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多个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并不罕见。当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独立造成全部损害时,如何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份额,又如何激励侵权人积极履行修复义务,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更为复杂的是,当受损土地上还存在无法查明身份的第三方倾倒的污染物,侵权人在履行修复义务时不得不一并对该部分污染进行清理,为此支出的额外费用能否折抵其依法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
某市人民检察院诉朱某某兄弟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本案中,朱某某兄弟在承包的土地内非法采砂,造成土壤原生结构丧失、生态系统严重受损。在诉讼过程中,二人主动承诺并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对受损地块进行了全面回填修复,使土地重新具备果树种植条件。同时,在修复过程中,二人还对地块内无法查明的他人倾倒的2.1万余立方米渣土进行了环境清理,为此支付了75万余元。检察机关要求二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6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主动履行修复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应予肯定;其处理他人倾倒渣土所支出的费用,与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项的功能目的和专项执行效果一致,可以折抵其应承担的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同时,法院明确了行政机关联合出具的修复工程验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修复效果的重要依据。

1、基本案情与诉讼过程
2015年10月至12月,朱某良、朱某涛在承包土地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89370.8立方米,价值446万余元。经鉴定,二人非法开采的土地覆被类型为果园,地块内原生土壤丧失,原生态系统被完全破坏,生态系统服务能力严重受损。鉴定机构确定的恢复方案为:将损害地块恢复为园林地,客土回填缺失土壤,下层回填普通土,表层覆盖60厘米种植土,使地块重新具备果树种植条件,恢复工程费用评估为225万余元。检察院以二人非法开采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020年6月24日,朱某良、朱某涛的代理人签署生态环境修复承诺书,承诺按照修复方案开展修复工作。修复工程自6月25日至10月15日完成。2020年10月15日,有关单位对修复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现场勘验,认为修复工程依法合规、质量符合修复方案要求,地块平整,表层覆盖超过60厘米种植土,已重新具备果树种植条件。此外,涉案土地内存在无法查明的他人倾倒的21392.1立方米渣土,二人在履行修复过程中对该部分渣土进行环境清理,支付工程费用75.4万元。
2、裁判结果
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朱某良、朱某涛已根据修复方案将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已履行完毕);二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652896.75元,其处理涉案地块上建筑垃圾所支付费用75.4万元折抵该服务功能损失;二人给付鉴定费11.5万元;并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3、裁判理由与法律分析
(一)清理他人倾倒渣土的费用可以折抵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
法院认为,生态环境具有供给服务、调节服务、文化服务以及支持服务等功能,生态环境受损将导致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上述服务的功能减少或丧失。二人非法采矿造成地块土壤受损,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根据鉴定评估报告,确定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额为652896.7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本案中,二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生态修复时,土地上还存在无法查明的他人倾倒的渣土。二人非法开采的行为造成受损地块原生土壤丧失、土壤物理结构变化,而他人倾倒渣土的行为则造成土壤养分的改变,两个侵权行为叠加造成现在的土壤生态环境损害。
为全面及时恢复生态环境,二人根据修复方案对涉案地块整体修复的要求,对该环境内所倾倒渣土进行清理并为此实际支出75.4万元,属于对案涉环境积极的修复、治理,这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承担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责任的目的和效果是一致的。同时,侵权人在承担修复责任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对他人破坏环境造成的后果予以修复治理,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在修复效果和综合治理上更能体现及时优化生态环境的特点。
因此,综合两项费用的功能目的以及赔偿费用专项执行的实际效果,二人对倾倒渣土环境进行清理的费用可以折抵其需要承担的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费用。
(二)诉讼过程中自行生态修复的效果评估标准
二人主动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后,法院需要对其修复效果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监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有关单位积极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对二人自行实施的生态修复工程进行过程监督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意见,符合其职责范围,且具备相应的专业判断能力,联合出具的验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修复工程质量符合标准的重要依据。同时,评估机构在此基础上对修复工程进行了效果评估,确认案涉受损地块内土壤已恢复至基线水平,据此可以认定侵权人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结语:某市人民检察院诉朱某某兄弟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在多个侵权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侵权人主动履行修复义务的场景下,确立了重要的裁判规则。其一,侵权人在修复过程中对无法查明身份的第三方倾倒的污染物进行清理所支出的费用,因其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项具有相同的功能目的——即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可以折抵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这一规则既体现了对侵权人积极履行修复义务、承担超出自身责任范围工作的鼓励,也符合赔偿款项专项用于环境修复的立法本意。其二,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联合出具的修复工程验收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修复效果的重要依据,评估机构在此基础上进行的修复效果评估,可以确认侵权人是否已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