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能否作为质押担保?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5-21浏览量:9

导读:一笔3000万元的贷款,一份以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为标的的质押担保协议,最终却因借款人无力偿还本息而对簿公堂。质权人主张拍卖、变卖特许经营权,法院却没有支持;但与此同时,法院又确认了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收费主体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优先受偿。这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围绕一个核心问题展开:污水处理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收益权,究竟能不能质押?如果可以,质权又该如何设立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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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一笔贷款引发的质押争议

事情要从2005年说起。某银行为一家环保项目公司提供了一笔3000万元的贷款,期限13年,用于当地城区污水处理厂的BOT项目建设。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由另一家工程公司持有。为保证贷款安全,银行、项目公司、工程公司以及当地的建设局四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公司以其持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为项目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建设局同意该担保,并承诺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贷款。

贷款发放后,项目公司在2007年10月开始违约,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项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质押协议有效,并请求拍卖、变卖特许经营权以实现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建设局将应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支付给银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辩称,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而且该权利并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银行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一: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能否出质?

法院在审理中首先厘清了一个概念:所谓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质押的并非“运营权”本身,而是基于运营所产生的“收益权”。因为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不具有可转让性;而通过运营获取收益的权利,则属于财产权利,具备可质押的基础。

那么,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是否属于法律允许出质的权利?法院从四个层面进行了分析:

第一,本案质押协议签订于2005年,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以质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就已明确,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按照“其他权利”处理,允许出质。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类似,理应采取相同规则。

第二,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转发的相关文件中明确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可以探索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这说明政策层面早已认可污水处理收益权质押的可行性。

第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然属于将来的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和收益金额均可通过合同约定和服务标准确定,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具备可质押的财产属性。

第四,2007年《物权法》施行后,该法第223条明确将“应收账款”列入可出质的权利范围,而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是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完全可以纳入应收账款的范畴。

综上,法院认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出质。

争议焦点二:质权如何公示和设立?

质押合同签订于2005年,而《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才施行。在《物权法》施行后,收益权质押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但本案质押协议签订时,法律并未规定统一的登记公示制度。

法院认为,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主管部门了解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本案中,当地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确认,且协议明确约定建设局同意为银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利害关系人也可通过建设局查询了解有关质押情况。据此,法院认定本案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要件,质权已有效设立。

争议焦点三:收益权质权该如何实现?

银行在诉讼中请求拍卖、变卖特许经营权,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法院没有支持这一请求,理由在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一方面,收益权的行使与经营主体的特定资质和持续运营能力密切相关,拍卖变卖后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营,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对于金钱债权的质权实现,法律并不强制要求必须通过拍卖变卖方式,质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

根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的约定,银行有权直接向当地建设局收取应由建设局支付给项目公司和工程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银行有权直接向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在该服务费范围内就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院同时强调:银行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当合理、适度,为项目公司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所必需的必要合理费用,以确保污水处理设施能够正常运营和维护。否则,如果因费用不足导致污水处理厂停运,不仅会影响银行的收费权实现,更会对当地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裁判启示:收益权质押的路已经走通

这起案件的判决,为类似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融资担保提供了重要参考。法院确认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以作为应收账款出质,并明确了在没有统一登记制度时期签订的质押协议,可以通过主管部门备案或确认的方式满足公示要求。更为关键的是,在质权实现方式上,法院没有机械适用拍卖变卖规则,而是采用了“直接收取应收账款并优先受偿”的灵活方式,既保障了质权人的利益,又兼顾了项目持续运营的公共利益。

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今后在开展以特许经营收益权为质押的贷款业务时,应当注意:一是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明确收益权范围和优先支付安排;二是及时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三是取得项目主管部门的书面确认或备案,以增强公示效力;四是在行使质权时,合理预留经营主体维持运营的必要费用。

对于借款人而言,以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并不等于失去经营权,只要正常履约,收益权仍归自己。但一旦违约,质权人可以直接向付费方收取收益,还款压力将陡然增加。

这起案件最终以银行胜诉告终。法院判决项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71万余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银行有权直接向当地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优先受偿。一个看似抽象的法律问题——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能否质押——在具体案件中得到了清晰而务实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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