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裁后诉”的争议解决条款,仲裁部分是否有效?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5-12浏览量:4

导读:在商事合同中,当事人常常约定多种争议解决方式,以应对不同情形。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约定模式是“先裁后诉”——即约定争议首先通过仲裁解决,仲裁不成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先裁后诉”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其与“或裁或诉”条款有何区别?当事人约定的仲裁部分是否因后续诉讼约定的存在而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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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2017年9月5日,官某彬与魏某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其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议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一致同意以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魏某强向仲裁院申请仲裁,官某彬随后提出仲裁反请求。

仲裁首次开庭前,官某彬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有二:一是涉案租赁合同因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仲裁条款应随之无效;二是条款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属于“或裁或诉”情形,应属无效。魏某强则认为,仲裁条款独立有效,且官某彬已提出反请求,表明其接受仲裁管辖。

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先裁后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约定“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导致整个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3、法院裁判观点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应当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1)仲裁部分具备有效仲裁协议的要素,应认定为有效

涉案《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前一句明确约定“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一致同意以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的仲裁机构”,该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已经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的各项要素,应认定构成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

(2)“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无效约定

该部分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因为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仲裁不成”的情形,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3)“先裁后诉”不等于“或裁或诉”,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约定的“先裁后诉”并非“或裁或诉”,即并非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或起诉的权利,而是约定争议首先提交仲裁,其仲裁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唯一的。因此,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

(4)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官某彬以租赁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5)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行为表明接受仲裁管辖

官某彬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已向仲裁机构提出反请求,这一行为表明其已经自愿接受仲裁机构的管辖,认可了仲裁条款的效力。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官某彬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认定涉案合同中的仲裁部分有效。

4、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或裁或诉”条款因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应为无效。至于约定“先裁后诉”的争议解决条款,虽然关于“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的效力。

5、法律分析

(1)“先裁后诉”与“或裁或诉”的本质区别

“或裁或诉”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约定因仲裁意思表示不明确(既想仲裁又想诉讼),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而“先裁后诉”是指当事人明确约定争议首先通过仲裁解决,但又在仲裁之后“补充”一个诉讼作为兜底。这两种约定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的仲裁意思表示是“可以选择但不必须”,后者的仲裁意思表示是“必须首先选择”。本案中,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表明仲裁是双方明确、唯一的首选争议解决方式,因此仲裁部分有效。

(2)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不存在“仲裁不成”的情形

《仲裁法》第九条确立了仲裁的一裁终局原则。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合同中约定“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实质上是违反了仲裁的一裁终局原则。这部分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即使主合同因种种原因(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当事人不能以主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

(4)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视为对仲裁管辖的认可

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后,向仲裁机构提出反请求或进行实体答辩,可以视为其自愿接受仲裁管辖,认可仲裁条款的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事后反悔、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权利。

6、实务启示

对合同起草者的建议: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应明确选择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要么选择仲裁,要么选择诉讼,避免约定“或裁或诉”或“先裁后诉”。如果选择仲裁,应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事项,确保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希望诉讼解决,直接约定由某法院管辖即可,无需与仲裁混同。避免使用“仲裁不成可向法院起诉”等表述,此类约定中的诉讼部分无效,且可能引发管辖争议,延长纠纷解决时间。

对当事人的启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独立的,即使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仍然有效。不能以主合同无效为由拒绝仲裁。收到仲裁通知后,如果提出反请求或进行实体答辩,将被视为接受仲裁管辖,之后再主张仲裁条款无效难以获得支持。如果希望挑战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申请。

对律师的启示:在审查合同时,应特别注意争议解决条款的表述。如发现“先裁后诉”条款,应向当事人解释其法律后果:仲裁部分有效,诉讼部分无效。在代理仲裁案件时,如对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请求或进行实体答辩,应主张其已认可仲裁管辖,不能再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结语:“先裁后诉”条款与“或裁或诉”条款有着本质区别。前者仲裁意思表示明确,仲裁部分应认定为有效;后者仲裁意思表示不明,整体无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诉讼约定因违背仲裁一裁终局原则而无效,但仲裁约定的效力不受影响。因此,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应当选择一种明确、唯一的争议解决方式,避免“先裁后诉”或“或裁或诉”的模糊约定,以减少争议、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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