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一份生效判决,一次判决前的债权转让,引出两个关键问题:债权受让人能否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是否需要先行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如果受让人中有一人身份特殊(例如国家公务员),是否会影响整个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而阻碍执行?

案情回顾:判决生效前转让债权,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
2012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偿还某基金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确认基金公司对特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基金公司已经将其对实业公司及另一家股份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了自然人李某玲和李某裕,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判决生效后,2012年4月19日,李某玲、李某裕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直接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高院于4月24日向两家被执行人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
被执行人之一的海某股份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没有先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第二,债权受让人之一的李某裕系国家公务员,其受让不良债权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债权受让人不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
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某裕确系国家公务员,其本人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并已于2011年9月退出了受让的债权份额。
高院:执行通知直接变更主体程序不当,撤销执行通知
高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时,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的,转让无效。同时,《公务员法》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李某裕作为国家公务员,购买债权受到身份限制,其虽称已退出受让份额,但法院在执行中未作审查仍将其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
关于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高院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一份答复意见。该答复认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相关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据此,高院认为,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没有先行作出变更裁定,程序不当。
2012年8月6日,高院作出执行裁定,撤销了此前发出的执行通知。
李某玲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她提出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李某裕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第二,申请执行前,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并通知了债务人,受让人提交了生效法律文书和承受权利的证明,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立案阶段已经审查并受理,本案不属于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因此不需要法院另行作出变更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权利承受人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需先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议审查后,撤销了高院的裁定,并指令高院重新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最高院的裁判理由围绕两个核心争议展开。
1、是否需要先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院首先区分了两种情形:一种是在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后,因债权转让等原因需要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新的权利人,这属于典型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通常需要法院作出裁定;另一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已经将债权合法转让,受让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启动执行程序。
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法院在立案阶段审查通过后,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即成为申请执行人,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另行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才发出执行通知。
最高院指出,实践中有的法院为了操作上的习惯,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这种做法虽然增加了工作量,但并无实质性影响,也不被认为程序错误。但反过来,不能因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就认定程序错误。本案中,债权受让人在申请执行时已经通过立案审查,法院也已发出受理通知,高院认为缺少变更裁定属于程序不当,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因此,最高院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先行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2、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应通过何种程序解决?
关于李某裕的公务员身份是否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最高院认为,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和解决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的适当场所。原则上,被执行人如果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最高院援引了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法院另行提起无效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类似争议。
具体到本案,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某裕已经明确表示退出了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因此,后续执行中不再将李某裕列为申请执行人即可。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另一名债权受让人李某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只要没有其他障碍,李某玲要求继续执行的,高院应以李某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裁判结果与启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执行裁定:撤销高院的异议裁定,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这一裁定确立了以下重要规则:
第一,权利承受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作为权利承受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执行法院先行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法院在立案阶段审查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后,即可受理并发出执行通知。
第二,执行程序不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被执行人如果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如受让人身份不适格),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该问题的适当场所。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对明显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初步判断,但实体争议应留给诉讼程序。
第三,部分受让人资格问题不影响其他受让人。在多个债权受让人中,如果某一受让人因身份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申请执行人,但其已经退出或可以被剔除,不影响其他适格受让人的申请执行人地位。执行法院可以将适格的受让人列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这一裁判规则,既简化了债权受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减轻了当事人的不必要负担,又保持了执行程序与实体争议解决程序的合理分工,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意义。对于从事债权交易的市场主体而言,这意味着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可以直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和生效文书申请执行,无需等待执行法院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从而更快地实现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