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视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5-29浏览量:9

导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旨在保障其工程款债权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能够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从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获得清偿。然而,这项权利的行使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这一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届满则权利消灭。

在司法实践中,发包人常常以承包人未在六个月内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为由,抗辩其优先受偿权已消灭。但是,当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能否认定为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此作出了肯定回答。

本案中,承包人多次向发包人发函催讨工程款,并在收到案涉工程将被拍卖的通知后,立即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联系函,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拍卖程序。此后,承包人还多次向执行法院及发包人发送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函件。发包人辩称承包人未在六个月内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其优先受偿权已丧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行使权利的合法方式,其在除斥期间内已通过多种方式主张权利,发包人的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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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与诉讼过程

2012年至2013年,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恒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某公司承建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施工期间,因恒和公司拖欠工程款,中某公司多次向其发送联系函,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2014年11月3日,双方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出具了《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结算审核报告》,三方均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24日,中某公司收到通知,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恒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载明已完成产值2.87亿元,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2015年2月5日,案涉工程停工。此后,中天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恒和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2016年5月5日又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2018年1月31日,中某公司向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恒和公司欠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

2、裁判结果

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恒某公司欠付中某公司工程款2.88亿余元及利息,并确认中某公司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恒某公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理由与法律分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不限于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然而,该条文并未限定承包人必须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权利。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功能来看,其目的在于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实现,而非强制要求承包人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持权利。

实践中,当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时,执行行为将直接影响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此时,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在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应当认定为行使权利的合法方式。这不仅符合权利行使的效率原则,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程序空转。

(二)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多次主张权利,不应认定超过期限

本案中,双方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此时可以认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014年11月24日,中天公司收到案涉工程将被拍卖的通知。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即向执行法院(焦作中院)提交联系函,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拍卖。此时距离优先受偿权起算日不足一个月。此后,中天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8月4日向发包人发送工作联系单、2016年5月5日向洛阳中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持续主张权利。

虽然中天公司直至2018年1月31日才正式提起诉讼,但其在除斥期间内已经通过向执行法院主张、向发包人发函等多种方式积极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恒和公司辩称中天公司未在六个月内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其优先受偿权已超过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天公司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行使权利的合法方式,其在除斥期间内已主张权利,故发包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力

当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的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该执行行为将直接影响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承包人不及时主张,拍卖价款将被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承包人的优先权将无法实现。因此,法律应当允许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以较为便捷的方式主张权利。承包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函件,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分配,执行法院收到该函件后,应当在执行分配中依法保护承包人的优先权。

这一行使方式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果,即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除斥期间内得到了有效的维持。当然,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后,仍有必要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诉讼或仲裁最终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的具体金额和范围,但不应以此否定其在除斥期间内已有效行使权利的事实。

结语: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恒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的重要裁判规则:当执行法院依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时,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在六个月内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则体现了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务实理解——权利的行使方式应当灵活多样,以适应不同的现实情境。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工程面临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如果苛求承包人必须立即另行提起诉讼,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可能因诉讼周期过长而导致优先权在执行分配中被忽略。允许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既符合权利行使的效率要求,也有利于实现对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实质保障。

对于广大建设工程领域的承包人而言,本案的启示在于:当发包人的工程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切勿消极等待,应当在法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内,积极主动地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主张,明确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分配。这一行为足以有效维持优先受偿权,防止因权利行使方式不当而导致权利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善用执行程序中的主张权利方式,方能在债权实现的道路上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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