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房屋征收补偿中,被征收人与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所有税费由开发商承担。但税务部门向被征收人催缴后,开发商拒绝付款,被征收人为了避免行政处罚自行垫付了税款。这种情况下,被征收人能否向开发商追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

1、案情回顾:开发商承诺承担税费,事后反悔拒付
某市一家鞋业公司(下称“鞋业公司”)拥有两处位于该市某区劳动街的房产。因旧城改建项目需要,该区政府于2012年发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鞋业公司的两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2015年4月28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与鞋业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住建局应支付鞋业公司房屋及其他各项货币补偿款总计1331万余元。
同日,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开发商(下称“雅某公司”)作为经过招拍挂程序取得该地块开发资格的开发商,与鞋业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的核心内容包括:雅某公司另行一次性支付鞋业公司增加补偿款295万元;房屋征收补偿所涉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由雅某公司报请住建局协助办理减免税手续;如未能减免税费,所有税费由雅某公司缴纳,鞋业公司不承担任何税费;如鞋业公司支付了任何税费,均可向雅某公司追索;税务部门下达征收税款通知之日起30日内,雅某公司必须缴纳完毕所有税费,否则除继续承担税费外,还应向鞋业公司支付应缴税费5倍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鞋业公司向征收部门交付了房产,雅某公司也已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开发。
2、税务催缴:鞋业公司被迫垫付税款
2015年5月13日,区地税局向鞋业公司下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5月22日前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各项税费共计550万余元,并告知逾期缴纳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鞋业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雅某公司工作人员邮寄了要求其缴纳税费的告知函,雅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但雅某公司未按告知函注明的日期缴纳税费。
2015年9月17日,因鞋业公司未按期缴税,地税局又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为避免行政处罚和滞纳金的持续增加,鞋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及滞纳金共计33.9万余元(其中税费33.94万余元,滞纳金339.42元),于2016年4月29日缴纳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及滞纳金共计29.94万余元(其中税费29.81万余元,滞纳金1281.81元)。两次合计,鞋业公司垫付了各项税费637575.7元,滞纳金1621.23元。
此后,鞋业公司再次向雅某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垫付的税款及违约金,雅某公司收到邮件后至今未付。鞋业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雅某公司支付垫付的税费639196.93元,并支付同等金额的违约金639196.93元。
3、争议焦点: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违约金是否过高?
雅某公司提出了两点主要抗辩理由:
第一,补充协议中关于“所有税费由雅某公司缴纳”的约定,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第二,根据相关文件,房屋征收补偿款不应征收营业税,雅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由自己承担所有税费,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此外,雅某公司认为鞋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4、法院认定:税费承担约定有效,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
法院经审理后,对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税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人以外的人承担税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补充协议中约定由雅某公司缴纳房屋征收补偿所涉所有税费,合法有效。
关于雅某公司的抗辩:雅某公司辩称该税费中含有不应缴纳的税项,法院认为该辩称理由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雅某公司可在承担税费后另行向税务机关主张权利。至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主张,雅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滞纳金的承担:虽然协议约定所有税费由雅某公司承担,但该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税务部门的行政行为。鞋业公司在收到税务部门的催缴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税,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产生的滞纳金1621.23元应由鞋业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补充协议约定雅某公司逾期缴税应向鞋业公司支付应缴税费5倍的违约金,鞋业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1倍即639196.93元。雅某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法院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违约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而非支持鞋业公司主张的固定金额。
5、判决结果:支持垫付税款但驳回违约金和滞纳金请求
法院最终判决:
一、雅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鞋业公司垫付的税款637575.7元(不含滞纳金);
二、雅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起以339419.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637575.7元为基数按同样利率计算至垫付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鞋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滞纳金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6元,鞋业公司负担6306元,雅某公司负担10000元。
6、案件启示:税费约定有效,违约金可调整
本案对类似纠纷的处理具有以下参考价值:
第一,税费承担的内部约定有效。法律虽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约定由另一方实际承担税款。这种约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为由主张无效。
第二,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税务机关。纳税义务人仍是法定的纳税人,收到税务催缴通知后应当及时缴税,否则产生的滞纳金等额外损失,可能因自身过错而无法向合同相对方追偿。
第三,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可能被调整。即使合同中约定了较高倍数的违约金,法院仍可能根据实际损失、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法定利率标准予以调低。
对于被征收人而言,签订类似补充协议时,除了明确税费由开发商承担外,还应当约定:开发商逾期缴税导致被征收人垫付的,开发商除支付垫付税款外,还应赔偿被征收人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全部损失,并按合理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收到税务催缴通知后,应当及时缴税以避免损失扩大,再向开发商追偿。对于开发商而言,既然在合同中作出了承担税费的承诺,就应当诚信履约,否则不仅要支付垫付的税款,还要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用,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