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一份未经对方盖章确认的草拟协议,一方在调解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自认双方未达成一致,却被法院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判令企业支付工程款及两套房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被忽略,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却未扣除相应款项。一家招商引资而来的民营企业,在诉讼中提交了政府调解小组签字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却未获法院采信或说明理由。

1、案涉协议:未盖章、未生效,却被认定为有效
2018年4月2日,永某公司法人孟某忠手写了一份结算协议草案,交给荣某公司白总审核。白总发现其中存在笔误及多处问题,未予批准,指出错漏要求改正后再报。孟某忠以天色已晚为由离开,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该协议未加盖荣某公司公章,亦未被双方最终确认。随后,在街道组织的调解会上,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更关键的是,2019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将双方召集到派出所做笔录时,孟某忠亲口承认:2018年4月2日协议之所以荣生公司没有盖章,是因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然而,永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却是该协议的复印件,并主张协议有效。荣某公司提交了街道三位参加调解会的领导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孟某忠的自认,用以证明协议未生效。但一、二审判决中,法院既未对这些关键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判决中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直接认定该协议有效,判令荣某公司支付65万元工程款。
2、质保金被无视:工程质量有缺陷,却未按约扣留
涉案备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质保金一次性从工程款中扣留,期限2年。法院判决生效之日(2019年5月21日)距工程竣工尚未满2年,质保金仍处于留置期内。按法院认定的工程款1500余万元计算,5%的质保金约为75万元。荣某公司主张,若扣除质保金,不仅无需支付65万元,永某公司还应倒找10万元。
更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第8页明确写道:“现被告提出天井、门、窗等工程缺陷,原告应承担维修责任”。这表明法院已明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依然未按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扣留质保金。荣某公司认为,这是故意漏判,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
3、超诉超裁:额外给付两套楼房的判项缺乏依据
判决第二项要求荣某公司给付永某公司两套90㎡顶楼楼房,如无楼房则按市场价折款给付。荣某公司指出,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无房给钱”的诉求;这两套楼房是基于整个工程款结清后的额外奖励条款,附有条件——即永某公司应按约定尽快完工、不影响二期开工。
但荣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监理档案及住建局存档的施工档案显示,永某公司直至2017年12月5日后才陆续进场施工材料,甚至到2018年1月2日仍拒不进行窗料检测,故意阻挠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未成就,奖励不应发生。荣某公司认为,法院支持这种无视契约的行为,起到了鼓励不法行为的不良导向。
4、证据采信的“双重标准”:被告证据被忽略,原告瑕疵证据被采纳
荣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多份关键证据:街道调解小组三位领导签字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孟某忠的自认、工程监理档案、施工材料送检记录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2018年4月2日协议未生效、永某公司存在拖延竣工行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等事实。
然而,判决书中对这些证据既未组织质证,也未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相反,对于永某公司提交的、孟某忠自认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复印件,法院却予以采信。荣某公司认为,这违反了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法官须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要求,构成程序违法。
5、裁判后果:企业瘫痪,营商环境受损
荣某公司反映,这份判决生效多年无法执行结案,且衍生出更多矛盾纠纷,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陷入瘫痪。作为一家被招商引资到当地的企业,在诉讼中遭遇了证据采信不公、质保金被无视、超诉超裁等系列问题,严重打击了其投资信心。
6、当事人的合法诉求
荣某公司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重点核查以下问题:
第一,2018年4月2日协议是否真正生效——该协议未经荣某公司盖章确认,孟某忠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自认双方未达成一致,这两点是否构成协议无效的充分证据?
第二,法院是否应当依合同约定扣留5%的质保金?明知工程存在缺陷,却不按约扣除,是否显失公平?
第三,额外给付两套楼房的判项是否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条件是否成就?
第四,荣某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监理档案等)是否应当被采信?法院不予质证、不予说明理由,是否违反证据规则?
结语:一份未盖章的协议草案,被对方在法庭上主张为有效;对方自认未达成一致的笔录,却被法院忽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在明知工程缺陷的情况下被“遗忘”;超越了原告诉请的额外判项,成为压垮企业的一根稻草。这家招商引资企业,在诉讼中未能获得公平对待,如今已陷入瘫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