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批量索赔,是否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6-09浏览量:10

导读:在消费维权领域,“知假买假”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一直存在争议。支持者认为,此举有助于打击假冒伪劣,维护市场秩序;反对者则认为,部分行为人购买商品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牟取不当利益,大量占用行政、司法资源。吉林省某法院在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中,对“知假买假”、短期内多地大量购买同类商品、格式化投诉举报并索要惩罚性赔偿的行为作出了定性:此类行为已脱离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范围,可以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投诉举报行为,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有应保护的正当利益,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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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概要:外地游客在延边多地大量购买中药材,四天内提交7份投诉举报

2025年8月6日至7日,张某(辽宁营口人)在吉林省延边州的安图、敦化、延吉、龙井、和龙等地的多家药店,大量购买明党参、通草等中药材,共计花费3464.25元。在安图县某药店购买时,张某的朋友全程拍摄购物过程,并特意对标有“小通草”的包装袋进行特写拍摄,明知是“小通草”而购买。

2025年8月10日,张某同时向上述五个县市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7份投诉举报书,内容呈现格式化、模板化,均要求:对投诉进行调解、查处被举报药店违法行为、给予举报奖励。其中,对于在安图县某药店的消费,张某要求按整方529.50元“退一赔十”。

安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药店存在“擅自代用药品”(将小通草当作通草、将明党参当作党参)的违法行为,但因初次违法且已当场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张某可退货退款。张某不同意退货,坚持要求惩罚性赔偿。张某随后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张某从2023年3月至今共有20件诉讼案件,其中行政诉讼16件,大部分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件。其在延边州逗留期间,于两天内在5个县市的多家药店大量购买同类中药材,并同时向多地市监局投诉举报。

2、争议焦点: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应受保护的消费者权益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张某“知假买假”、多地大量购买、格式化投诉举报并索要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其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具有应保护的正当利益?

张某认为,药店在销售过程中口头宣称“明党参就是党参”“小通草就是通草”,构成“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属于销售假药,应依法查处并给予惩罚性赔偿。

安图县市监局认为,药店的行为属于“擅自代用”,并非故意冒充,且已当场整改,初次违法不予立案合法。张某并非真正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其目的是获取举报奖励和惩罚性赔偿。

3、裁判要旨:超出合理消费需要、知假买假、格式化举报,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起诉不具有应保护的正当利益,应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特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在两天内,跨多个县市的多家药店大量购买同类中药材(明党参、通草),花费数千元,远超正常个人消费需求。其在安图县某药店购买时全程拍摄,特写标有“小通草”的包装,明知是“小通草”而购买,事后却以“小通草冒充通草”为由索赔,明显属于“知假买假”,购买目的不纯,不符合消费者的日常消费习惯,也超出了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第二,张某的行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投诉举报行为。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吉林省依法处置谋取不正当利益投诉举报行为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投诉举报行为是指不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假借消费维权、打击假冒伪劣等名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要目的,以“知假买假”、“即买即退”等为手段,滥用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权利,索取惩罚性赔偿,严重破坏营商环境的行为。同一投诉举报人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对同类经营者的同一种商品一个月内投诉3件以上(含3件)并索取惩罚性赔偿;超出合理生活需要,对同类商品或服务进行频繁、大量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呈现格式化、模板化、团伙化,向经营者索要财物的,可以作为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投诉举报行为的重要参考因素。

本案中,张某在延边州逗留期间,于2025年8月6日、7日在安图、敦化、延吉、龙井、和龙等地的药店大量购买同类中药材,事后在8月10日向上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共提交7份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书呈现格式化、模版化。当某药店提出退货退款时,张某不同意,要求按整方退一赔十,明显是利用投诉举报欲索取惩罚性赔偿,且投诉时均要求举报奖励。其行为已脱离应保护的消费者合法权益范围,可以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投诉举报行为。

第三,张某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应保护的正当利益,造成行政及司法资源浪费。张某在购买中药材的第4天同时向延边州多个县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对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继而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已不具有保护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并非要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造成行政及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值得鼓励。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4、法律分析:消费维权与滥用权利的边界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初衷是保护“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弱势的消费者,但这种保护是以“消费者”身份为前提的。何为“消费者”?其核心特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如果一个人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牟利,其身份就发生了异化,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第二,“知假买假”并非当然违法,但超出合理消费需要则构成滥用。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9)最高法民申508号等案件中即表明,普通商品的“知假买假”不宜支持惩罚性赔偿;而对于食品药品领域,虽未明确否定“知假买假”的起诉资格,但也强调不得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本案中,张某在两天内跨五地市购买大量同类中药材,远超个人合理消费量,属于典型的“职业打假”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激励维权,而非制造讼累。《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设立惩罚性赔偿,是为了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打击违法经营者。但如果行为人以索赔为职业,大量、格式化地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仅不能真正改善市场秩序,反而大量消耗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甚至可能滋生敲诈勒索。对此,行政机关和法院有权依法予以规制。

第四,地方指导意见明确“谋取不正当利益投诉举报行为”的认定标准。吉林省出台的指导意见,为基层执法和司法提供了可操作的判断标准: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格式化投诉、索要惩罚性赔偿等,可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文件虽为规范性文件,但对法院裁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5、案件启示与实务建议

对消费者的启示:消费者维权应当基于真实的生活消费需要,保留消费凭证,依法合理主张权利。切勿抱有“知假买假、以打假牟利”的心态,更不要在短期内多地大量购买同类商品、格式化投诉举报,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仅无法获得惩罚性赔偿,还可能被驳回起诉,甚至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对经营者的启示: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规范进货渠道,准确标注商品信息,不得擅自代用、冒充。一旦遇到“职业打假人”,应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保留证据。对于超出合理消费需要的索赔要求,可以提出抗辩。

对行政机关的启示:在处理投诉举报时,应当审查投诉人的真实目的。对于明显超出生活消费需要的“职业打假”行为,可以依据相关规定不予立案或终止调解,但需注意程序合法,避免程序瑕疵被诉。

对法院的启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通过全国法院办案办公平台查询原告的诉讼历史,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形。对于明显不符合消费者身份、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起诉,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裁定驳回起诉,节约司法资源。

结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初衷是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保护真正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当行为人以“打假”为名,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大量、格式化地购买商品并索赔,其行为已脱离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范围,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投诉举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吉林省法院的裁判,既是对滥用权利行为的否定,也是对有限行政、司法资源的合理保护。消费者维权,应在法律和道德的框架内进行,不可背离制度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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