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迁入村里也并不当然就能获得安置补偿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2-01-11浏览量:439

【基本案情】

金某某之母蔡某某系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书堂山街道彩陶源村陈家坪组村民。2008年其女金某某出生后,随父亲金某将户籍登记在安徽省定远县。2017年6月金某某将户口迁入其母蔡某某户籍所在的彩陶源村陈家坪组。2018年8月望城区政府因 “铜官窑遗址公园棚改项目”决定征收陈家坪组土地。同年11月金某某之母所在的家庭户签订了拆迁腾地补偿合同,但金某某没有被列为安置对象,故金某某以其属于陈家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获得安置补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望城区政府、望城分局对其进行安置履责。

【判决结果】

本案的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均对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金某某以其户口迁入合法有效,其属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书堂山街道彩陶源村陈家坪组(以下简称陈家坪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收范围内有其家庭户的合法房屋,其本人理应获得补偿安置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2117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金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情解析】

本案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安置补偿问题,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当事人金某某2008年出生时其户籍并未登记在长沙市望城区书堂山街道彩陶源村陈家坪组,直到2017年6月才以未成年人投靠其母的名义将户口迁入。从形式上看,金某某的户口确实已经迁入案涉村集体,但其无法提交证明已经通过该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接纳了金某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外,金某某的户口直到2017年6月才迁入案涉村集体,而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该村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者依赖该村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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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目前我国的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各省市的法律法规、征补条例等通常规定,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生活,进行生产活动,已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具体来说,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或曾经有户籍关系。2、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存、生活。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权利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拥有与其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属于一种民事人格权,人活着时才能享有和具备,一旦死亡立即丧失。

而对于“是否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在实践生活中往往要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而非仅以“户口是否迁入”这种单一标准作为评判依据。因此,单单以户口来决定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兼顾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有失偏颇。

本案中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其一是没有提交该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其二是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该村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村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也就是说,并非 “只要将户口迁入”就当然的能获得补偿安置。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补偿安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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