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亲属之间基于信任关系共同投资房产的实践中,一种常见但并不规范的交易模式长期存在:出资人以自有资金参与购房投资,房屋登记在某一方名下,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权益份额和收益分配。这种安排在家庭内部或亲友之间被视为“一起赚钱”的互利合作,但在法律层面却暗藏着结构性风险——当登记权利人未经其他出资人同意擅自出售房屋并独占全部收益时,未登记出资人的权益应当如何保护?投资协议约定的收益分配条款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亲情与利益交织的纠纷中,如何在维护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关系破裂的代价?

1、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晰明了。数年前,一位女士的兄嫂计划进行房产投资,邀请她共同参与。基于亲人的信任,该女士欣然同意。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房产投资协议》,明确约定所购房屋的总价、按揭贷款金额以及首付款等购房费用的构成。协议约定房屋登记在兄嫂一方名下,并以其名义办理银行贷款。该女士出资一定金额,享有该房屋权益的百分之五十份额,指定收款账户为兄长的银行账户,同时约定经双方同意可以出售房产。
协议签订后,该女士按照约定时间将投资款全额转账至指定账户。然而,购房两年后,兄嫂在未告知该女士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售,转让价款远高于购入总价。扣除银行按揭贷款后,剩余收益数额可观。按照协议约定的份额比例,该女士应享有的收益份额达数十万元。但兄嫂并未按照协议分配收益,经多次沟通协商无果,该女士最终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专业律师团队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由此清晰呈现:在房屋未登记在出资人名下、仅凭投资协议约定份额的情况下,登记权利人擅自出售房屋后,未登记出资人是否有权依据投资协议主张约定的收益份额?
2、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出资人的权益基础
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审视,本案中的《房产投资协议》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民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了各方的出资额、权益份额以及房屋出售的条件,这些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权利人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中“经双方同意可以出售房产”的约定,构成违约。
从财产权益的归属分析,虽然房屋产权登记在兄嫂一方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登记权利人可以独占全部房屋价值。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出资人的出资款已转化为对房屋的权益份额——出资人支付了首付款的特定比例,相应地享有房屋权益的特定比例。这种权益安排在法律性质上类似于按份共有的内部约定,登记权利人出售房屋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份额向出资人分配出售收益。擅自将全部收益据为己有的行为,侵害了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承办律师在诉讼启动前即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这一策略选择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在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中,被告一方在知悉被诉后存在转移财产的风险,诉讼保全能够有效冻结被告的相关财产,为后续判决或调解的执行提供坚实保障。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对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这一保全措施在客观上形成了对被告诉讼策略的有效制衡,也为后续调解的顺利推进奠定了基础。
3、多元化解纷机制在亲属纠纷中的价值
在诉讼正式开庭之前,承办律师秉持“以和为贵”的理念,多次主动与被告方进行沟通协商,以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严谨的逻辑向他们详细阐述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多次耐心细致的交流,被告的态度逐渐松动,在开庭前主动支付了部分收益款。随后,律师抓住时机积极与法院沟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律师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为双方分析利弊,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经过多轮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应支付的收益款总额得到确认,扣除已支付部分后,剩余款项分期支付;同时,被告还承担了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
这一调解结果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对于出资人而言,其核心诉求——收回约定的投资收益份额——得到了充分实现,同时维权成本全部由违约方承担,权益保障全面而完整。对于违约方而言,调解避免了败诉判决书的公开记录,也为双方保留了修复亲情的空间。对于司法系统而言,调解结案节约了宝贵的审判资源,实现了纠纷化解的社会效果最大化。在法律层面,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的安排,体现了违约方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全部维权成本的司法导向,对于类似纠纷的解决具有积极的示范效应。
结语:共同投资房产被登记权利人擅自出售后,未登记出资人的收益份额追索,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具有充分的权利基础。投资协议中关于出资额、权益份额和出售条件的明确约定,是出资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核心法律依据。本案的圆满解决表明,在亲属之间的财产纠纷中,保全措施的果断采用为权益实现提供了坚实保障,而调解机制的充分运用则在维护权益与修复关系之间找到了平衡点——既保障了出资人的合法收益权,又避免了诉讼对抗对亲情的不可逆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