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推进安全生产、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关闭落后小煤矿是政策要求,但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关闭程序是否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企业能否获得补偿,补偿范围又如何界定?

1、案件基本事实
某煤矿位于湖南省某县,证照齐全,经技术改造后于2012年恢复生产。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及相关部门相继下发文件,要求依法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省、市、县各级政府据此制定了关闭退出实施方案,通过评分排序的方式确定关闭矿井。该煤矿设计生产能力为6万吨/年,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评分中排名第八,被纳入直接关闭名单。
2014年10月,县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并在电视台公告,但未直接送达煤矿。此后,政府与煤矿股东多次协商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同年11月,政府组织人员对煤矿进行强制拆除关闭。煤矿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关闭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6300余万元。
2、争议焦点与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争议有三:一是关闭煤矿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是企业是否有权获得补偿;三是补偿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1)关闭行为的合法性:总体符合政策要求,不宜认定违法
法院指出,落后煤矿关闭退出是执行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文件要求的专项工作,事关安全生产和生态保护。虽然现行立法对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的具体标准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仍应遵守正当程序与法治的基本要求。
本案中,县政府在作出关闭决定前,制定了评分标准并公示,征求了各家煤矿的意见,该煤矿亦参加了讨论。正式方案出台后,通过评分确定关闭名单并予以公示,煤矿未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此后,省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函同意关闭方案,县政府据此作出关闭决定并在电视台公告。随后,政府多次与煤矿协商补偿问题;在协商未果、政策规定的关闭验收时间将至的情况下,实施了封闭矿井行为。
法院认为,整个关闭退出过程是多环节的综合过程,涉及不同主体、不同行为,历经不同阶段,总体上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政府已在关闭前多次协商,封闭措施限于矿井地下设施,未超出必要限度。因此,不宜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
(2)补偿权利:因公共利益关闭,企业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煤矿因公共利益而被关闭退出,其有权利主张公平合理的补偿。这是法院明确支持的原则。但补偿应仅限于因关闭退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或可自行处置的资产。
(3)补偿范围:直接损失,不包括可搬迁利用的资产
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关闭时煤矿的实物资产共计2538.84万元,其中井下资产1011.71万元,井上资产1527.13万元。法院认为,井上资产(如办公用房、地面设备等)并未因关闭而毁损,其实物价值仍然存在,煤矿可自行搬迁或另行处置,因此不宜纳入直接损失范围。井下资产因关闭而无法继续使用,属于直接损失。
同时,相关政策文件已给予间接损失相应的政策扶持,如产能置换、存量土地利用、支持转型发展等。县政府也承诺煤矿可在一定年限内继续按原用途使用土地,并支持利用井上资产发展现代农业、休闲产业等项目。
二审法院依据政策性关闭奖补资金文件,判决县政府支付煤矿奖补资金1060万元,足以弥补井下资产1011.71万元的直接损失。此外,采矿权价款退付问题,煤矿可根据相关规定另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驳回了煤矿的再审申请。
3、案例启示
本案对因公共利益关停企业的行政补偿纠纷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第一,正当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考量。*虽然法律对落后小煤矿关闭程序未作详细规定,但政府仍应尽可能履行公告、征求意见、协商等程序。本案中,政府通过评分公示、多次协商等做法,被法院认定为总体上符合程序要求。反之,若完全无视程序,则可能被认定违法。
第二,企业因公共利益被关停,有权获得合理补偿。这是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无论政策依据是行政法规还是政策性文件,企业作为被关停方,其合法权益不应被忽视。补偿的核心在于“填平直接损失”,而非让企业获得额外收益。
第三,补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可搬迁、可再利用的资产。本案中,井上资产因可自行处置而不予补偿,井下资产因无法移动而纳入补偿范围。这一区分具有普遍参考价值。企业主张的合伙份额转让价款、技改负债等,已包含在资产评估价格中,不能重复计算。
第四,政策扶持可作为间接损失的弥补方式。除了货币补偿,政府还可以通过土地再利用、产业转型支持、采矿权价款退付等方式,帮助企业减少间接损失。本案中,法院认可了这种“补偿+扶持”的模式,既减轻了财政压力,又为企业转型提供了出路。
第五,企业应主动参与程序,及时提出异议。本案中,煤矿在评分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后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企业在面临关停时,应当积极参与征求意见、听证、公示等环节,保留书面异议证据,为后续维权奠定基础。
本案的裁判逻辑清晰,平衡了公共利益与企业权益,既支持了国家安全生产政策的落实,又保障了煤矿企业的合法补偿权利,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