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随着2012年刑诉法修改建立的。该项制度至少增加了一道保障人权路径,其建立非常有意义且必要的。2019年12月30日,新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布实施,将该制度单独列为一节,也显示出检察院对于该制度的重视。
然而,该制度诞生,却存在着先天的不足,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审查主体欠缺独立性
检察院负责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逮捕审查的批准或决定,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关也是该机构。显然,这很难体现公正性。这也是为何该制度建立后,制度目的很难实现的根本原因。
2、缺乏足够的透明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依据该条款只是在必要时才进行公开审查,那么,出现何种情况才是必要,以及如何公开审查,似乎并没有进行明确。因此,个人认为,检察院在审查时是“以不公开审查为原则,以公开审查为例外。”
3、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
遗憾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没有规定救济的途径,比如出现审查部门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满意时,申请人该如何去做。个人认为“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没有救济途径,那么,一个好的制度是很难得以落实,并真正实现人权保障。
希望这项制度在救济途径上进行一些设计和完善,比如针对审查部门处理不满意或不予处理的,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由法院进行审查等等。
总之,救济途径的完善在今后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不然,这项制度建立,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