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也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命脉。长江河道砂石作为国家矿产资源,其有序开采事关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保障以及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然而,在暴利驱使下,非法采砂行为屡禁不止,尤其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内,盗采江砂不仅造成矿产资源的直接损失,更对河床结构、鱼类栖息地、底栖生物群落乃至整个水生生态系统造成难以逆转的破坏。
当非法采矿行为跨越多个省级行政区划,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分散于不同省市,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确保审判的专业性与公正性?更为棘手的是,当审理法院与受损地分属不同省份,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如何跨越行政区划的壁垒,真正用于受损地的生态修复?

1、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山、章某晨、李某、丁某等人共同出资,被告人洪某武、王某宏等人提供“三无”采砂船,与事前联系的购砂船主章某伟、凌某华、鲍某文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安徽省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共同非法采运江砂46765.04吨,价值人民币289万余元。被告人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仍收购1700吨并予以出售。经鉴定,非法采砂行为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数额为515万余元,其中包括河床结构损害、鱼类资源损害、底栖生物损害、生物多样性服务价值损害及后续监测费用。
另查明,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案涉长江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属于禁采区。2020年1月至案发,长江安徽段未发放过采砂许可证。因本案作案时间长,犯罪地跨安徽、江苏等省级行政区划,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东台市人民法院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内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的环境资源审判跨区域管辖基层法院之一。
2、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某山等人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马某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山等人在各自参与采砂数量范围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515万余元,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东台市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移交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当地政府实施铜陵长江生态环境整治和江豚保护项目。
3、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关于案件的跨省管辖问题;二是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跨省移交使用问题。
(一)跨省管辖的合法性依据与必要性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非法采砂行为持续时间长,参与人员众多,采砂地点和卖砂地点跨安徽、江苏等多个省级行政区划。更为重要的是,案涉非法采砂行为具有利润巨大、团伙作案、内外勾连等特点,存在地方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线索。如果由犯罪地(安徽)或被告人居住地(主要分布在安徽等地)的法院审理,可能面临地方干扰,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与独立性。因此,指定安徽省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同时,环境资源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需要审判人员具备相应的环境科学知识和司法经验。江苏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领域已经建立了相对成熟的跨区域管辖机制,东台市人民法院作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流域环境资源审判跨区域管辖基层法院之一,具有审理此类案件的专业能力和组织保障。综合侦查、公诉、审判活动的同级性、便利性、专业性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指定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既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体现了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专业化审判的改革方向。
(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跨省移交使用的制度创新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系统治理、原地修复优先的原则。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修复实施的基础保障。在一般情形下,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在审理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到位的修复费用可以直接用于本区域内的修复工程,不存在跨区域协调的问题。但是,在跨域尤其是跨省级行政区划的案件中,审理法院所在地与受损地分属不同省份,如果简单地将修复费用留在审理法院所在地,则无法用于受损地生态环境的原地修复,导致“异地判决、异地使用”与“原地修复”原则之间的冲突。
本案中,虽然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但受损地位于长江安徽省铜陵段,张某山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直接导致案发地长江水域生态系统的损害,破坏了中华鲟、江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生物的栖息环境。如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原地修复,损害后果将持续存在甚至进一步加剧。判决生效后,东台市人民法院主动将执行到位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时移交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当地政府实施铜陵长江生态环境整治和江豚保护项目。这一做法实现了“谁损害、谁修复”原则与“原地修复优先”原则的统一,是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司法协作的有益探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张某山等人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用于修复受损环境,这是民事责任应有的功能。跨省移交修复费用,使得判决的执行效果真正落到了实处,避免了“纸上修复”或“异地修复”的尴尬。
结语:张某山等人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非法采砂一案,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跨省管辖,到判决生效后跨省移交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完整展示了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司法协作的创新路径。这一案件的意义不仅在于对非法采砂行为的刑事制裁和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追偿,更在于为同类跨行政区划的环境资源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程序范本:一方面,上级法院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但具有环境资源审判专业能力的法院管辖,确保审判的独立性与专业性;另一方面,审理法院在执行到位后,不应将修复费用局限于本辖区使用,而应主动与受损地相关部门对接,将资金移交用于原地修复,真正实现“环境损害发生在哪里,修复就落实在哪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