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转让合同,究竟归民事还是行政?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4-22浏览量:4

导读:在矿业权交易实践中,采矿权转让合同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或鉴证方可生效。那么,这类合同究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还是具有行政管理色彩的行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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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回顾:企业以合同无效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

重庆市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因对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异议,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主张该合同属于行政协议,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政府经审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矿业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省政府立案受理其复议申请。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矿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裁定不予立案。矿业公司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争议焦点: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

矿业公司上诉提出三点理由:

第一,案涉合同名称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专用),行政机关对该合同进行鉴证与审批的监督与管理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明确这一问题。

第二,行政机关的鉴证与审批行为存在违反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情形,即便该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本身也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省政府应予受理。

第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应予纠正。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行政机关对合同的鉴证、审批行为是否改变了合同的性质?

3、法院裁判:合同双方为企业,行政机关非当事人,属于民事合同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法院的裁判理由如下:

(1)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据此,认定行政协议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主体要件——行政机关为协议一方当事人;二是目的要件——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三是内容要件——协议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

(2)案涉合同不符合行政协议的主体要件

法院审查在卷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后发现,合同明确载明:转让人为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为某能源有限公司。行政机关(人民政府或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非该合同的签订当事人。该合同系两家企业之间协商订立,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协议。

(3)行政机关的鉴证、审批行为不改变合同性质

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须经行政机关批准方可生效,这是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行政机关对合同进行鉴证、审批,系履行其监督管理法定职能,属于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行为,但这一外部监管行为并不改变合同本身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受《民法典》调整,合同效力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非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4)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受理民事合同纠纷

矿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并就此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对民事合同效力作出裁决。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条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针对行政行为,而非民事合同争议。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至于矿业公司主张的“行政机关的鉴证与审批行为违法”,该事由超出原审诉请范围,且矿业公司并未就审批行为本身单独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是直接以合同无效为由申请复议,故不构成本案的审查对象。

4、法律意义与实务启示

本案的裁判结果具有重要的法律指导意义,对矿业企业和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了以下启示:

(1)正确识别合同性质,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

采矿权转让合同虽然需要行政机关批准,但合同双方均为企业,行政机关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合同性质为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协议。当事人若对合同效力(如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等)存在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若以合同无效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将被认定为不属于受案范围而被驳回。

(2)区分“合同争议”与“审批行为争议”

如果当事人是对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本身(如拒绝批准、违法批准、附加违法条件等)有异议,则属于对行政行为的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中,矿业公司直接主张合同无效,并未单独针对审批行为提出异议,因此不适用上述路径。

(3)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与民事属性

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其转让受《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制。但特别规制并不改变转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基本属性。合同生效要件(如审批)与合同性质(民事/行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即便合同因未经批准而效力待定或无效,该效力认定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

(4)对矿业企业的实务建议

第一,在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或诉讼),并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第二,若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应咨询专业律师,准确判断纠纷性质,避免走错程序、浪费时间和成本。第三,若认为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违法,应单独就该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非与合同效力问题混为一谈。

结语: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份裁定,清晰界定了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双方均为企业、行政机关非合同当事人的,属于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以合同无效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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