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救济路径选择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2-01-19浏览量:337

最近,陈丽芳律师团队的委托人张先生收到法院传票,当地拆迁办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限期交房,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接到案件后,我们检索了以下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救济路径:

什么是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活动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又存在民事合意的意思表示,由此可知,行政协议兼具公法性和私法性的双重属性。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协议?

目前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以2015年5月1日为分界点,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属于民事合同,2015年5月1日之后签订属于行政协议。但是行政法理论、相关规定和司法判例上看,我们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具体理由如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支撑。

最高院于2004年1月14日下发的《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所附“行政行为种类”第十二项即为“行政合同”,该司法解释被最高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所代替,于2021年1月1日失效。从2004年至2021年期间,行政合同就与其他行政行为一样,属于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一方是征收部门,另一方是被征收人,目的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标,所遵循的规则不是民事法律规则,而是行政规则。

第二、最高院司法案例支撑。

根据(2020)最高法行再105号司法案例的裁判宗旨可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但一概以此时间为界认定因行政协议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妥当,因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列举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第十一条第一款在其第八项作了兜底规定。由于行政诉讼立法较晚且规定不全面,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常常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但不宜据此认定此类案件专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选择行政诉讼途径时,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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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什么特征?

第一,该类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第二,该类合同的内容涉及行政事务管理领域,具有公益目的性。第三,该类合同内容既适用民事规则,又适用行政规则。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如与被征收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无法签订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可单方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直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为这些特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的行政法规规范规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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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合同,如认为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等同于变相给了“官告民”机会,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的建设,这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相背离。为此,我们认为,因行政协议有其特殊性,但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和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无论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只要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合意而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纳入行政诉讼审理程序中来,可以由如下优势: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有效避免裁判不一致问题,更有利于实质化解纠纷。如果仅仅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变成民事纠纷,按照民事诉讼受理、审理、裁判。因审判人员不同,适用的诉讼规则不同,很有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会不断引发新的矛盾,使问题更加复杂化,让当事人的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按照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可有效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从而实质性化解当事人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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