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引资滥用职权,国有股份对应减免额是否扣除?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4-23浏览量:3

导读: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地方政府为吸引优质项目落地,有时会采取返还土地出让金、减免税费等优惠措施。然而,当这些优惠措施违反法定程序、超出政策权限,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时,相关责任人可能面临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追诉。此时,一个核心的法律争议随之浮现:如果享受优惠的企业是国有参股企业(即国家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在计算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时,是否应当将国有股份所对应的减免数额予以扣除?

例如,某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违规决定向一家国有股份占20%的企业返还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共计2200余万元,能否主张扣除20%(即440余万元)的损失?这一问题的答案,不仅关系到定罪量刑的准确性,更涉及国有资产保护与司法公正的深层平衡。

2026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2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虽未直接规定滥用职权罪,但其体现的“穿透审查、实质判断”精神,为处理此类争议提供了重要的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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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心案情:国有参股企业违规减免案

在某市招商引资实践中,时任某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崔某某,为引进一个大型铜箔项目,违规决定向一家国有参股企业H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共计2224.352万元。H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有股份占20%,其余为非国有股份。后H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国有股份未获回购,造成巨额损失。案发后,崔某某被指控构成滥用职权罪。

在计算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时,一个关键争议浮出水面:是否应当将国有股份(20%)所对应的减免数额(约444.87万元)从损失总额中扣除?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国家通过国有参股企业间接持有的权益,能否抵扣直接造成的财政资金损失?

2、争议观点与司法认定:为何不应扣除国有股对应部分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扣除)认为,国有资产已经转化为对非国有企业的股权,国家仍享有股东权益,并非完全灭失。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当扣除国有股份对应的损失部分,即仅将非国有股份对应的损失认定为公共财产损失。

第二种意见(主张不扣除)则认为,应从整体、具体角度考量公共财产损失,避免因国有资本参股而轻纵犯罪。国有股份对应的减免数额不应扣除,因为公共财产损失的认定应当以财政资金的直接流出和特定用途的落空为标准,而非以最终的权益归属进行账面抵扣。

最终的司法裁判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不予扣除。其主要理由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损失是具体而非抽象的。该笔土地出让金属于市级财政资金,违规返还直接侵害了特定财政主体的利益,违反了“专款专用”规定,可能导致其他公共支出被挤占。公共财产损失在违规返还行为发生时即已客观发生,不因后续企业是否含有国有股份而改变。

第二,国有资产与公司法人财产权属不同。不同国有主体(如市财政与开发区投资公司)之间的资产相互独立,不能混同。国家入股后,投入的资产已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国有股东不能随意支配,其权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并不等同。H公司破产后,国有股份未获回购,国有资产实际已经灭失。

第三,坚持市场主体平等保护原则。在计算犯罪损失时,不宜因企业性质(是否含有国有股份)而区别对待,否则将导致司法不公——同样数额的违规返还,若企业无国有股份则认定全额损失,若有国有股份则扣减一部分,显然有违平等保护。

这一裁判逻辑清晰地表明:在滥用职权罪中,公共财产损失的计算侧重于行为导致的财政资金非法流出和特定用途的落空,而非简单从最终所有权归属进行账面抵扣。违规返还的每一分钱都是公共财产,不因后续转化为股权而改变其损失性质。

3、视角升级:202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的新启示

虽然本案定性为滥用职权罪,但其中涉及国有资产保护、损失认定等核心问题,与202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的立法精神深度契合。该解释对贪污贿赂及相关犯罪的认定、追赃提出了更严密的要求,为理解本案裁判规则提供了更高维度的参照。

第一,对“公共财产损失”的认定更趋严格。新司法解释虽未直接规定滥用职权罪,但其体现的“穿透审查、实质判断”精神,与前述案例的裁判逻辑一脉相承。例如,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追缴原物优先”的原则,要求对贿赂房屋等特定财物必须追缴原物。这一规定强化了“损失具体化”的理念——国家损失的是特定财产本身及其控制权,而非抽象的权益比例。在违规返还案中,违规返还的资金是特定、具体的财政资金,其损失是客观且立即发生的,不因后续有国有股权而“折抵”。

第二,对“国有资产”的界定与变相私分的精准区分。新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额标准(20万以上为“数额较大”,200万以上为“数额巨大”),其第十八条更是划清了私分国有资产与贪污罪的界限:“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联思考:在招商引资违规减免案中,如果相关责任人员以“招商引资奖励”等名义,将本应上缴的国有资金违规返还给特定企业(即使是国有参股企业),且决策过程不公开、不透明,仅使特定主体受益,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变相私分”国有资产有相似之处。新司法解释对此类行为的定性提供了更清晰的尺度,强调了行为的实质危害性。

第三,强化追缴力度,不让犯罪得利。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违法所得,应优先追缴原物,原物转化则追缴转化物,灭失或善意取得则可追缴等值财产。这确立了“穿透式”追缴规则。在违规减免案背景下,如果相关责任人员从违规减免中个人获利(例如收受贿赂),将面临更严厉的追缴。同时,向行贿人(即获益企业)追缴违法所得也有了更明确依据。这从经济后果上断绝了犯罪动机,与认定全额公共财产损失不予抵扣的裁判思路形成合力。

4、专业建议:涉职务与经济犯罪案件的应对策略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与最新司法解释,对于招商引资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对企业和招商引资部门:必须严守法律与政策红线。土地出让金减免、税收优惠等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履行完整的集体决策和审批程序,保留好所有合规性文件。任何“特事特办”都可能潜藏刑事风险。在制定招商引资政策时,应当明确区分合法的财政奖励与违法的财政返还,避免踩踏法律红线。

第二,对涉案人员及其家属:一旦涉诉,应第一时间寻求专业刑事律师介入。案件焦点往往在于主观故意、损害结果认定、资金性质等专业问题。在类似案件中,辩护需从“是否明知违规”“是否经过集体决策程序”“损失计算是否科学(如是否扣除国有股部分)”“是否存在从轻情节(如招商引资背景)”等多维度入手。

第三,专业辩护的价值体现在:精准定性——区分是违规违纪还是犯罪,是滥用职权还是其他罪名;有效量刑辩护——尤其在司法解释二出台后,积极退赃被明确为法定从宽情节,律师可指导当事人通过全部退赃、配合追缴等方式,争取最大限度从宽处理;程序保障——在侦查阶段力争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在一审二审中围绕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有力辩护。

结语:刑事法律体系日趋精密,司法解释不断更新,旨在更精准地打击犯罪、保护法益。招商引资滥用职权案所揭示的“公共财产损失”认定规则——国有股份对应的减免额不予扣除——与202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所强调的实质判断、穿透追缴精神高度一致,共同织密了惩治腐败和维护国家利益的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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