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卫红,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鹏,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3301241—2。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亮,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曾亮,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效成,该办事处党工委委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红燕,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蒋武,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卫红因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简称颍州区政府)、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简称文峰街道办事处)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行初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周卫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颍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清亮、师博,被上诉人文峰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曾亮,被上诉人周红燕及委托代理人蒋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卫红在一审中诉称,其有房屋一处坐落于阜阳市××区××社区××队,2015年12月30日被告因安置区项目建设需要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其房屋,其以协议约定腾空房屋完成搬迁,并经过了被告的验收。
被告需按协议第七条之规定一次性支付其补偿款,而被告未经其授权,擅自将款项交付给周红燕,其多次找到周红燕讨要无果。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646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征收部门(甲方)颍州区房屋征收办与(乙方)周卫红签订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位置莲花社区红旗队,评估单号C7,乙方完成搬迁经甲方验收后,甲方采用转帐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646970元。
甲方颍州区政府及征收实施单位文峰街道办事处加盖印章,乙方签字由他人代签。
颍州区政府提供委托书载明周卫红委托周红燕全权处理评估单号为C7所列房屋有关签约补偿领款等拆迁事宜。
周卫红于2016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一审庭审时周红燕承认委托人的签名及指印均系周红燕代签、代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颍州区政府依据第三人周红燕提供的委托书支付了征收补偿费用。
庭审中,周红燕虽认可委托人的签名及指印均系周红燕代签、代按,但周卫红、周红燕的父周某山能够证明双方曾经打电话沟通授权的事实。
周红燕提供的2016年10月17日协议书载明“周卫红房屋拆迁,共得拆迁款60万,母亲花了24万,将36万给儿杨某成买房杨某成要养其母亲,否则其有权收回房子。
”该协议有周卫红杨某成的共同签名,可以视为周卫红已对绝大部分安置补偿款进行了处置。
周卫红如认为其与周红燕之间在安置补偿款上还存有纠纷,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周卫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拆迁安置补偿款646970元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卫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原告周卫红负担。
周卫红上诉称,1、本案中的领取补偿款的委托书系周红燕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周红燕承认委托人的签名及指印均系其所为,委托书没有其亲笔授权,是周红燕假冒其名义。
证周某山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与周红燕沟通授权的事周某山并不知道沟通结果。
2、一审判决依据2016年10月17日的协议认定其处置了绝大部分补偿款,混淆了行政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协议是在其受到威胁、辱骂、殴打的情况下形成的,应为无效协议。
3、行政机关未尽认真审查义务,其工作人员与周红燕合谋骗取其信任,诈骗其巨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颍州区政府答辩称,其依据补偿协议约定,向周卫红委托的周红燕支付全部征收补偿费用,并不拖欠任何补偿款。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峰街道办事处答辩意见同颍州区政府。
周红燕答辩称,1、涉案委托关系成立。
周卫红委托其领取拆迁补偿款,周某山的证言、转账给周卫红部分款项的凭证、周卫红与其杨某成共同签名的协议书予以证实。
2、周卫红上诉称与其杨某成签订的协议书时在殴打辱骂中签订的,不符合事实,协议应当有效。
3、周卫红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有乱作为行为。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卫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编号为0004964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2015年12月,两被告征收原告位于莲花社区的房屋,且签订补偿协议书,明确对原告补偿646970元;3、房屋价格评估分户评估单,证明被征迁人为周卫红,评估单位评估的房屋是原告的房屋;4、房屋征收个人申请书、委托书、承诺书、征收补偿凭据领取凭根、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弄虚作假,模仿委托原告签名,制作虚假承诺书、委托书等材料,二被告没有核实材料错误将原告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46970元拆迁补偿款。
颍州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除同原告外,另提交了周卫红的身份证复印件。
周红燕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2、2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证明补偿款周卫红花了20多万,剩余款项给了周卫红的儿子,用于周卫红的儿子买房子了。
3、证杨某成周某山出庭作证。
文峰街道办事处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周卫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8月31日阜阳市公安局沙河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儿杨某成殴打母亲周卫红,周卫红报案,其后与儿子签订协议书是被迫的。
