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行政协议(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征收补偿协议等)中,行政机关常与相对人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其中,“日万分之五”是较为常见的约定。然而,当纠纷进入诉讼,法院是否会完全按照这一标准支持违约金?若行政机关主张该标准过高,法院能否予以调减?

1、案情概要:2千余万元补偿款逾期支付,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引发争议
某市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规自局”)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经区政府批准,与自然人曾某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协议约定:规自局收购曾某名下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附属设施,补偿总价款为2099.2万元;曾某需开具正式发票,规自局在收到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补偿款;若规自局未能按时支付,则承担应付未付补偿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曾某依约履行了搬迁、交付土地证等义务。但在付款环节,因曾某涉及其他民事纠纷,其债权被多家法院先后冻结、解冻、再冻结,加之发票开具时间、付款方式变更等客观因素,规自局未能按期全额支付补偿款。其中,300万元经双方协商变更付款方式后已及时支付;剩余1799.2万元中,1500万元因司法冻结被暂停支付,后法院要求提取其中1050万元至指定账户,但规自局未予执行;未被冻结的299.2万元,规自局也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
曾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规自局支付欠款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约18.25%)。规自局则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构成违约,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予调减。
2、法院裁判:违约金标准可参照民事规范调减,年利率8%获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行政协议合法有效。规自局未按期支付未被冻结的299.2万元,且未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提取1050万元至指定账户,构成违约。但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法院认为:虽然日万分之五(年化约18.25%)相比民间借贷利率上限(LPR四倍)不算过高,但案涉协议并非民间借贷,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标准。应兼顾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损失大小(主要为利息损失)综合确定。最终,一审法院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违约金标准调减为年利率8%。
对于已被司法冻结但未被通知提取的450万元,因规自局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构成违约,不计付违约金。
一审判决后,曾某与规自局均不服,提起上诉。曾某认为法院不应调减违约金;规自局则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违约,8%的利率仍偏高。
二审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争议焦点作出明确回应:
第一,关于规自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对300万元,双方已协商变更付款方式,规自局及时支付,不构成违约。对未被冻结的299.2万元,曾某于2022年12月26日提供发票,规自局应在2023年3月24日前支付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对已被司法冻结的1500万元中的1050万元,法院已通知规自局提取至指定账户,规自局未履行,增加了曾某不能清偿生效债务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及调减是否合理。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案涉协议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折算年利率为18.25%。原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并根据行政协议的公共服务性质,在兼顾过错程度、损失大小以及案件客观情况的基础上,酌定将违约金调减为年利率8%,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规则解析:行政协议违约金调减的标准与考量因素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行政协议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年化18.25%)违约金是否“过高”?法院应否支持调减?对此,可归纳出以下裁判规则:
(1)行政协议违约金可参照民事规范予以调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力。因此,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非绝对不能调减。行政协议虽具有公共服务属性,但在违约责任承担上,仍遵循民事法律的基本逻辑——以填补损失为主,以惩罚为辅。
(2)判断违约金过高的参照基准
实践中,日万分之五(年化18.25%)是不少行政协议(如征收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该标准是否过高,不能机械套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LPR四倍,目前约为13%左右),因为行政协议并非民间借贷。法院更倾向于以“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作为基准。本案中,曾某的主要损失是补偿款被占用的利息,若按年化18.25%计算,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LPR,具有惩罚性质。法院将其调减至8%,接近当时一年期LPR(约3.45%至3.65%)的两倍左右,既考虑了资金成本,又体现了适度的违约惩戒。
(3)调减幅度需综合考量多重因素
法院在调减违约金时,并非一刀切地降低到某一固定比例,而是综合考量以下因素:①协议的履行情况(如相对人是否已基本履行义务);②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政机关迟延支付的原因,如是否因司法冻结等客观障碍);③损失大小(主要为利息损失,相对人通常难以证明其他实际损失);④行政协议的公共服务性质(行政机关的付款往往需经财政审批等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中,法院将18.25%调减至8%,正是综合上述因素后的裁量结果。
4、实务启示: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双向建议
对行政机关而言:首先,签订行政协议时,应审慎约定违约金标准。若约定过高(如日万分之五甚至更高),一旦发生违约,法院极有可能依职权或依相对人申请予以调减,约定的惩戒效果可能落空。其次,发生付款争议时,应及时与相对人沟通,积极履行财政申请、协助执行等义务,并保留相关证据,以证明自身不存在主观恶意违约,降低被认定违约的风险。最后,若确因司法冻结等客观原因无法付款,应及时向法院说明情况,避免被认定为违约。
对相对人(企业或个人)而言:首先,不应认为合同中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法院就一定会全额支持。在诉讼中,应主动举证自身实际损失(如融资成本、资金周转困难导致的间接损失等),以争取较高的违约金标准。其次,若行政机关以“内部审批流程”“财政困难”等理由拖延付款,应及时书面催告并固定证据,避免因未催告而被认定为自身存在过错。最后,若行政机关逾期付款,可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需注意两者之和不应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结语: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清晰阐释了行政协议违约金调减的法律逻辑:日万分之五(年化18.25%)的约定,虽不当然无效,但若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法院有权参照民事法律规范予以适当调减。本案中,法院综合考量协议性质、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损失大小,将违约金调减为年利率8%,体现了司法对行政协议双方权益的平衡保护——既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约,又避免相对人因过高违约金而获得不当利益。
对于参与行政协议(如土地收购、征收补偿、PPP项目等)的各方主体而言,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签约时明确、合理的违约金约定固然重要,但履约过程中的证据固定、及时沟通、依法抗辩,以及诉讼中对实际损失的充分举证,才是最终获得有利裁判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