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转包工程中“包工头”因工伤亡,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5-29浏览量:8

导读:在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转包、分包现象屡禁不止。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包工头”,而“包工头”再自行组织农民工施工。这种层层转包的用工模式,使得一线施工人员的劳动关系认定变得极为复杂。当“包工头”本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伤亡,其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承包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传统的工伤保险制度以存在劳动关系为适用前提,但在建筑行业特殊的用工形态下,这一前提往往难以满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确立了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直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然而,该规则能否适用于“包工头”本人?换言之,当“包工头”在违法转包的项目上因工伤亡,其是否可以被视为“职工”而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

本案中,“包工头”刘某丽在承包的工地因工伤亡,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其与承包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工伤。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的发展方向,也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应保尽保”的立法目的。“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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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刘某丽系一名“包工头”,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处违法转包、分包了部分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刘某丽因工伤亡。其家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刘某丽的伤亡属于工伤,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包单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刘某丽与承包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故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刘某丽家属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违法转包、分包的建设工程中,“包工头”本人因工伤亡,是否应当适用拟制劳动关系规则,由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裁判理由与法律分析

(一)建设工程领域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这一规定确立了工伤保险责任中的拟制劳动关系规则——即直接由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伤亡职工与承包单位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其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通过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实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二)“包工头”应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

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的发展方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

同时,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应保尽保”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的规定,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

“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如人为限缩《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则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三)违法承揽的法律责任与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并不冲突

“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建筑领域关于资质管理的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是,这与其作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属于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

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就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刘某丽诉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明确了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包工头”本人因工伤亡同样应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由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裁判规则的核心法理在于:第一,建设工程领域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拟制劳动关系规则旨在惩戒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保障一线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包工头”作为施工管理的实际参与者,其因工伤亡与其他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应保尽保”的立法目的;第三,“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以违法承揽为由剥夺其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基本社会保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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