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确立了“首违不罚”制度: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这一制度体现了行政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旨在给予初次违法者改正机会。实践中,各地行政机关往往会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即“不罚清单”),用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那么,“不罚清单”是“首违不罚”制度的适用前提,还是仅为执法示范?对于符合“首违不罚”法定条件但不在清单列明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能否以“不在清单之内”为由拒绝适用“首违不罚”?

1、基本案情
2021年9月7日,山东省青岛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对某包装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车间内有一辆在用电动叉车,该公司现场不能提供该叉车的检验、登记手续。市监局现场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当场送达。次日,该局以涉嫌使用未检验的叉车为由立案。随后,该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11月3日、11月4日提交了负责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申请材料受理凭证、新购置叉车的合格证明、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等,并对案涉叉车进行报废处理。2021年12月17日,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罚款3万元。该公司缴纳罚款后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一审、二审及再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监局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三级法院均认为,该案符合“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应予撤销。
3、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青岛某包装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适用“首违不罚”制度?“不罚清单”是否限制“首违不罚”制度的适用?
4、裁判理由
(1)本案符合“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的目的不在于罚款本身,而是通过惩戒性措施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从而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该公司系初次违法,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少,在使用过程中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在收到指令书后及时将案涉叉车报废处理,并购置了新的合格叉车,办理了相关手续,消除了安全隐患。行政机关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指令改正等行为,已经达到了引导和促进企业自觉守法的目的。因此,该公司的行为已满足“首违不罚”的三项条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市监局虽具有行政处罚裁量权,但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未充分衡量违法情节、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动自我纠错等因素,违反了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不罚清单”是执法示范,不能限制“首违不罚”制度的适用
市监局主张,原告违法行为属于安全生产领域,不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之中,不应当免除处罚。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罚清单”是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示范,而不是限制“首违不罚”制度适用的清单。不论是《行政处罚法》的“首违不罚”规定,还是地方“不罚清单”,均体现了对初次轻微违法行为的容错纠错机制,引导行政相对人及时自我改正,主动消除、减轻社会危害后果。
因此,行政机关在执法时采取的行政措施、作出是否处罚及如何处罚的结论应当具备必要性、适当性,做到宽严相济、过罚相当,尽量采用对行为主体权益减损最小的方式实现立法目的。“不罚清单”虽未列明特种设备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但亦未将其排除在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仍可以适用“首违不罚”制度。行政机关以违法行为不在“不罚清单”之列为由拒绝适用“首违不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行政相对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行政相对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地方制定的行政处罚“不罚清单”是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示范,而不是限制“首违不罚”制度适用的清单。对于符合“首违不罚”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以该行为不在“不罚清单”之列予以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法律分析
(1)“首违不罚”制度的法律性质
“首违不罚”是《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裁量权,而非强制义务。其制度目的在于给予初次违法者改正机会,避免“一刀切”的处罚导致惩罚过重、教育不足。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项条件同时满足时,行政机关“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法院认定该公司的行为已满足三项条件,且行政机关通过事前指令、督促整改已经达到了教育目的,再处以罚款显属不当,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
(2)“不罚清单”的性质与效力
“不罚清单”是地方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本地区执法实际,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进行的列举和示范,其目的在于规范执法裁量权,防止随意执法或选择性执法。但是,“不罚清单”不具有限制“首违不罚”制度适用的效力。《行政处罚法》是上位法,其规定的“首违不罚”制度具有普遍适用性。清单未列明的情形,只要符合上位法规定的条件,行政机关仍应依法裁量是否适用“首违不罚”,不能以“不在清单内”为由机械执法。
(3)过罚相当原则的审查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即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该公司积极配合检查、及时整改、消除隐患,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行政机关在未充分考量上述情节的情况下,作出3万元罚款的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不相当,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法院据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体现了司法对行政裁量权的监督。
7、实务启示
对行政机关的启示: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行为,积极适用“首违不罚”制度,做到宽严相济、过罚相当。“不罚清单”是规范执法的示范,不是限制执法的清单。清单未列明的情形,不能当然排除“首违不罚”的适用。应当注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等方式实现执法目的,避免过度处罚。
对相对人(企业、个人)的启示:在受到行政处罚时,应当审查自身是否满足“首违不罚”的条件。如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已及时改正,可依法请求不予处罚。行政机关以“不在不罚清单内”为由拒绝适用“首违不罚”的,可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主张该抗辩不成立。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消除危害后果,是争取适用“首违不罚”的重要条件。
对司法机关的启示:在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行政处罚是否符合“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以及处罚是否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对于地方“不罚清单”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确其示范性质,不能凌驾于《行政处罚法》之上。
结语:“首违不罚”制度是《行政处罚法》赋予执法机关的一项柔性裁量权,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地方制定的“不罚清单”是规范执法裁量权的示范,而非限制“首违不罚”制度适用的清单。行政机关不能以违法行为不在“不罚清单”之列为由,拒绝适用“首违不罚”。
本案中,法院依法撤销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行政处罚决定,纠正了机械执法的错误倾向,对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对于企业和个人而言,在面临行政处罚时,应善于运用“首违不罚”制度,积极沟通、及时整改,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