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借鱼塘清淤之名盗挖泥炭土,应当如何定罪?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5-11浏览量:18

导读:泥炭土作为珍贵的黑土资源,被列入《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属于国家保护的矿产资源。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假借“鱼塘清淤”“土地复垦”“项目开发”等合法名义,非法采挖泥炭土并倒卖牟利,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此类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性?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行政违法,还是构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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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2022年初,被告人李某生伙同原某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赵某等人预谋:以开发鱼塘需要清淤为名采挖泥炭土,再以拍卖清淤物的名义将采挖到的泥炭土出售。李某生通过他人获悉吉林省柳河县某林场有泥炭土资源,遂于同年8月通过赵某申请在该林场立项冷水鱼养殖项目,并与林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同时,谭某注册成立一家肥料公司,以方便参与竞买“清淤物”。

此后至2023年3月,李某生、谭某指使他人非法采挖泥炭土,并以拍卖清淤物的名义进行买卖。经勘验、检测、评估,案涉泥炭土体积共102007.15立方米,大部分有机质含量在50%以上,总价值人民币713.6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生、赵某、谭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假借设立冷水鱼养殖项目、为鱼塘清淤的名义,非法开采泥炭土,涉案价值特别巨大,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四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2、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假借项目开发、鱼塘清淤等合法名义,实际非法采挖泥炭土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3、法院裁判理由

(1)泥炭土属于矿产资源,受法律保护

根据《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泥炭土(泥炭)被明确列为非金属矿产,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未经许可擅自开采,即侵害了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本案中,经检测,案涉泥炭土大部分有机质含量在50%以上,符合泥炭土的认定标准,属于法律保护的矿产资源。

(2)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中,李某生等人虽然以“鱼塘清淤”“冷水鱼养殖项目”的名义立项并签订承包合同,但并未取得法定的采矿许可证。其所谓的“清淤”实质上是掩盖非法采矿行为的手段,不能替代采矿许可。

(3)假借合法形式不能掩盖非法目的

李某生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采矿的故意:预谋阶段即以“开发鱼塘需要清淤为名”采挖泥炭土,并计划以“拍卖清淤物”为名销售;客观上实施了采挖、销售行为,且涉案价值高达713万余元。其合法立项、签订承包合同等行为,只是掩盖非法目的的“外衣”,不影响犯罪构成的认定。

(4)涉案金额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价值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涉案泥炭土价值713.61万元,远超50万元标准,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4、裁判要旨归纳

泥炭土(泥炭)属于《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的矿产资源,受《矿产资源法》保护。行为人以开发鱼塘清淤、养殖项目等合法名义为掩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采挖泥炭土,实质上属于非法采矿行为。涉案价值达到法定数额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价值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5、法律分析

(1)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开采。

擅自采矿:包括未取得许可证采矿、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等。

情节严重: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案中,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清淤”为名采挖泥炭土,价值713万余元,远超情节严重标准,完全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2)假借合法形式不能排除刑事违法性

实践中,非法采矿常以“土地复垦”“鱼塘清淤”“河道疏浚”“农业开发”等名义出现。判断行为性质的关键不在于项目名称,而在于是否有采矿许可、是否实际采挖矿产资源、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假借合法形式只是规避监管的手段,不能改变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3)泥炭土的特殊保护意义

泥炭土是东北黑土地的重要组成,具有极高的生态价值和农业价值。非法开采泥炭土,不仅破坏矿产资源,还破坏地表植被、土壤结构,造成水土流失,损害生态环境。从严打击此类犯罪,是保护黑土地、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

6、实务启示

对执法机关的启示:执法机关在查处以“项目开发”“清淤”“复垦”为名的采挖活动时,应重点审查以下环节: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实际采挖物是否为矿产资源;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外销售;采挖数量、价值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企业和个人的警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即使是经批准的养殖、种植、旅游等开发项目,如需采挖土壤、矿产,仍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手续。擅自采挖并销售矿产资源的,无论以何种名义掩盖,都将面临刑事追诉。

对司法实践的指引: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采矿许可;评估实际采挖物的性质(是否为矿产资源);计算销售价值或造成的资源破坏价值;查明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于以“清淤”“复垦”为名、实为盗挖矿产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从严惩处。

结语:假借鱼塘清淤之名,实为疯狂盗挖泥炭土,不仅是对国家矿产资源的掠夺,更是对黑土地生态的毁灭性破坏。本案的判决明确了此类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无论披上何种“合法外衣”,只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达到法定数额,就构成非法采矿罪。这对于震慑盗挖黑土资源犯罪、保护东北黑土地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任何试图以“合法项目”为掩护、行非法采矿之实的行为,终将难逃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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