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文章我们讨论了《招商引资合同》究竟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
本文我们以招商引资合同是民事合同的性质为基础进一步探讨企业履约的问题。
在政府与企业的招商引资项目谈判中,双方本是为着繁荣地方经济、投建与收益的一致目标去洽谈并签署《招商引资合同》,但是部分企业因各种原因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合同义务,以逾期开工、久拖慢建圈地囤地谋利、待价而沽。很多企业认为《招商引资合同》是框架性的协议,土地使用权的获得、建设规划、开工竣工等需要按照各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而《招商引资合同》中的政府一方的主要义务是协调各主管机关为企业办理各项审批并切实兑现相关落地的优惠条件,所以并不在意其所作出的投资建设承诺。
企业的违约行为,导致政府在支付了补助资金或兑现了各项优惠落地条件后,对于发展地方建设、经济结构调整、培育新增税源保障等让招商引资企业发展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
而为了区域维护良好的招商引资形象、避免涉诉争议,政府的各主管机关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对企业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政府却并不追究企业的违约责任。
但是,如果《招商引资合同》中还约定有政府尚未履行完毕的分期供地义务、甚至政府已经支付了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产业引导扶持资金、兑现了各项优惠落地条件,那么行政处罚并不能直接的、完整的解决《招商引资合同》中的遗留问题,必然对当地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本文拟对政府提起的《招商引资合同》解除之诉的部分典型判例进行分析,探索人民法院解决上述争议的裁判观点。
1、本文所涉判例的合同性质与案件类型。
2、解除之诉的主要法律问题。
企业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满足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是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招商引资合同》中关于企业投资建设的约定一般分为以下几类:
(1)建设:项目建设周期、建设面积与项目可用面积的比例。
(2)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额、每亩投资强度。
(3)运营:项目投入运营期限、持续经营周期、年产值、年税收、人才引进、固定用工等。
上述案例中被法院认定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的事实依据为: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资金不足导致项目建设停工、建设完毕但未投产运营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均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企业的答辩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中政府未能交付满足“七通一平”等土地现状的违约情形一般均为法院所认可,认定为政府具有违约情形;政府奖补资金未到位导致缺乏建设资金的情形,法院认为建设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与政府奖补资金并无直接关联关系。
3、判决结果与法律后果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解除后涉及两个问题:
(1)项目所在地上的构筑物、建筑物
如(2013)蓬民初字第731号案件,项目地块上已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的恢复原状会加重原、被告双方的损失,且已不可能完全恢复原状。
该案件在企业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采取补救措施即已修建构筑的固定资产归政府所有,政府按评估价值给予企业货币补偿;其他动产如机器设备等归企业所有,企业限期搬离。
(2)违约金
如(2019)吉02民初432号案件的《招商引资合同》中分类约定的不同的违约罚则: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本协议约定项目建设时间开工、竣工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度的30%收取”;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项目投资总额、固定资产投资及投资强度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乙方须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指标的比例,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未经书面同意改变土地建设用途或转让项目的,“违约金标准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度的30%收取”;未持续经营达到5年以上的,“约定的税收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该案件在项目权属不变的情况下政府的违约金主张得到了法院支持。
结语:
综上,企业应当对《招商引资合同》中约定的投建义务予以重视并切实履行。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合同义务,以逾期开工、久拖慢建圈地囤地谋利、待价而沽的企业,存在承担合同解除不利后果的法律风险。
政府一方也需改变“重引进轻管理;重发展轻规范”的现象,落实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首先要审查投资企业的资信状况,企业规模、涉诉情况,核实其投资意愿及履约能力,并对拟引进项目进行必要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
在商务谈判过程中对《招商引资合同》的条款设置予以重视,对于供地、奖补资金的支付及其他优惠落地条件的兑现应当与企业主要义务履行节点互相匹配,互相制约。在一般违约、重大违约情形的认定上需要约定可操作的流程及明确的可核查的标准,以匹配不同的违约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