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户多宅”在拆迁补偿案件中的正确处理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2-01-19浏览量:436

导读:一户一宅是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基本分配原则,在征地拆迁领域,对宅基地合法性的审查一个重要环节即为宅基地权利人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要求。但在实践中,一户多宅的现象并不少见,由于错综复杂的历史背景和各不相同房屋实际建设历程,征收方对于一户一宅的认定也容易出现偏差。本案即为一个典型。

王女士是郑州某街道某村的村民,当地于1990年被纳入了城市规划区,本村也由村改居,本村土地由集体转为国有土地。王女士结婚后户口从未迁出本村,和城镇户口的丈夫结婚生子后,一对儿女户口和王女士一起落在本村,一家人一起在本村的一处分配取得的土地A上建房生活。1993年,王女士申请提出申请,在支付一定金钱后,村委会同意划给王女士另一处土地用B于建设,王女士在此也建设了房屋,并于97年以本人名义补办了该地块用地审批手续。直至2016年,当地发布了棚户区改造方案,棚改项目启动,王女士家土地A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在补偿环节,负责棚改项目推进的当地街道办却否认王女士土地A上住宅房屋的合法性,一是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二来王女士家在本村有两处宅基地。王女士和拆迁方沟通补偿事宜无果后,街道办及市政府径行实施了对土地A上房屋的强制拆除。王女士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了强拆行为违法,但在后续赔偿诉讼中,街道办再次以前述两个理由抗辩,意图否认被拆房屋的合法性,进而规避其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纵观本案,王女士一户多宅现状的形成的历程有以下几个关建之处值得注意。第一,早在90年当地就已转为国有土地,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通过划拨、出让取得管理制度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按村民需求由村集体分配制度并不相同;第二,王女士取得土地B时支付了一定金钱,后续也能够补办用地手续,也可见其用地及建设符合当时的政策形式及手续要求;第三,王女士未取得土地证,也系受当地土地使用权证普遍不予办理的影响;四、现有棚改政策的补偿方案默认以集体土地征收为框架,与实际早已国有化的土地有所错位,在本案已发展到违法强拆赔偿阶段的条件下,赔偿应当以周边房屋市场价格评估价格为基础;五、本案王女士两处土地有一处纳入棚改范围,对于纳入范围的一处应当予以充分全面的补偿。

本案经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河南省高院否认了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确认了王女士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性,判决赔偿王女士经济损失180余万元。两被告不服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明确:1、涉案房屋系王女士人申请并经居委会同意修建,该宅基地登记也登记在小组的宅基地底册,居委会亦认可自2004年后未再颁发过宅基地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街道办和市政府以王女士涉案房屋的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提出案涉房屋为违法建设的主张不能成立。2、王女士的另一处房产位于划拨用于商业用房建设的国有土地上修建,该房屋不在本案涉及的征收范围内。因此,王女士并不符合“一户多宅”的情形,街道办和市政府提出王女士的涉案房屋违背一户一宅原则,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驳回了街道和市政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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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本案的裁判给了我们正确解决一户一宅问题指明了以下方向:一、对可能存在一户多宅的情况下,看多宅是否都已纳入征收拆迁范围,如果仅一处房屋纳入,对于该处房屋也应充分予以补偿安置;二、对于多宅的处理,也要严格审查建设背景,考虑历史成因,不应草率否认取得土地和后续建设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烟厂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马慧萍,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伟,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立,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峰,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启超,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慧芳,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和庄2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烟街道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郑市政府)因王慧芳诉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14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审判员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烟街道办和新郑市政府申请再审称:一、评估报告中“价值类型一”采用比较法方式进行估价,不符合(GB/T50291-2015)《房地产估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该价值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估价结果不客观、不真实,原二审法院依据该价值作为赔偿依据,明显错误;二、被申请人的损失仅仅是涉案房屋的重置成本价值和围墙价值,其无权取得涉案房屋所占国有划拨土地的价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就本案组织询问。再审申请人新烟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伟和张华立、新郑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启超和张广杰、被申请人王慧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到庭参加询问。询问过程中,新烟街道办和新郑市政府提出两项主张。一是王慧芳的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王慧芳未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获得规划许可及建筑许可;二是王慧芳的涉案房屋属于“一户多宅”情形,按照《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涉案房屋只补偿不安置。据此,新烟街道办和新郑市政府认为二审法院判令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慧芳以新郑市政府、新烟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新郑市政府、新烟街道办共同连带赔偿王慧芳被拆房屋及围墙损失1828900元(前期已支付的赔偿款相应扣除)。新烟街道办和新郑市政府对上述赔偿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原审查明,1991年10月18日原新郑县人民政府作出[1991]124号《县政府关于和庄镇车站行政村第三、四村民组原有集体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的通知》,其中载明:“根据豫农转非办(1990)18号批复等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自和庄镇车站村第三、四村民组批准农转非之日起,其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收归国有。其土地收归国有以后,在国家基建占用之前,仍归原单位使用。在国家基建占用时由县政府按有关规定进行划拨。”王慧芳被拆除的涉案房屋系王慧芳于2011年建成,坐落于新郑市××办事处××居民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赔终47号行政裁定中确认,涉案房屋系王慧芳本人申请并经和庄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同意的宅基地上修建,该宅基地登记在和庄居委会第三居民组的宅基地底册。和庄居委会亦认可自2004年后未再颁发过宅基地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新烟街道办和新郑市政府以王慧芳涉案房屋的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提出案涉房屋为违法建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王慧芳涉案房屋赔偿方式与数额的问题。王慧芳拥有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处住宅,即位于新烟街道办事处××居民组的涉案房屋和位于新郑市××路的另一处住房。位于新烟街道办事处××居民组的涉案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王慧芳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二审法院应当参考《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赔偿方式和数额。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属于“一户多宅”的,只能享受一次安置政策。据此,新烟街道办主张王慧芳的涉案房屋不符合安置条件。但“一户多宅”只能享受一次安置政策的规定,通常适用于被征收人有多处宅基地,且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同时被征收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其中一处宅基地获得安置。但是本案中,王慧芳的另一处房产是在原和××车站××村民组划拨用于商业用房建设的国有土地上修建,该房屋不在本案涉及的征收范围内。因此,王慧芳不符合“一户多宅”的情形,新烟街道办和新郑市政府提出王慧芳的涉案房屋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上述土地性质变化是通过“农转非”过程中,原集体土地全部收回国有的方式实现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并未给予补偿,据此,二审法院按照评估报告中的价值类型一,即“房地合一价值”为依据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新烟街道办和新郑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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