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代位权还能直接求偿吗?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5-27浏览量:3

导读: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合同法(现民法典)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这一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为债权人提供了直接向次债务人追偿的法律武器。然而,当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过程中,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代位权诉讼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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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回顾:从代位权诉讼到破产程序的介入

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材料公司)与中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确认中某建筑公司应在2023年1月15日之前偿还祥某材料公司材料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132万余元。中某建筑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怠于向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恒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房产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祥某材料公司认为中某建筑公司的怠于行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利,遂以债权人代位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某房产公司在欠付中某建筑公司到期债权1190万元范围内向祥某材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个重大程序事件发生:2023年8月23日,某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刘某霞对中某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9月15日,法院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中某建筑公司管理人。祥某材料公司于2024年7月8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同年10月18日破产管理人予以审核确认,祥某材料公司对确认的债权未提出异议。2023年12月30日,法院裁定批准中某建筑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已将中某建筑公司对恒某房产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作为应收账款纳入了破产财产之中。

2、代位权诉讼的一审、二审与再审

在破产程序启动的同期,代位权诉讼也在推进。一审法院(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祥某材料公司的代位权请求,判令恒某房产公司代中某建筑公司向祥某材料公司支付欠款11249414.03元。恒某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然而,中某建筑公司(通过其破产管理人)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4年4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再审法院作出该裁定的核心理由在于:债务人中某建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代位权诉讼的继续审理和个别清偿判决与破产法的集中清偿原则相冲突。

案件发回重审后,某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19日作出重审判决:驳回祥某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债权人祥某材料公司的代位权诉讼以败诉告终。

3、法律分析:破产程序如何阻断代位权诉讼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判决生效之前,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代位权诉讼应当如何处理?这涉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

(1)代位权制度的本质与破产程序的优先性

代位权制度的本质,是赋予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从而实现债权回收的“捷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这一但书条款明确将“债务人破产”作为代位权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集中清偿原则,而非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获得单独清偿。

(2)《企业破产法》的集中清偿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这意味着,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债权人均不得再通过个别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的方式从债务人财产中获得清偿,而必须统一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参与分配。代位权诉讼虽然在形式上指向次债务人(恒某房产公司),但其实质效果是使祥某材料公司直接从债务人(中某建筑公司)的对外债权中获得个别清偿,这与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的原则相悖。

(3)《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明确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对此类情形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该条第一款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其中第一项即为“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这正是代位权诉讼的典型形态。

该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代位权诉讼原则上应当被驳回,除非债权人主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追收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从而使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本案中,中某建筑公司虽最终进入重整程序(而非宣告破产),但重整程序同样具有冻结个别清偿的效力。重整计划已将案涉债权纳入破产财产,祥某材料公司也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在此情形下,其代位权诉讼已丧失继续审理的基础,重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

4、债权人的正确维权路径

从本案的演变可以看出,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应当立即调整维权策略,而非坚持原有的代位权诉讼。具体而言:

其一,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祥某材料公司虽然最终申报了债权并获确认,但其申报的时间(2024年7月8日)晚于破产受理日(2023年8月23日)近一年,期间的代位权诉讼仍在进行,这一“双线并进”的做法最终被法律评价为与破产程序相冲突。

其二,若希望在代位权诉讼中继续推进,应当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在一审中及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即破产财产)履行义务”,而非直接向自己履行。如此,追回的财产将归入破产财产池,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分配,符合破产法的公平原则。

其三,对于已经取得代位权胜诉判决但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形,破产程序启动后,该判决的执行也应当中止,债权人同样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结语:祥某材料公司的代位权诉讼,从一审、二审的“全面胜诉”,到再审撤销、发回重审,再到重审的“驳回诉讼请求”,其法律命运的跌宕起伏,生动诠释了破产程序对代位权制度的深刻影响。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看似为债权人开辟了直接向次债务人求偿的通道,但其但书条款将“债务人破产”这一情形引向了特别法——企业破产法的优先适用。在破产法的框架下,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禁止个别清偿,是贯穿始终的核心原则。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所追求的“单独受偿”,在债务人破产的现实面前,不得不让位于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机制。

这一案例给所有商事主体的启示是:在启动代位权诉讼之前或诉讼过程中,一旦获悉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应当立即评估诉讼策略。坚持原有的代位权诉讼不仅可能徒增诉讼成本,更可能因程序冲突而被驳回。正确的做法是:主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若希望通过诉讼追收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则应变更诉讼请求,将追回财产归入破产财产,而非直接向自己清偿。唯有尊重破产法的基本规则,才能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代位权与破产法的“碰撞”,最终应以公平清偿为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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