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行政许可程序中,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不仅是程序正义的体现,更是保障实体决定正确的重要制度设计。当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决定时,未能充分保障这些程序性权利,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受到根本性质疑,甚至面临被法院撤销的后果。

1、案情回顾:探矿权申请被拒,程序争议成为焦点
某矿业公司以“申请在先”方式向原国土资源部申请探矿权许可。自然资源部经审查认为,该公司申请的区域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按照相关规定,此类矿产地的新设探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不能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据此,自然资源部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矿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以自然资源部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过程中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为由,认定程序违法,撤销了不予许可决定。自然资源部申请再审,主张其并未阻碍当事人行使相关权利,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探矿权许可中必须履行听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虽然指出二审法院在“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事实认定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但最终仍然驳回了自然资源部的再审申请,维持了二审判决。核心理由正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时,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构成程序违法,该违法行为足以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
2、裁判要旨:程序性权利保障是行政许可的刚性要求
(1)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必须听证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案中,案涉矿区是否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直接关系到国家矿产资源权益归属,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同时,该认定对申请人能否获得探矿权具有决定性影响,对申请人和代表国家行使权益的地方自然资源部门均具有重大利益。因此,自然资源部应当主动举行听证,或者至少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但自然资源部并未履行这一职责,仅依据地方部门的书面回复意见即作出认定,严重违反了听证程序要求。
(2)陈述、申辩权利:对重大争议事实应当给予质证机会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本案中,自然资源部在作出决定前,向地方自然资源部门发函调查,并依据其回复意见(不同意设立探矿权)作为关键证据。该回复意见属于单方面意见,且涉及重大利益争议。在此情况下,自然资源部应当将该意见告知申请人,并给予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机会。然而,自然资源部仅进行书面审查,未组织任何形式的听取意见程序,直接作出不予许可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这属于未充分保障陈述、申辩权,构成程序违法。
(3)程序违法与实体正确的关系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承认,二审法院在“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事实认定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但是,这一实体认定错误并未影响最终结果——因为自然资源部的程序违法已经足够成为撤销决定的独立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强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属于当事人的重大程序性权利,这些程序性权利直接关系到行政行为的实体正确问题,并直接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认定,构成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事由。换言之,即使行政机关在实体上可能有理有据,只要在重大程序权利保障上存在缺失,行政行为仍然可以被法院撤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样重要,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程序瑕疵足以单独导致败诉。
3、法律要点解析:程序违法为何成为“硬伤”
(1)听证权利的性质与适用范围
听证是行政程序中最为正式、最为严格的公众参与形式。它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为当事人提供面对面对质、辩论、提交证据的机会。法律对听证的启动设置了两种情形:一是法定听证(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二是裁量听证(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或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本案中,案涉事项既涉及国家矿产资源权益(公共利益),又直接决定申请人能否获得探矿权(重大利益),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应当启动听证程序或至少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自然资源部仅以“法律未明确规定探矿权许可必须听证”为由拒绝履行听证义务,显然与《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2)陈述、申辩权的实质内容
陈述、申辩权是当事人最基本的程序权利。其核心要求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将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告知当事人,并给予其发表意见、提出反驳的机会。本案中,地方自然资源部门的回复意见是直接否定申请人主张的关键证据,申请人有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自然资源部未给予申请人任何机会,直接采信该证据并作出不利决定,实质上是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
(3)程序违法的独立撤销效力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这一规定并不要求当事人同时证明实体错误。换言之,程序违法本身就是撤销行政行为的独立理由。本案中,即使案涉矿区确实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自然资源部实体判断正确,但由于其未保障程序性权利,行政行为仍然被撤销。这对于行政机关的警示意义非常明确:不能以“结果正确”掩盖“程序瑕疵”。
4、实务启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应对策略
(1)对行政机关的警示
第一,重视程序性权利保障,不能“重实体轻程序”。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听证、告知、听取意见等程序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内部审查机制,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前,主动识别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或重大利益关系,如是,则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
第二,对重大争议事实,应当组织听证或质证。当许可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对关键事实存在重大分歧时,仅凭书面审查无法保证决定的公正性。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或者依职权组织听证,让双方在听证会上充分辩论。
第三,完善内部程序记录。对于告知、听取意见、听证通知等程序性事项,应当保留书面记录和送达回证,作为诉讼中的证据。本案中,自然资源部未能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导致败诉。
(2)对行政相对人的维权指引
第一,在申请许可过程中,主动提出听证或陈述申辩要求。如果当事人认为许可事项涉及自身重大利益,可以书面要求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或给予陈述申辩机会。行政机关拒绝的,可在后续诉讼中主张程序违法。
第二,关注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嫌疑。
第三,即使实体上可能存在违法情形,也不应放弃程序抗辩。本案中,矿业公司在实体争议上并不占优(最高法指出二审实体认定有误),但凭借程序违法成功撤销了决定。这说明程序权利是当事人维权的有力武器。
结语: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重申了行政程序的基本底线: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时,必须充分保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这些程序性权利并非可有可无的形式,而是确保实体公正、防止权力滥用的制度保障。任何以“法律未明确规定”为由忽视这些程序义务的做法,都将在司法审查中付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