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招商引资项目中,企业依据政府承诺投入大量资金推进项目,却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项目无法落地,企业前期投入的损失由谁承担?能否主张土地增值等可得利益损失?

1、案情回顾:项目启动六年,规划调整致使“流产”
2011年12月,某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与一家投资集团签订《合同书》,约定后者在某区域投资建设汽车物流贸易园项目,用地面积约600亩,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明确,若投资方未取得土地,管委会需退还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
此后,该投资集团将合同权益全部转让给其关联公司——某汽车城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城公司”)。自2012年2月起,汽车城公司陆续向管委会支付“合同定金”及“土地补偿款”,累计达2539万余元。
项目前期推进较为顺利:2012年7月获发改部门备案,9月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用地预审,12月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土地,2013年4月市规划局确认地块规划为商业用地。然而,2014年,市政府一份重点项目推进会纪要显示,因“土地利用规划调整”,项目所在区域需调整规划,原合同约定的开发条件发生根本性变化,项目事实上无法按原计划推进。
2015年7月,汽车城公司正式发函要求管委会退还已付款项,并赔偿项目运作开支1681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2%计算)。管委会于同年12月向市政府请示,建议退还本金,按月息1.5%补偿利息,并对前期投入给予“适当补偿”。2016年至2019年间,管委会陆续退还了接近全部本金(约2499.85万元)。但关于“前期投入费用”的赔偿,双方分歧巨大。2019年,经双方同意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汽车城公司前期项目投资及费用合理金额为3495.77万余元,扣除已退本金,管委会尚欠约995.9万元。已付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约为694.7万元。
2020年9月至2024年10月,管委会又陆续支付了1730万余元。但汽车城公司认为,除返还本金及低额利息外,还应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和土地增值的可得利益损失,遂提起诉讼,索赔总额高达2.35亿元。
2、争议焦点与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直接经济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应按何种利率计算;二是因规划调整导致项目终止,企业是否有权主张土地增值收益作为可得利益损失;三是上级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应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法院最终认定:管委会赔偿汽车城公司损失112.57万余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3、法院裁判理由解析
(1)直接损失计算:参照LPR,不支持高息约定
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因规划调整无法履行,并非管委会单方违约,但管委会未能依据合同“不可抗力”条款履行通知等义务并获得对方同意免责,因此不能完全免除责任,其迟延返还资金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条款,适用于投资方自身原因未取得土地的情形,而本案合同终止系因规划调整,不可归责于双方。管委会2015年内部请示中提出的月息1.5%方案,仅为内部建议,未经批准,不构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新约定。一审法院采纳双方共同委托的审计结果,认定管委会尚欠项目投资款995.9万余元,并委托鉴定确定该笔款项自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024年10月15日)期间的损失,按LPR计算为152.25万余元,扣除管委会多付部分,最终判决赔偿112.57万余元。汽车城公司要求按月息1.5%甚至2%计算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2)可得利益损失: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增值收益不予支持
法院明确指出,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必须以合同具备履行条件且当事人有实际获得该利益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汽车城公司始终未通过法定“招拍挂”程序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其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法定物权或必然的开发权。土地因规划调整可能产生的增值,与汽车城公司之间缺乏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要求赔偿土地增值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3)被告资格:上级政府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市政府并非案涉《投资合同》的签订主体,与汽车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行政协议法律关系。其实施的规划调整行为,属于履行宏观行政管理职能,该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产生合同上的给付义务。因此,市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赔偿责任。
4、对企业的警示与建议
本案历时十三年,企业投入数千万资金,最终仅获百余万赔偿,教训深刻。以下几点值得所有参与招商引资项目的企业重点关注:
第一,警惕“协议拿地”陷阱,严守“招拍挂”法定程序。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法替代法定的土地出让程序。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前,所有投入都建立在巨大的政策风险之上。协议中必须明确,以成功摘牌为付款前提,未摘牌前严格控制前期投入规模。
第二,明确区分“借款”与“投资”,约定清晰的退出与补偿机制。企业支付给政府的款项性质(定金、补偿款、预付款等)必须在协议中明确界定。若因政府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除返还本金外,资金占用成本的计算标准、前期合理投入的认定及补偿方式、违约金的计算等,都必须做出清晰、无歧义的约定。
第三,理性看待“可得利益”索赔,法律支持门槛极高。法院对可得利益损失的支持极其谨慎。企业必须清醒认识到,仅仅签署投资协议、完成前期审批,甚至垫付了拆迁款,都远未达到“必然能够获得土地开发增值收益”的程度。应将谈判和合约重点放在“实际投入损失”的弥补上。
第四,锁定签约主体,明确责任承担。与政府合作,务必与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同时,可考虑在协议中加入“因上级政府规划、政策调整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由签约方负责协调并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强化签约方的责任。
第五,及时固定证据,依法理性维权。一旦发生履行争议,应及时通过书面函件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对于损失认定,积极推动由双方共同委托或经法院指定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其结论的采信度远高于单方委托的报告。
结语:招商引资项目中的政府规划调整风险,是企业难以预见和控制的。本案的裁判规则清晰表明:企业有权要求返还本金并赔偿合理的资金占用损失,但难以获得高额利息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支持。因此,企业在参与此类项目时,必须坚持“法律手续完备为先,资金投入谨慎为要,合同条款明确为本”的原则,方能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