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补偿安置纠纷中,承包地面积等基础事实不清的情况并不鲜见,有时出入甚至会比较大。“未登记”且“没合同”的情况仍有历史遗留,仅凭村民自己举证证明权利有时存在困难。
那么此时,作为补偿主体的县级政府就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将该查清的查清楚,进而给咱农民一个满意的答复。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吴雨晴、李凤吉律师在山西省吕梁市代理的案件中,县政府却未对农民的履职申请给予任何答复,而市政府也未对这一不作为给予纠正。
那么,法院将如何裁判这样一起事实认定层面的纠纷呢?“十三亩”和“就三亩”的差异是否影响县级政府依法答复呢?

委托人贾先生在山西省吕梁市xx县某村拥有承包地,其自称承包地面积共计13亩多,而对这一面积当地政府却有不同的认定。
因认为涉案土地早已被依法征收占用,自己却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2024年12月,贾先生向xx县自然资源局邮寄《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要求对其承包地被占用一事予以查处。
2025年3月,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贾xx申请查处违法占地的答复》,告知其县政府已于2009年12月将您所反映的地块挂牌出让给xx有限责任公司,出让期限为50年,即涉案土地不存在违法占地的情形。
可贾先生却对此事毫不知情。2025年4月,贾先生通过EMS向县政府邮寄《履职申请书》,请求对涉案已被挂牌出让的承包地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但这次县政府竟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任何答复。
贾先生只好就此向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县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并作出书面答复。2025年9月,市政府作出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支持贾先生的复议请求,而是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贾先生确有13亩多承包地被征收,其无法证明与征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县政府的不予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
原来,贾先生所主张的13亩多土地,到了县政府那里就变成了3亩多,这就成为了县政府对其履职申请置之不理的主要依据……
2025年11月,委托人贾先生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吴雨晴、李凤吉律师指导下,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所作的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责令县政府限期对其履职申请给予书面答复。

本案于2025年12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市政府辩称依据县政府提供的1999年12月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贾先生的承包地面积仅为3亩多。
而贾先生却并未提供如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等有力证据证明其确实拥有13亩多土地,其所依据的林木补偿表中手写的数字“10.2”表意不明,无法作为确定其土地承包面积的证据。市政府据此采信县政府的复议答复意见,作出本案复议决定完全合法。
而被列为本案第三人的县政府则指出,原告贾先生提供的证据中用以证明其承包地面积的“10.2”仅为村委的手写备注,不能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
且县自然资源局在《答复》中提及的2009年挂牌出让土地一事所涉及的11.979亩未利用地与原告的3亩多承包地不存在任何重叠,即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并未被依法征收,市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简言之,本案中贾先生户承包地的面积、位置及是否被依法征收等关键事实均存在较大争议,那么这能否成为县政府对其履职申请不予理睬,市政府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呢?
李凤吉律师在质证和辩论中指出,本案中原告贾先生向县政府邮寄《履职申请书》,无论其补偿请求是否成立,县政府均应当收集、调查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资料及曾领取补偿款项等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及时答复。
况且,本案中原告贾先生提供的2010-2017年间其领取林木补偿款的票据存根等证据可证明该村土地自2009年起存在被征占的事实,贾先生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并非空穴来风。那么县政府对该申请仍不予答复明显违法。
而作为复议机关的被告市政府同样未查清事实,在有初步证据证明原告在村内确有承包地,且该区域土地曾有被征占情形的情况下迳行认定县政府的不予答复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应当予以纠正。
2025年12月22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5)晋07行初120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撤销市政府于2025年9月作出的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xx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对贾先生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

吴雨晴、李凤吉二位律师通过本案要提示大家的是,及时获取并牢牢攥紧权利凭证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尤为重要,“无合同无证书”虽不能意味着无权利,但也确会给咱农民的权利救济增添许多难度和困扰。
毕竟其他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我们合法拥有相应的权利,再赶上本案中这样的“应查未查”,农民的土地权益也就难以得到及时保障。
而对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县政府而言,“查不清就得接着查”应当成为“土地现状调查/补偿登记”的基本要求,将自己的责任转嫁到被征地农民头上着实不该,查处结果应当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