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信息未更新,为何被认定弄虚作假罚167万?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5-15浏览量:5

导读:一场精心筹备的投标,却因项目经理在开标前十余小时离职、投标文件未及时更新,不仅痛失中标资格,还被认定为“弄虚作假”,面临167.12万元的巨额罚款。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因内部管理疏漏导致投标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否必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弄虚作假”?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在此类情形中应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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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标前十余小时,项目经理突然离职

2023年9月,黎某国际教育创新试验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国家海洋电子信息工程技术中心项目”公开招标。原定开标时间为2023年10月24日,后因设计图纸变更,调整为2023年11月1日8:30。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必须注册在投标单位。

潮某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潮某公司”)为此项目投入了大量精力,投标团队连续通宵工作。然而,就在开标前一天——2023年10月31日下午,公司拟派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周先生突然提出离职,并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注销了其执业注册信息。此后,周先生于11月9日将该注册信息登记至其他公司名下。

投标团队对这一关键变动毫不知情,仍在为最后的投标文件做冲刺。11月1日凌晨1点12分,投标文件成功上传提交。7个多小时后,开标现场传来消息:因拟派项目经理周先生的注册证件已失效,潮某公司的投标资格被当场取消。

从项目经理离职到投标文件提交,不过十余小时;从提交文件到资格被取消,仅隔了一个上午。一次内部信息的“断线”,让所有努力付诸东流。

2、执法部门认定: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失败并未让事件画上句号。2024年1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下称“执法局”)对此立案调查。2024年7月22日,一纸《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潮通公司。

执法局认定,潮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地方裁量标准,此类行为可处中标金额5‰至10‰的罚款。该项目招标金额为3.34亿元,执法局按最低档5‰处罚,罚款167.12万元。

3、听证争议:过罚相当还是法定裁量?

潮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依法向县司法局申请召开听证会。

潮某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包括:第一,投标文件在初步评审阶段就因项目经理证件失效被认定为无效投标,根本不可能参与后续评标和中标,对评标工作未造成实质影响。第二,公司拥有多名具备资质的建造师,完全没有虚构信息的必要,不存在主观造假故意。第三,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过罚相当”原则和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处罚应更侧重教育纠正。

执法局则回应称:处罚决定经过案件调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事先告知及听证等完整程序,程序合法。在量罚时,已考虑到潮某公司“未实际中标”的情节,在法定幅度5‰至10‰中选择了最低比例5‰,属于从轻处罚。

4、内部管理疏漏还是法定违法行为?

潮某公司负责人表示,投标期间公司曾更换资料员。收到周先生离职申请时,项目经理的相关资料已经存入了投标文件并上传系统。新旧资料员交接出现疏漏,未能及时更新投标文件中的项目负责人信息。这本质上是内部管理衔接问题,公司认为167万元的罚款过重,加重了企业运营负担。

从法律角度看,“弄虚作假”通常要求主观上有欺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而本案中,潮某公司并非有意隐瞒项目经理离职,而是因信息传递不及时导致投标文件未能更新。两种情形在主观恶性上存在明显差异。

但执法机关的观点也有其依据: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信息的真实性负有法定审慎义务。无论内部管理如何,提交的投标文件必须与实际情况一致。周先生离职并注销注册信息后,其已不具备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的资格,投标文件却仍以其名义提交,客观上构成了信息不实。

5、律师观点:过罚相当仍有讨论空间

专业律师指出,依据招投标相关法律,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信息的真实性负有法定审慎义务。潮某公司因内部管理疏漏未及时更新项目经理注销信息,虽无主观造假故意,但客观上提交了不符合招标要求的文件,执法部门认定其违规具有法律基础。

关于处罚幅度,《行政处罚法》的“过罚相当”“首违可不罚”的适用需结合具体情节。本案中,潮某公司未中标、无实际危害后果且已整改,执法局按最低比例5‰罚款虽符合裁量基准,但“首违可不罚”的适用条件是否满足仍有探讨空间。行政监管既要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也需兼顾企业主观过错程度与实际影响,确保处罚既合法又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实现监管与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的平衡。

结语:一次项目经理的临阵离职,一次内部信息的传递断裂,让一家企业承受了167万元的罚款。本案提出的问题值得深思:当法律规定与个案情理发生冲突时,执法机关是否应在法定裁量空间之外,进一步考量企业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实际危害后果?《行政处罚法》的“过罚相当”原则,不应仅体现为在法定幅度内选择最低比例,更应体现在对行为性质的准确界定上——内部管理疏漏与恶意弄虚作假,在法律责任上是否应当有所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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