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行为入罪还是结果入罪?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5-12浏览量:5

导读:污染环境罪是打击环境犯罪的重要刑法武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如何理解“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入罪要件,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是要求行为本身达到严重程度,还是要求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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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违规排放含铜废水,超标178.6倍

湖北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建成双甘膦项目及配套污水处理站,2015年建成甲磺胺项目,但未通过环保验收即投入生产。按照环评报告及批复要求,该公司应新建中和沉淀及蒸发除盐预处理设施,并在处理后进入污水处理站。然而,该公司未按要求建设预处理设施,而是根据被告人王某文的决定,将废水进行中和、压滤后直接排入污水处理站,与双甘膦生产废水混合,且未按批复要求对重金属铜进行监测。

2016年至2017年8月,因污水处理站无法有效处理混合废水,被告人王某炳在王某文授意下,先后通过两种方式将混合废水直接排入总排污口,经涵管流入徐家溪后汇入长江。被告人陈某、杨某某明知废水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放弃职责,没有切实制止。经环保部门检测,污水处理站氧化反应池水样中总铜浓度89.80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0.5mg/L)178.6倍。此外,该公司还非法倾倒、处置活性炭废渣共计17.41吨。

2、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及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单位罚金一百万元;王某文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十万元;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五万元;王某炳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三万元;陈某罚金十万元。

3、争议焦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如何把握?

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污染环境罪的“严重污染环境”应如何认定?是要求行为本身达到严重程度,还是要求造成了实际的严重污染后果?换言之,该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4、裁判理由:行为入罪与结果入罪并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系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其内涵既可以是行为入罪,即所涉行为本身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也可以是结果入罪,即所涉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污染环境罪应当归入情节犯的范畴。

在本案中,被告单位的行为既符合行为入罪的情形,也符合结果入罪的情形:

从行为入罪角度看:该公司将未经有效处理的含铜废水直接排入长江,废水监测数据显示总铜浓度超标178.6倍,该行为本身已经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活性炭废渣达17.41吨,也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入罪标准。行为入罪强调的是违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的严重性,不要求实际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后果。

从结果入罪角度看:含铜废水直接排入长江,对长江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了实际损害。铜作为重金属污染物,具有持久性、生物富集性和高毒性,对水生生物和人体健康都有严重危害。该公司的排放行为已经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

因此,无论是从行为还是结果的角度,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构成污染环境罪。各被告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授意、默许或直接实施违规排放行为,同样构成犯罪。

5、法律分析:情节犯的理论定位

本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污染环境罪属于“情节犯”。所谓情节犯,是指以犯罪情节达到一定程度作为入罪要件的犯罪类型。与结果犯要求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不同,情节犯可以在未发生具体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仅凭行为的严重性即认定构成犯罪。在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情形,也包括行为本身具有严重危险性、严重违法性的情形。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二)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这些情形中,既有行为本身严重的情形(如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也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情形(如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这充分说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是“情节”,而非单纯的“结果”。行为入罪与结果入罪并行不悖。

6、实务启示

对企业的警示: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环保主体责任。环评报告及批复的要求具有法律效力,未按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环保验收即投产、违规排放污染物等行为,不仅面临行政处罚,更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司法机关的指引:在审查污染环境罪案件时,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违法程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超标倍数、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准确认定是否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对于行为本身极为恶劣、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即使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体现刑法对环境犯罪的从严打击态度。

结语:污染环境罪不是单纯的结果犯,也不是纯粹的行为犯,而是情节犯。“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入罪要件,既可以通过行为本身的严重性来认定,也可以通过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来认定。湖北某科技公司污染环境案中,超标178.6倍排放含铜废水、非法倾倒危险废物17.41吨的行为,无论是行为本身还是实际后果,均已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构成污染环境罪。这一裁判规则明确了“情节犯”的理论定位,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清晰的认定标准。企业应当以此为戒,坚决守住生态环境保护的底线,切勿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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