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为了胜诉说一套,在另一个案件中为了逃避责任又说另一套,将导致法院事实认定的混乱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前诉中的利己性陈述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后诉中不得随意反言。

5、案件启示与实务建议

对当事人的启示:第一,在诉讼中提交证据、作出陈述应当审慎、真实,因为一旦在某个案件中被采信,可能会成为后续其他案件中对己方不利的证据。第二,不要抱有“这个案子我这样说能赢,另一个案子我再说相反的话”的侥幸心理,法院会调阅关联案件的材料,发现矛盾陈述可能导致败诉风险。第三,区分“调解中的让步”与“诉讼中的主张”。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为了促成和解可以适当妥协,但要明确该妥协仅限本案调解,不能在其他案件中被用作不利证据。调解过程中可要求书记员在笔录中注明“仅为调解目的,不作为对事实的认可”。

对律师的启示:代理案件时,应当全面检索当事人是否涉及其他关联诉讼,审查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举证情况,避免出现前后矛盾。在调解中,应当帮助当事人明确区分“妥协性认可”与“事实自认”,必要时制作书面说明。

对法院的启示: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动调取关联案件的卷宗材料,审查当事人在另案中的陈述。对于当事人在前诉中为追求胜诉作出的利己性陈述,在后诉中又试图反言的,应当依据禁止反言原则不予支持,维护诉讼诚信。

结语:当事人在另案诉讼中为追求胜诉而主动作出的利己性陈述,不同于为达成调解或和解而作出的妥协性陈述。前者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具有证据能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后诉中不得随意反言、作出相反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明确了这一裁判规则,既维护了诉讼诚信原则,也为法院审查关联案件中证据的一致性提供了指引。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审慎陈述,避免因“利己”而“失诚”,最终导致败诉风险。

热门推荐

合法性调查

针对企业征收项目、征收程序进行合法性调查,避免因法律知识的缺失造成企业资产受损失。

企业资产评估

帮助企业客户熟悉掌握评估方法和补偿政策,针对企业资产进行整体价值评估。

协同谈判

就补偿问题协同企业进行高效谈判,有效对抗、破解行政压力,帮助企业争取利益最大化。

法律救济

根据多年行政维权经验,代为提起控告、查处或相关诉讼,帮助企业获取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