2、U盘一个,证明周红燕在拆迁办殴打周卫红,周卫红女儿讲:还打我妈…偷我妈钱。
3杨某成殴打母亲周卫红,周卫红拍的片子(庭后提交未提交);4、社区证明,证明周卫红现在居无定所(庭后提交未提交)。
颍州区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周卫红家庭对补偿款分配产生争议,不能证明其未正确履行支付补偿款职责,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
周红燕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2016年10月17日的协议是受胁迫签订,证据2无制作人和拍摄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且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认定。
二审庭审后,经本院要求,颍州区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莲花路拆迁项目工作人员李成标和王伟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周卫红和周红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支票存根一张,证明2015年12月份,因周卫红在上海照顾其父亲看病,其妹妹周红燕携带周卫红身份证原件即委托书办理拆迁补偿事宜,补偿款项亦是由莲花路安置区,周红燕携带自己及周卫红身份证原件和该支票到银行支取。
周卫红质证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不能再收集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二审庭后提交程序违法;两份《情况说明》形式和内容均存在瑕疵,其根本没有将身份证原件交付给周红燕;复印件不能证明周红燕系携带周卫红身份证原件复印的;支票存根上加盖的不是银行印章,且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款项支付到周卫红账上。
周红燕质证认为,两份《情况说明》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支票存根证明款项已开具到周卫红名下,周红燕若没有周卫红身份证原件是无法从银行用支票取款。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需要,责令颍州区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联,应予认定。
二审庭审后,周红燕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7月1日,其丈夫鞠少勇汇款20万元给周卫红儿杨某成买房,该证据与其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6月12日其从父周某山账户给周卫红汇款20万元、2016年10月17日周卫红与其儿杨某成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
周卫红质证认为,该银行客户回单与《协议书》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间接相关联,虽系庭后提交,但经过了双方质证,且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需要,应予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因周卫红在上海照顾其父亲看病,其妹妹周红燕携带周卫红身份证原件及授权《委托书》代周卫红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该《委托书》上委托人“周卫红”的签名系周红燕所书写,手印亦系周红燕所按。
另,在无落款日期的《房屋征收个人申请》、《承诺书》上“周卫红”的签名亦系周红燕所书写,手印亦系周红燕所按。
同日,周红燕为周卫红代签了《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征收补偿领款凭证上“被征收人”栏内代签字。
2015年12月31日,莲花路安置区项目征收补偿工作领导小组财务室作为出票人开具支票一张,载明周卫红作为收款人、出票金额为646970元、用途为拆迁款。
周红燕携带周卫红身份证原件和该支票到银行支取了该款项。
2016年7月1日,周红燕丈夫鞠少勇从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给周卫红儿杨某成买房。
2016年10月17日,周卫红与其儿杨某成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周卫红房屋拆迁,共得拆迁款60万,母亲花了24万,将36万给儿杨某成买房杨某成要养其母亲,否则其有权收回房子。
”一审庭审中,周卫红、周红燕的父周某山出庭作证,证明周卫红和周红燕曾经电话沟通授权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卫红诉请颍州区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支付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虽然涉案《委托书》、《房屋征收个人申请》、《承诺书》上“周卫红”的签名系周红燕书写,手印亦系周红燕所按,但一审庭审中,周卫红、周红燕的父周某山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曾经打电话沟通授权委托办理拆迁补偿事宜。
一审庭审中周卫红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并以该协议为主张补偿款的依据,二审庭审中亦明确对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和数额等内容均无异议,表明周卫红认可周红燕代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且周红燕代周卫红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时,系携带周卫红身份证原件办理,房屋征收部门开具支票支付补偿款系以周卫红作为收款人开具。
周红燕若没有周卫红身份证原件是无法从银行支取支票款项的,周卫红称没有将身份证原件交给周红燕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周红燕携带周卫红身份证原件和支票到银行支取了支票款项后,2016年7月1日其丈夫鞠少勇从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给周卫红儿杨某成买房,此节事实与2016年10月17日周卫红与其儿杨某成签订的《协议书》部分印证。
该《协议书》中周卫红杨某成明确约定处置了补偿款的绝大部分,表明周卫红已实际取得并处置了部分补偿款。
周卫红主张该《协议书》无效,因协议是否无效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颍州区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已对涉案房屋征收对象周卫红履行了支付补偿款职责,周卫红诉请颍州区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再行支付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周卫红与周红燕之间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若存纠纷,可依法另寻救济途径。
综上,周卫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卫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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