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建筑公司与个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个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公司收取管理费。项目完工后,双方对簿公堂:合同是内部承包还是非法转包?管理费该不该退?担保人要不要赔?最高法院一纸判决,厘清了所有争议。
2013年,四川某路桥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与蒲某签订了一份《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交由蒲某施工。蒲某负责全面履行合同、承担项目建设全过程责任、自负盈亏,并按项目结算总额的11%向某路桥公司缴纳管理费。
为给这份合同披上“合法外衣”,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蒲某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项目完全结束之日止”——与工程工期完全重合。某化工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蒲某的履约提供担保。蒲某的妻子苏某云虽未签字,但因与蒲某的夫妻关系,也被卷入后续纠纷。
项目推进期间,蒲某陆续向某路桥公司缴纳管理费682万元。同时,蒲某签字确认应向某路桥公司支付前期费用278万余元、设备款277万余元,合计555万余元。项目结束后,双方因费用结算产生分歧。某路桥公司起诉要求蒲某支付剩余管理费1620万余元、设备款及前期费用,并要求某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苏某云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蒲某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某路桥公司退还已缴纳的682万元管理费。
1、一审二审:合同无效,管理费应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蒲某并非某路桥公司在册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为转包工程创造合法表象。某路桥公司未能提供向蒲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实施考勤管理的证据,双方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因此,案涉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某路桥公司依据合同收取的管理费应当返还。扣除蒲某应付的设备款和前期费用后,某路桥公司还应退还蒲某126万余元。某化工公司的担保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不承担责任;苏某云非合同当事人,亦不担责。某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最高法院再审:管理费不退,但剩余的不给
某路桥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合同有效,即使无效,公司已参与工程管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某化工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苏某云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院提审后,围绕三个焦点展开审查:
焦点一:合同性质——内部承包还是非法转包?
最高法院指出,内部承包是指企业将工程交由其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施工,企业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管理,对外承担合同责任。而非法转包的核心特征是:实际施工人非企业职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不承担实质管理责任。
本案中,蒲某与某路桥公司无真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与工期完全重合,明显是为转包披上“合法外衣”。蒲某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是实际施工主体和最终责任承担者。故一、二审认定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定性准确。
焦点二:管理费——已交的不退,未交的不给
合同无效后,已收取的管理费应否返还?最高法院给出了与一、二审不同的判断。
关键事实:再审期间查明,案涉项目的施工资料、工程量分割计量表、中期计量支付资金分劈表、工程设计变更报告上,均有某路桥公司派驻人员的签字。这证明某路桥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质量监督等工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损失。
本案中,某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过错明显;但其派驻人员参与管理,付出了一定成本。蒲某已缴纳的682万元,可视为某路桥公司管理成本的补偿,不再返还。但某路桥公司无权再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剩余管理费——因为合同无效后,其效力自始不存在,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
焦点三:担保责任与夫妻债务
某化工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蒲某的履约提供担保。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某化工公司由蒲某及其妻苏某云设立,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蒲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工程系非法转包的情况下仍出具担保,某化工公司存在过错。故应在蒲某不能清偿的555万余元范围内,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苏某云非合同当事人,无证据证明蒲某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023年,最高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合同无效;撤销一、二审关于返还管理费的判项;判令蒲某支付某路桥公司555万余元(设备款+前期费用),某化工公司在蒲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驳回某路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蒲某其他反诉请求。
3、本案启示:内部承包的“雷区”与“红线”
这起历时近十年的纠纷,为建筑行业划出了三道清晰的红线。
第一,内部承包不是“合法转包”的挡箭牌。
内部承包的前提,是施工企业与承包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人事隶属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实施考勤管理,缺一不可。仅凭一纸“项目期合同”就想绕开资质管理,注定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转包。
第二,合同无效,管理费的去留取决于“实际管理”。
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很明确:如果施工企业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质量监督,付出了成本,已收取的管理费可视为损失补偿,不再返还;但未收取的部分,不得再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既不让违法者获利,也不让付出了真实成本的一方血本无归。
第三,担保人明知主合同违法仍担保的,要承担过错责任。
某化工公司被判在蒲某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依据正是“担保人有过错”。这提醒所有为建设工程提供担保的主体:审查主合同合法性,是担保前的必修课。明知违法仍担保,就要为过错“买单”。
2013年签订合同,2023年再审判决。十年间,蒲某和他的化工公司、某路桥公司,在“内部承包”这张牌桌上反复博弈。
最终,最高法院的判决给出了答案:已交的682万管理费,因企业实际参与了管理,不退;未交的1600余万管理费,因合同无效,不给;555万余元设备款和前期费用,蒲某要付;某化工公司有过错,要在蒲某付不出的部分里,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苏某云没签字、没担保、没参与经营,不担责。
这场官司,给所有建筑企业上了一课:“内部承包”不是万能筐,不能什么都往里装。想用这个模式,就得把劳动关系做实;想收管理费,就得把管理干实。否则,一旦被认定为非法转包,已收的钱可能保住,想收的钱一分都拿不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