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能否向其他参与者索赔损失?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5-28浏览量:2

导读:反垄断法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为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或消费者提供民事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为垄断行为的受害者打开了索赔之门。然而,并非所有因垄断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主体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受害者”。

当一个经营者主动参与横向垄断协议——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等共谋行为——其自身就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在垄断协议运行期间,该经营者可能分享到了垄断利润;而当协议内部利益分配不均或协议终止后,该经营者以“自己遭受损失”为由,起诉其他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要求赔偿,法律是否应当支持?

%title插图%num

1、基本案情与诉讼过程

2009年至2010年间,四川省宜宾市某协会组织当地砖瓦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了一系列限制竞争的安排。根据会议纪要和相关文件,该协会将本地砖瓦企业划分为“生产企业”和“停产企业”,约定部分企业停产以减少市场供给,由生产企业向停产企业支付停产扶持费,并制定措施防止外围产品进入本区域。张某勋名下的某砖厂作为停产企业之一,根据《停产整改合同》停止了生产,并在2011年9月前获得了少量停产扶持费。

2011年,宜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责令该协会暂停活动,指出其存在超越章程范围的行为。2013年,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协会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组织会员单位达成的《暂行管理办法》属于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

此后,张某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根据垄断协议停止生产后,仅在2011年9月前获得了少量扶持费,该垄断行为实质上排除了其参与竞争的机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吴某公司、四某公司、宜宾恒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协会、曹某均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3.6万元及合理开支8万元。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张某勋的部分诉讼请求,判令吴某公司、四某公司、曹某均、某协会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被告方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2、争议焦点与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明确指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张某勋作为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之一,是否有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法院从三个层面进行了深入分析。

(一)反垄断法民事救济的立法目的:保护受害者,而非瓜分垄断利益

反垄断法第六十条(原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制止和打击垄断行为提供民事司法渠道,对因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主体提供民事救济。这里的“他人”,应当理解为垄断行为的受害者——即因垄断行为而遭受竞争损害、被迫接受不公平交易条件或被排除出相关市场的经营者或消费者。如果原告本身是垄断行为的参与者、实施者和受益者,其主张损害赔偿的实质,并非因其作为“受害者”寻求救济,而是要求按照垄断协议的内部约定瓜分垄断利益。这样的原告,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本案中,张某勋作为停产企业之一,参与了该横向垄断协议的执行,并在一定期间内获得了停产扶持费,分享到了垄断利益。他不是垄断行为的受害者,而是实施者。

(二)行为正当性要求:自身违法者不受救济

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自身行为必须正当合法。这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得因其自身的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张某勋在《停产整改合同》中自愿接受停产整改,参与并实施了限制产量、划分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违反了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便因参与该违法行为而遭受了损失——例如停产期间未能获得的经营利润——该损失亦因其自身行为的不正当性而不应获得司法救济。如果允许违法者就其在违法过程中的损失向其他违法者索赔,无异于承认违法行为的正当性,并使法院成为违法利益分配的裁判者,这显然与法律的正义精神背道而驰。

(三)法律效果的消极影响:鼓励和支持垄断行为

如果法院支持张某勋的诉讼主张,即允许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依据协议内部的利益分配机制向其他实施者索赔,将会产生严重的消极法律效果。这无异于鼓励经营者积极参与垄断协议——因为即使协议最终被查处,参与者仍可向其他参与者追讨“应得的”垄断利益。这将使反垄断法的威慑效果大打折扣,使垄断协议的实施者反而获得了一种“保险”,即通过民事诉讼弥补其在垄断利益分配中的“损失”。

相反,正确的法律态度应当是:垄断协议从达成之日起即为违法,参与者在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均不受法律保护。参与者之间就停产扶持费、利润分配等产生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更不应通过判决强制执行垄断协议的内部约定。本案中,张某勋所主张的损失,实质上是要求强制执行该横向垄断协议中关于利益分配的条款,请求法院判令其他参与者按其承诺支付费用。支持这一请求,无异于维持和鼓励违法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勋的全部诉讼请求。

3、法律分析:“违法者不受救济”原则在反垄断领域的具体适用

本案的裁判确立了横向垄断协议参与者无权向其他参与者索赔的重要规则,其法律逻辑具有普遍适用价值。

(一)区分“受害者”与“实施者”是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前提

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法院首先需要审查的问题。并非所有因垄断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人都有权起诉——起诉者必须是反垄断法所要保护的“受害者”。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尽管可能在协议运行中遭受了经济损失(如停产企业失去经营利润),但这种损失是其在自愿参与违法行为时所应当预见的后果,法律不对其提供救济。如果原告既是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又是其所主张的“受害者”,则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二)垄断协议内部利益分配纠纷不属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垄断协议参与者之间因停产扶持费、利润分配等产生的争议,实质上是合同纠纷或违约纠纷。但由于垄断协议本身是违法无效的,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通过判决强制执行违法协议的内容。参与者若认为其他参与者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只能自行协商或放弃,不能诉诸法院要求履行。这一规则避免了司法成为垄断利益分配的工具。

(三)与反垄断宽大制度的协调

有观点可能认为,禁止参与者索赔会削弱举报垄断行为的激励。但反垄断法中的宽大制度已经为主动举报垄断行为的参与者提供了免除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激励,而非允许其通过民事诉讼追索垄断利益。民事赔偿制度的设计目标是对受害者进行补偿,而非对违法参与者进行利益再分配。两者不可混淆。

结语:张某勋诉宜宾某协会等垄断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以“任何人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这一古老而普适的法律原则,厘清了反垄断法民事救济的边界。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无论其在协议中的地位如何——是生产方还是停产方,是主导者还是被动的参与者——其本身是违法行为的共同责任人,而非反垄断法所保护的“受害者”。其因参与垄断协议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无论是停产造成的利润损失,还是利益分配不公所带来的“亏欠”,均不能通过反垄断民事诉讼向其他参与者追偿。法院如果支持此类请求,无异于为垄断协议的内部利益分配提供司法强制力,这既违背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也违背了基本的正义观念。

该案的裁判规则对于规范反垄断民事诉讼具有重要指引意义:原告在提起垄断侵权诉讼之前,应当首先审视自身行为的合法性——是否也是垄断行为的参与者?如果是,则应自行承担违法行为的后果,而非试图通过司法程序挽回损失。

热门推荐

合法性调查

针对企业征收项目、征收程序进行合法性调查,避免因法律知识的缺失造成企业资产受损失。

企业资产评估

帮助企业客户熟悉掌握评估方法和补偿政策,针对企业资产进行整体价值评估。

协同谈判

就补偿问题协同企业进行高效谈判,有效对抗、破解行政压力,帮助企业争取利益最大化。

法律救济

根据多年行政维权经验,代为提起控告、查处或相关诉讼,帮助企业获取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