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查自己审?法院:程序违法,撤销!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4-29浏览量:2

导读:一起造成一人死亡的触电事故,涉事建设公司被应急管理部门处以40万元罚款。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理由是:听证主持人曾参与案件调查,违反了法定程序。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的处罚程序是否公正,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是否得到充分保障。

事故经过:抢修作业中发生触电,一名工人死亡

2018年7月,某农垦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升某公司承建某市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的一个标段。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承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然而,合同签订仅10天后,升某公司与另一家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将中标的工程交由高某公司进行劳务分包施工,约定升某公司从中提取40万元作为管理费。此后,高某公司又将工程交给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

2019年9月15日12时10分许,在电力工程作业过程中,一名担任施工立杆小组组长的工人李某兵触电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当地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应管局”)介入调查。

行政处罚:认定总包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罚款40万

2020年2月19日,市应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升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严格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制止和纠正工人违章行为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安全管理人员未在作业现场管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决定给予升某公司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

升某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7月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市应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为由,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公司起诉:处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金额过高

升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公司的诉讼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事故应由直接生产经营单位——工程分包方高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升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分包资质的高某公司,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高远公司负责安全施工和安全事故赔偿。高某公司违反约定将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农垦公司在抢修未完成的情况下违规送电,也是事故的重要原因。升某公司已报请断电,但在工程未结束、未收到抢修终结报告的情况下,农垦公司擅自通电导致意外发生。

第三,处罚依据不充分。市应管局主要依据询问笔录等主观性证据,未深入调查事实。而且,《安全生产法》第109条的适用主体是“直接生产经营单位”,升某公司不是直接生产经营单位,顶多具有监管责任。

第四,处罚金额过高。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属于一般事故中较轻情形,且升某公司已与死者家属和解并支付经济补偿。按照相关裁量标准,一般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罚款幅度应在10万至20万之间,40万元明显偏高。

第五,程序违法。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成员未依法签字;办案期限严重超期;最关键的是,听证主持人朱某曾作为记录人参与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制作,属于本案调查人员,却主持了听证会,违反了回避规定。

法院判决:听证主持人系案件调查人员,程序违法,撤销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和27日,市应管局在对事故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朱某作为记录人参与了询问笔录的制作,询问笔录开头部分也将朱某列为市应管局的两名执法人员之一。因此,朱某属于该案的调查人员。

2020年1月17日,市应管局组织听证时,指定朱某担任听证主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时有效版本)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市应管局指定本案调查人员朱某主持听证,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利于行政处罚相对人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的保障。

基于此,法院认为,市应管局对升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并予以撤销。

2020年11月1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市应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景政行复决字《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启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等重要

这起案件的焦点并不在于事故责任究竟如何划分、40万元罚款是否过高,而在于一个看似“细节”的程序问题——听证主持人是否应当回避。法院的判决给出了明确的回答:听证主持人必须是“非本案调查人员”,这是法律为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设置的刚性规定。即便调查人员主观上并无偏私,只要其曾参与案件调查工作,就不能再担任听证主持人。

这一判决的意义在于重申了一个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不利决定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如果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即便实体认定可能正确,处罚决定也难逃被撤销的命运。

对于广大企业而言,这起案件也提供了一个维权思路:在面对行政处罚时,不仅要关注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合理,还要仔细审视行政机关是否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包括是否依法告知、是否保障听证权利、听证主持人是否需要回避等。程序上的瑕疵,有时会成为推翻不当处罚的关键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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