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一家依法设立、证照齐全、经营十余年的石材开采加工企业,在没有任何违法调查取证、未履行法定告知程序的情况下,被多个部门以“位于湿地保护区内”为由当场责令停止生产。此后,企业生产设备露天堆放任其锈蚀,矿山石料被迫低价外运,累计损失两千余万元。当企业依据《湿地保护法》及地方条例要求县级以上政府给予补偿时,法院却以“县政府不是补偿义务主体”为由驳回起诉。企业不解:法律白纸黑字写着“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为何自己的合法诉求却得不到司法支持?

1、企业背景与关停经过:合法经营十余年,一纸记录令停产
江西省鑫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系2004年当地政府招商引资企业,登记成立于永某乡,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露天开采、石材加工、销售。公司实际投资2600余万元,占地约21亩。自成立以来,公司依法经营、按时纳税,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齐全。
2016年11月30日,县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公布永修县2万吨/日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等42个环保完善备案项目的通知》,确认鑫某公司已按要求整改,符合备案管理条件,纳入日常环境监管。
2019年4月29日,县主要领导及县环保局、林业局、水利局等部门与乡政府一道,对鑫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未进行任何调查取证、未履行告知程序的情况下,参与检查的部门以公司位于“修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内”为由,当场以《环境监察现场记录》责令公司立即停止生产。
2、关停后的困境:补偿未落实,设备贬值,石料被迫低价外运
一纸叫停后,企业陷入全面停产。各个部门轮流前来“逼迁”,但补偿问题始终未得到合理解决。企业全部生产设备露天堆放,任凭风吹雨打,价值大幅减值。虽经多方呼吁,江上乡政府仅支付160万元拆除补偿款,与实际损失相去甚远。
在善后处理过程中,公司开采的石头需要外运,但村民堵住矿山路不让通行,乡、县政府对此熟视无睹。公司报警无果,为尽快运输石料,无奈与村民协商,以最低48万元的代价才得以通行。由于工厂停产、场地需要复绿,矿山开采下来的石料被迫贴运费运往星某工业园销售,仅此一项损失就达700余万元。最终,所有设备堆放5年之久,于2024年5月逐步当废铁清理掉,损失惨重。
鑫某公司反映,因关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两千余万元。
3、法律依据:县级以上政府负有法定补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对因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鑫某公司认为,其因湿地保护被责令停产,设备报废、石料贱卖、土地复绿,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负有补偿义务,是本案适格的补偿义务主体。
4、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均以“被告不适格”驳回
2022年11月17日,鑫某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政府给予补偿安置并赔偿损失。
2024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以“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补偿或赔偿的义务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公司诉请。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县政府对其予以补偿安置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鑫某公司不服,于2024年6月21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9月2日,省高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5、企业质疑:法律明文规定为何不能适用?
鑫某公司对两级法院的裁判提出以下质疑:
第一,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补偿义务主体。《湿地保护法》第三十六条明确将补偿责任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中,作出责令停产决定的虽是多个部门联合行动,但实质上是政府主导的行政行为,县政府作为责任主体,为何不能成为适格被告?
第二,关停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企业在关停前证照齐全、环保备案合格,关停时未进行任何调查取证、未履行告知程序、未给予整改机会,程序是否合法?若程序违法,企业是否有权要求赔偿而非仅补偿?
第三,补偿标准如何确定?企业实际投资2600余万元,设备、石料、土地复绿等直接损失两千余万元,政府仅支付160万元拆除补偿款,差距悬殊。即便以湿地保护为由关停,也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给予充分补偿,而非象征性支付。
第四,省高院裁定中提及“协商价款600万元还说不成”,说明双方曾就补偿数额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既然政府承认有协商,为何又否认自己是补偿义务主体?
结语:一家依法设立、合法经营十余年的招商引资企业,因“湿地保护”被责令停产,设备报废、石料贱卖,损失两千余万元。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给予补偿,但企业诉讼维权却因“被告不适格”被驳回。企业不解:如果县政府不是补偿义务主体,那么谁是?关停行为是多个政府部门联合实施的,难道这些部门都可以置身事外?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大力优化营商环境的今天,合法企业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政府的关停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补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明确、落实到位。我们期待,有关部门能够正视本案暴露出的问题,依法审查关停行为的合法性,明确补偿责任主体,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让法律对企业家权益的保护从纸面走向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