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履行罚款结案,行政机关能否以“补罚”名义再加重处罚?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4-30浏览量:3

导读:“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但实践中,当行政机关认为首次处罚“不到位”时,能否在未撤销原处罚的情况下,以同一违法事实再次作出加重处罚的决定?

本案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被住建局首次处以3.2万余元罚款。公司缴纳罚款并补办了施工许可证后,监察委以“行政处罚不到位”为由建议整改。住建局遂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法律依据,再次作出近70万元的补罚决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处罚决定已经履行并结案,行政机关如认为处罚不当,应当先依法撤销原处罚,再按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决定,而不能直接以新处罚“补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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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回顾:未办施工许可先开工,首次处罚后企业已整改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某市开发住宅小区项目时,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擅自开工建设,被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认定: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关于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决定对建设单位处以3.2753万元罚款,对项目负责人处以0.1638万元罚款。该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全额缴纳罚款,并于2019年9月5日补办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住建局随后对该案作了结案处理。

2、监察委介入:认定首次处罚不到位,住建局重新补罚

2020年11月9日,当地监察委员会向住建局送达《关于对行政处罚不到位问题进行整改的监察建议》,要求住建局对行政处罚案件逐一排查,对处罚不到位的项目立即研究整改方案。住建局在排查中认为,该公司涉案工程的实际合同价款为7262万余元,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按合同价款的1%罚款”的规定,应处罚款72.6万余元。而首次处罚仅按已完成工程造价327.53万元的1%计算,罚款3.2万余元,存在“处罚不到位”的情形。2020年12月7日,住建局作出孝建法罚字(2019)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同一违法事实,决定对建设单位补罚69.3543万元,对项目负责人补罚3.4677万元,并直接送达该公司。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补罚决定。

3、争议焦点:补罚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及法定程序

原告(该公司)主张:其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并履行完毕,且已补办施工许可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现为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住建局再次作出罚款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应予撤销。

被告(住建局)辩称:首次处罚系基于企业提供的进度预算报告,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1%计算;后经查明实际合同价款远高于该数额,原处罚属于“施罚不到位”。此次补罚是在监察委建议下对原处罚的补充和纠正,并非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二次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4、法院裁判:原处罚已生效结案,新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首次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已按期缴纳罚款,并于2019年7月30日结案。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17-1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17号处罚决定完全相同——即“2019年4月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适用的法律依据也完全相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被告在未撤销原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以同样的违法事实、同样的法律依据,作出了加重罚款的新决定。

法院认为,被告如果认为原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处罚不到位的情形,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的规定,首先依法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然后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未撤销原处罚决定、未经处罚前告知、未履行集体讨论决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以“补罚”名义作出加重处罚的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因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5、法律意义:行政处罚的更正程序必须依法进行

本案的裁判具有以下法律意义:

第一,确立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程序保障规则。行政机关认为首次处罚有误或不到位时,不能以“补罚”名义直接作出新的加重处罚。正确的路径是:先依法撤销原处罚决定(需经法定程序),再重新进行调查、告知、听证、集体讨论、审批等程序,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原处罚未被撤销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以新处罚“叠加”或“补差”。

第二,明确了监察建议不能替代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监察委员会有权对行政处罚不到位问题提出监察建议,但该建议不能豁免行政机关履行处罚程序的法定义务。住建局依据监察建议直接作出补罚决定,而未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法院认定程序违法。

第三,强调了行政处罚的程序正义。即便实体上认为原处罚金额偏低,行政机关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以行政效率为由跳过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关键环节。程序违法足以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

本案也为企业提供了维权启示:当行政机关以“补罚”“追缴”等名义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处罚时,企业应审查原处罚是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新处罚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重复处罚,企业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违法处罚决定。

结语:“一事不再罚”不仅是行政处罚法的明文规定,更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免受反复追诉、维护法律安定性的基本要求。当行政机关认为首次处罚有误时,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而非以“补罚”之名行“二次处罚”之实。本案中,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补罚决定,既维护了行政处罚的严肃性,也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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