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一份生效判决,一次执行和解,一批房产抵债。然而,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成立后,法院裁定撤销原执行行为,将财产回复至执行前状态。原本已经拿到房产并办理过户的债权人,最终因被执行人破产而债权落空。债权人认为法院的执行回转行为违法,申请国家赔偿。法院是否应当赔偿?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之间,界限在哪里?

1、一起证券回购纠纷引发的连锁反应
1998年,某证券营业部因证券回购纠纷将一家租赁公司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租赁公司向证券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租赁公司无力履行,证券营业部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租赁公司对第三人某物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物业公司认可这一债务,并表示愿意以其名下某大厦的部分房产直接抵偿给证券营业部,用于偿还租赁公司欠付的部分债务。法院据此查封了该大厦部分房产。随后,证券营业部、租赁公司、物业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执行和解书》,约定以物业公司的大厦部分房产抵偿债务。法院作出裁定,对该和解协议予以认可。
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案外人——某银行清算组和另一家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抵债房产实际属于他们所有,法院的裁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法院最初驳回了异议,证券营业部随后将抵债房产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缴纳了相关税费。
但事情并未就此结束。案外人继续申诉,法院经再次审查后认为,原裁定将案外人已购买并支付大部分价款的房产当作物业公司的房产抵债给证券营业部,确实不当,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于2003年作出新裁定,撤销了此前认可执行和解以及驳回异议的三份裁定,将原裁定抵债的房产回转过户至执行前状态。
此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起的房屋确权纠纷案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上述房产分属两家案外人所有。证券营业部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还了契税。2006年,法院以被执行人租赁公司已被裁定破产还债为由,终结了原判决的执行。
证券营业部在该案中的债权,后来经协议转让给了另一家投资公司。租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该投资公司申报了债权,但最终未获得任何清偿。
2、债权人的主张: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应予赔偿
2010年底,证券营业部以法院后来的撤销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违法为由,向海南高院申请国家赔偿。其主要理由是:法院在未对原生效判决及此前相关裁定进行再审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撤销裁定并执行回转,导致其已合法取得的房产丧失,该行为应当被确认为违法,并应予以国家赔偿。
海南高院答辩称:撤销裁定只是为了纠正此前执行裁定中的错误,并未改变原执行依据,不需要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该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是在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的基础上,使争议房产回复到执行案件开始时的产权状态。该行为与证券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及其损失主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海南高院于2011年作出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证券营业部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回转不属于法定执行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维持了海南高院的不予赔偿决定。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被执行人租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其债务人物业公司隐瞒了已与案外人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与证券营业部及租赁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书》。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可裁定,客观上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证券营业部基于该执行和解协议取得的争议房产产权,本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法院后来的撤销裁定,是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成立的基础上,对原执行裁定予以纠正,将已被执行的房产回复至执行前状态。这一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后续生效的房屋确权判决也确认了争议房产实际属于案外人所有,从实体上印证了撤销裁定的正确性。因此,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错误”。
第三,证券营业部的债权最终未能实现,实质原因在于被执行人租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在租赁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证券营业部的债权受让人虽经申报债权,仍无法获得清偿。这一结果与法院的执行回转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法院的执行回转行为既非违法,也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联系,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
4、裁判要点解析:国家赔偿中的“执行错误”如何认定
本案明确了两个重要的裁判规则:
第一,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诉称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审查。不能以程序性理由回避实体审查。
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侵犯了案外人合法权益,遂裁定撤销原执行行为,并将被执行财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的,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错误”。换言之,法院依法纠正自己在执行程序中的错误,即使给原申请执行人造成了利益落空,也不构成国家赔偿意义上的违法侵权。真正的原因,往往在于被执行人本身没有清偿能力,而非法院的执行行为。
5、案件启示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参与执行和解协议时需要高度审慎。如果和解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存在权属瑕疵或案外人权益争议,即便法院作出了认可裁定并完成了过户,一旦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法院仍有权依法撤销原执行行为并执行回转。届时,申请执行人不仅可能失去已到手的财产,还可能因被执行人破产等原因无法再通过原判决获得清偿。
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案外人异议时,应当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避免因审查不严而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一旦发现原执行行为确有错误,及时通过执行程序予以纠正,并不需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纠错行为不构成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执行错误”,是执行程序自我纠错的正常体现。
国家赔偿制度的核心在于“违法”和“因果关系”。法院依法纠正自身错误,不属于违法;债权落空的真正原因是被执行人无力清偿,与纠错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两者都不满足,自然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本案中,证券营业部虽然历经判决、执行、和解、过户、执行回转、破产等一系列程序,最终仍未能收回债权,但其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债务人破产,而非法院依法纠错。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不予赔偿的决定,理据充分,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