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是其法定强制性义务。被征收人据此提出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房屋征收部门以时效抗辩不予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征收方与征收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了房屋产权置换的补偿形式。但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征收方始终未交付调换房屋,且于协议签订五年后停止了支付临时安置费。
矛盾一触即发,那么为何在诉讼期间征收方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临时安置费是否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今天拆迁律师就与大家一起来了解下:主张临时安置费用,是否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情简介:
被征收方颜某在厦门市某区的6号房屋因大兴商场建设需要,面临拆迁。2003年7月23日,大兴公司与颜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颜某的儿子)签订一份《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颜某某依约交付被拆迁房屋,但其后大兴公司未依约交付安置房。
2008年11月28日,颜某某领取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12月10日的自行过渡补助费9240元。但自2008年12月11日起,大兴公司未再向颜某某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故2009年12月10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1月14日、2012年5月15日及2012年5月22日,颜某某通过其父亲颜某向信房局和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反映大兴公司未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的问题。
2013年颜某以大兴公司未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为由起诉至法院。对此大兴公司答辩,过渡安置补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律师分析:
1、那么何为临时安置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那何为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是指征收人对被征收人在搬入产权调换房屋前自主解决居住需求而产生的费用。临时安置费主要针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实践中,被征收人的房屋被征收之后,征收人不一定有现存的住房可供被征收人置换。很多时候,被征收人需要等待一段时间,待被安置房修建好后才能搬入居住。在此期间内,被征收人需要通过租房或借住等方式,自主解决居住问题。如此产生的费用也是因房屋征收而产生,应当由征收人解决。
2、对于过渡安置费(即临时安置费)的请求能否适用诉讼时效?
拆迁律师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2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因此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是行政法规规定的拆迁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的强制性义务,而且临时安置费的产生是基于房屋所有权的丧失,故被征收人诉求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属于物权请求权,而不是债权请求权,因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具体到本案当中,大兴公司辩称过渡安置补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有以债权诉讼时效之名逃避法律责任之实的嫌疑,因此征收方应向颜某某支付全部的临时安置费用。
总结: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是其法定强制性义务。被征收人据此提出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房屋征收部门以时效抗辩不予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