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拆迁-宁波市拆迁补偿标准,宁波市拆迁案例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3-02-02浏览量:353

  异议人:祥元,男,194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

  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XX涛,该处处长。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市房屋征收事务所。

  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红。

  执行人:徐善华,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徐善祥(已故)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后更名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与被执行人徐善华、徐善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祥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2)甬海执民字第138号案件的终结执行裁定书。

  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徐祥元述称,其系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与徐善华、徐善祥、徐祥华、徐意香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法院最终判决:徐善华将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419弄91号108室房屋返还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并返还款项30244元;徐善祥将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419弄7号405室房屋返还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并返还款项19999元。

  2012年2月,该案由海曙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甬海执民字第138号。

  同年4月,海曙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12)甬海执民字第138号裁定:终结执行。

  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徐善祥另有住房(在宁波市广厦怡庭南区28幢114号207室),被执行人徐善华另有拆迁临时过渡房可居住,且被执行人徐善华每月有退休工资4000余元,二人都可以腾退、退还补偿款,有履行的条件和能力,而法院却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没有对两被执行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造成南郊路5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至今未得到执行,致使异议人的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受到侵害,故请求撤销(2012)甬海执民字第138号终结执行裁定。

  经审查,本院查明:

  2010年4月6日,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为与被告徐善华、徐善祥、徐祥华、徐意香、第三人徐荣华、徐祥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甬海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被告徐善华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浙甬09013-035-1的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被告徐善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419弄91号108室的房屋、款项30244元返还给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二、撤销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被告徐善祥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浙甬09013-035-2的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被告徐善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419弄7号405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款项19999元返还给被告徐善祥。

  ”后一方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72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2月14日,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徐善华返还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419弄91号108室的房屋及款项30244元;二、被告徐善祥返还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419弄7号405室房屋。

  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甬海执民字第138号。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徐善华、徐善祥发送了执行通知书。

  2012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2)甬海执民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2)甬海执民字第138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徐祥元认为本院在执行(2012)甬海执民字第138号案件中,作出终结执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异议人既非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也非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

  本院(2012)甬海执民字第138号案件的执行标的是两被执行人腾退房屋、返还款项,执行利益归属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是否收回房屋不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影响,该案终结执行的行为未损害异议人的权益。

  异议人关于案件终结执行的行为致使其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受到侵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的执行行为未对异议人利益产生影响,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异议人不具有执行异议人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祥元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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