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回购未纳入征收范围,企业缴纳的千万税款应由谁承担?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4-20浏览量:3

导读:一家进出口公司因所在地块被纳入旧村改造范围,与当地拆迁办签订了房屋回购补偿协议,协议明确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及相关征收补偿规定执行。公司据此获得1.6亿余元补偿款,并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一次性缴纳了企业所得税3294万余元。随后,公司依据当地规范性文件中“被征收人缴纳所得税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从项目补偿资金中按实缴税额予以支付”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支付该笔税款,却遭遇推诿:一个部门称自己不是协议签订方,另一个部门称该回购行为并非正式征收,不适用该规定。

公司历经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法院判决由签订协议的旧村改造办公室承担支付义务。这起案件不仅涉及行政协议的性质认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更揭示了在征收程序不规范时,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对待已作出的承诺。

%title插图%num

1、案情回顾:回购协议约定适用征收政策,企业依规缴纳税款

2012年,某市一旧村改造办公室(下称“旧村办”)委托当地拆迁办,与某进出口公司(下称“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回购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因拆迁需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及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下称“97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就拆迁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公司所有的工业用房位于某区某路,土地面积2.8万余平方米,房屋面积1.6万余平方米,协议约定拆迁回购款总额为1.639亿余元。

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腾退房屋,旧村办亦通过拆迁办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13年10月,公司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向当地国税局一次性缴纳了因搬迁补偿货币收入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3294万余元。同年11月,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报告,确认公司政策性搬迁收入扣除支出后余额为1.377亿元,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2、争议爆发:申请支付税款遭拒,两部门相互推诿

公司缴纳上述税款后,依据97号文件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按照国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确需缴纳的所得税,被征收人缴纳后凭纳税凭证由房屋征收部门从项目征收补偿资金中按实缴税额予以支付”——向相关部门申请支付该笔税款。

2015年4月,公司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旧村办答复“正在协商中”。此后,公司以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区政府支付税款。市政府于2015年12月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区政府并非回购协议当事人,且根据97号文件,支付义务主体应为房屋征收部门,故驳回申请。

2016年3月,公司分别向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征收办”)和旧村办提交《关于要求行政支付的申请书》。征收办收到后未予答复;旧村办则书面拒绝,理由为:涉案房屋系收购行为,未经法定征收程序,不适用97号文件。公司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回购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收购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两部门共同支付税款3294万余元。

3、庭审焦点:回购协议性质为何?97号文件能否适用?

庭审中,征收办辩称:其与公司之间没有行政合同关系,涉案房屋从未纳入其负责的征收项目范围,区政府也未作出征收决定;回购行为没有对应的征收补偿资金,其没有支付义务。

旧村办辩称: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原计划实施旧村改造,但公司因经营亏损主动请求提前拆迁补偿;当时旧村办系集体土地拆迁人,不具备国有土地征收资格,故采取“收购”方式;区政府直到2014年才作出国有非住宅地块征收决定,且征收范围不包括公司厂房;因此回购协议并非行政征收,不适用97号文件,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收购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公司则坚持:回购协议明确依据97号文件等征收法规签订,旧村办委托拆迁办实施征收,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该项目已获批准;公司已履行协议并缴纳税款,两部门应当兑现政策承诺。

4、法院判决:旧村办承担支付义务,征收办无需连带

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关键事实:

第一,关于协议性质。望春拆迁办受旧村办委托与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书》,系旧村办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与公司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协议范畴,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旧村办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收购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旧村办的责任。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来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以及行政合同所设定的义务。回购协议明确依据97号文件等规定签订,公司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赖,有充分理由相信旧村办具有征收职权或受委托行使职权,且项目已获审批。现公司积极配合履行协议、腾退房屋并缴纳税款,至于旧村办与征收办之间的内部分工,不能对作为相对人的公司过分苛求。故公司有权依据97号文件第二十八条要求支付已缴税款。旧村办主张公司明知厂房未纳入征收范围,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征收办的责任。征收办并非回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协议协商、签订、履行等环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项下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同时,97号文件规定的支付前提是“从项目征收补偿资金中”支付,而区政府至今未对涉案地块作出征收决定,相关项目缺乏财政资金来源依据,故公司要求征收办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旧村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公司实缴税款3294万余元;驳回公司对征收办的诉讼请求。

5、案件启示: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协议的边界

这起案件对企业征收维权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多重启示。

第一,行政协议的性质不因名称而改变。虽然协议名称为“回购协议书”,但内容明确依据征收法规、目的为实现旧村改造公共利益、一方为行政机关委托的拆迁办,法院认定其为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保护范围。这提示企业在签订类似协议时,应注重保留协议依据、政策文件等证据,避免被认定为民事合同而丧失行政救济途径。

第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企业的有力武器。企业基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及协议中的政策援引,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可获得税款补偿。即使征收程序存在瑕疵(如签约在前、征收决定在后),行政机关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其承诺的效力。法院正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支持了企业的诉请。

第三,行政机关内部职责划分不能对抗相对人。旧村办与征收办之间的职能分工,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企业在与其中一个部门签订协议后,该部门不能以“此事应由另一个部门负责”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法院判决由签约方旧村办承担支付责任,正是这一逻辑的体现。

第四,征收程序的规范性亟待加强。本案中,回购协议签订于2012年,而正式的征收决定直到2014年才作出,且未将涉案地块纳入范围。这种“先签约、后补手续”的做法,极易引发争议,也增加了企业的维权成本。行政机关在实施旧村改造等公共利益项目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征收程序,避免以“收购”之名行“征收”之实,从而减少法律风险。

结语:一家企业因政府旧村改造项目获得补偿,依法缴纳巨额所得税,却因征收程序的不规范而陷入近四年的税款追讨之路。法院最终依据行政协议的性质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判令签约的旧村改造办公室承担支付义务,为这起争议画上了公正的句号。

这一判决不仅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更向所有行政机关传递了明确信号:行政承诺必须兑现,契约精神必须坚守,内部职责划分不能成为推诿塞责的理由。对于广大企业而言,本案也提供了宝贵的维权经验——面对行政机关的推诿,不要轻易放弃,法律的公平正义终将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彰显。

热门推荐

合法性调查

针对企业征收项目、征收程序进行合法性调查,避免因法律知识的缺失造成企业资产受损失。

企业资产评估

帮助企业客户熟悉掌握评估方法和补偿政策,针对企业资产进行整体价值评估。

协同谈判

就补偿问题协同企业进行高效谈判,有效对抗、破解行政压力,帮助企业争取利益最大化。

法律救济

根据多年行政维权经验,代为提起控告、查处或相关诉讼,帮助企业获取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