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多年后领取原单位工龄补偿,按“偶然所得”征税是否合法?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6-08浏览量:9

导读:一名职工于1980年从原单位调离,三十余年后,原单位因获得征收补偿款,决定对所有职工(含离职、退休人员)按工作年限发放工龄补贴。该职工据此领取了工龄补偿款,原单位按“其他偶然所得”适用20%税率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职工认为该征税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税务机关的征收税款行为违法,同时确认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离职多年后领取的原单位工龄补偿,究竟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偶然所得”?税务机关在仅依据扣缴义务人申报、未向纳税人出具任何书面决定的情况下实施征税,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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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经过:从工龄补偿发放到税务争议的完整时间线

1972年5月,宁某敏调入北京一塑料厂工作。1980年5月左右,宁某敏从该厂调出至其他单位工作。2013年,宁某敏从北京某商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

2017年,塑料厂因获得征收补偿款,决定对包括离职、退休及已故等所有职工,均按照工作年限给予工龄补贴。宁某敏根据每年2880元的标准取得工龄补偿款。塑料厂于2017年4月17日对宁某敏的涉案所得,在代扣个人所得税4656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宁某敏支付18624元。

2019年3月21日,塑料厂以扣缴义务人身份,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电子系统,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所提交《分类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对宁某敏的涉案所得按“其他偶然所得”确定税率为20%,代缴个人所得税4656元,并于2019年3月22日通过电子系统实现税款缴入国库。税务所通过上述方式完成了该次征收税款及加收相应滞纳金行为。

宁某敏对此征税行为不服,于2021年向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税务局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税务所的征税行为。宁某敏遂提起行政诉讼。

2、法院判决:确认征税行为及复议决定均违法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一、确认被告税务所于2019年3月22日实施完成征收原告宁某敏个人所得税4656元的征收税款行为违法;

二、确认被告税务局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3、案情分析:实体定性争议与程序违法问题并存的司法评判

一、实体定性争议:工龄补偿应属何种所得

本案的核心实体争议在于:宁某敏从原单位取得的工龄补偿款,究竟应当归属于何种所得项目?这直接决定了适用税率的高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九)偶然所得。工资、薪金所得适用3%至45%的超额累进税率,而偶然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偶然所得”在税法上通常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具有偶然性质的所得,其核心特征是与个人任职、受雇或提供服务无直接关联,不具有规律性和稳定预期。而本案中,宁某敏领取的工龄补偿款,是基于其在塑料厂近八年工作经历所获得的对价,与任职受雇存在直接且紧密的关联。从实质上看,这笔补偿款是对其过去劳动贡献的一种回溯性回报,具有明显的劳动报酬属性。

按照“偶然所得”项目以20%税率全额征税,与该项所得的经济实质存在出入。合理的定性应当是“工资、薪金所得”或参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适用累进税率及免税额度。即便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财税〔2018〕164号文也规定了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方可按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本案中的工龄补偿在性质上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具有高度相似性,均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贡献的补偿,按照“偶然所得”全额适用20%税率征税,在公平性和合理性层面均值得商榷。

二、程序违法:未向纳税人作出书面决定,剥夺救济权利

尽管实体定性存在争议,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违法的主要依据,更可能聚焦于税务机关在征收程序中存在的重大程序违法问题。

第一,税务机关未向纳税人出具任何书面税务处理决定。税务所直接依据塑料厂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的《分类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实施征税,税务机关并未就此次征税行为向宁某敏本人出具任何书面税务处理决定,也未将相关扣缴文件向纳税人送达。税务机关履行代扣代缴征管职责,所依据的是扣缴义务人提交的报告表,但税务机关仍应对扣缴义务人提交的报告表进行形式审核和必要的实质审查。仅凭扣缴义务人单方申报材料即完成征收程序,而未以任何形式向纳税人本人告知,使得纳税人在税款被征收入库前完全丧失了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二,程序瑕疵导致救济权利无法有效行使。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征税行为,理应告知纳税人征税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保障纳税人相应的救济权利。本案中,宁某敏在2017年取得工龄补偿款时,并不知道该项所得已被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直到2019年,她才从税务机关开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发现这笔补偿款被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了税。税务机关在未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扣缴义务人的申报完成了征税,这在程序上剥夺了纳税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滞纳金的征收缺乏合理依据。塑料厂在发放工龄补偿款两年后的2019年才进行代扣代缴申报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不仅未对明塑厂申报的纳税项目进行实质审查,反而一并征收了滞纳金。在纳税人本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加收滞纳金的合理性存疑。

三、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行政机关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税务机关征收税款,虽然通常通过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方式实现,但税务机关仍有义务对扣缴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核,并在必要时向纳税人本人进行确认或告知。仅凭扣缴义务人一方的申报材料即完成征收,而不向纳税人出具任何书面决定,使得整个征收过程缺乏可追溯、可审查的程序记录,也使得纳税人在面临争议时难以有效行使救济权利。

税务机关在实体定性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选择对纳税人不利的定性方式作出征税决定,这与“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原则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在所得项目界定模糊、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对纳税人有利的解释原则,而非径行选择税率较高的项目进行征税。

4、案件启示:纳税人在税务争议中的维权要点与法律武器

本案具有以下重要启示,值得纳税人关注:

第一,税务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同样可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行政执法程序不仅仅是形式,更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屏障。纳税人即便在实体上负有纳税义务,只要税务机关的执法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依然可以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被征收人在诉讼中,应当重视对行政机关执法程序的审查,而不应仅仅局限于实体纳税义务的争议。

第二,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定性争议,是税务争议案件中的常见类型。“工资薪金所得”与“偶然所得”在税率上存在显著差异,二者在税负水平上往往相差甚远。纳税人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所得项目定性保持高度敏感,在定性存在争议时应当积极主张适用更有利于自身的所得分类。

第三,对于长期劳动关系形成的工龄补偿,更合理的定性应是“工资薪金所得”或参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适用免税额度。完全按照“偶然所得”以20%税率全额征收的做法,既未充分考量该项所得与任职受雇之间的内在联系,也未兼顾纳税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在税法理论和公平原则层面均存在争议空间。

第四,纳税人在面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时,应当及时行使救济权利。税务争议通常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纳税人应当在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在法定期限内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留与所得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单位出具的补偿款说明等,以便在争议解决程序中充分说明所得的性质。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程序、厘清个人所得税所得项目的认定标准,均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纳税人如遇类似情形,应当及时咨询专业税务律师,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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