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信息化时代,微信聊天记录已成为民事诉讼中高频出现的电子证据形式。由于微信聊天记录易被篡改、删除的特性,法院对这类证据的采信一直持审慎态度。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往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像或打印件,而非原始手机载体。当对方当事人以“未出示原件”为由不予认可时,法院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1、案情简介: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争议
雄某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由新某公司为雄某公司开发软件。雄某公司支付首期款20300元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雄某公司主张新某公司迟延履行,请求解除合同、退还首期款并赔偿损失。新某公司则抗辩称已完成大部分开发工作,并提交了双方项目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打印件,以证明软件研发情况及雄某公司存在多次变更需求、未及时确认等事实。
雄某公司在原审中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提出异议,主张新网公司未出示原始手机载体,且聊天记录经过剪辑拼接,不应被采纳。原审法院采纳了该证据,雄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争议焦点: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打印件的证据效力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之一是:新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打印件,在未出示原始手机载体的情况下,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雄某公司主张:新某公司未出示过原件,原审判决记载的“庭后双方对被告上述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应被采纳。新某公司则辩称: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涉案软件研发的实际情况,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3、最高法裁判观点: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涉案软件研发情况,在雄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涉案软件研发情况,并无不当。
这一裁判的核心逻辑在于: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像及打印件,虽然并非原始载体,但该证据在形式上已初步完成举证。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存在剪辑、拼接或伪造情形,则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对方当事人——即对方需要提供反证或申请司法鉴定,证明该聊天记录不真实。单纯的“不予认可”而不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4、裁判要旨:电子证据采信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本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
初步举证责任: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打印件的一方,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只要该证据在形式上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法院可以予以审查。
举证责任转移:对方当事人如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简单以“未出示原件”“可能经过剪辑”为由一概否定,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反证或申请司法鉴定,证明该聊天记录存在伪造、篡改等情形。
法院的综合判断:法院可以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连续性、双方沟通的合理解释以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判断其真实性。如果聊天记录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对方无法提供反证,法院可以采信该证据。
5、法律分析:电子证据举证责任规则的法理基础
(1)电子证据的特殊性与举证困难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具有无形性、易篡改性、依赖性等特点。当事人难以在诉讼中始终保持原始手机载体,尤其是当聊天记录时间跨度长、手机更换或数据迁移时,保留原始载体存在客观困难。因此,如果过分要求必须出示原始载体,将导致大量电子证据无法被采纳,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2)举证责任转移的合理性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否认证据真实性的对方当事人,如果仅凭“口头否认”就能排除证据,则任何电子证据都将面临被随意否定的风险。因此,当一方提供初步证据后,对方若主张该证据系伪造,则应当由该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伪造的证据或申请鉴定。这符合“主张者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证据伪造的一方,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3)比例原则与诉讼效率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应当坚持比例原则。如果聊天记录内容完整、逻辑自洽,且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书面文件、付款凭证等相互印证,则其真实性较高,法院可以适当降低对原始载体的要求。反之,如果聊天记录存在明显矛盾、缺失关键内容或与其他证据冲突,则应当要求提供原始载体或进行鉴定。
6、实务启示
对当事人的启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保存完整、连续的微信聊天记录,避免删除或清理聊天记录。若需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应当尽量保留原始手机载体;若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可提供录像及打印件,并附上其他佐证材料(如银行转账记录、邮件往来等)形成证据链。对对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的,不能仅口头否认,而应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供反证,否则法院可能直接采信对方证据。
结语:这例裁判规则,为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采信提供了清晰指引:一方提交录像及打印件,对方不予认可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这一规则既避免了因“无原件”而一概排除电子证据的极端做法,又防止了随意否认证据真实性的恶意拖延诉讼,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与电子证据特性的平衡。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善于运用这一规则,既要注意保全自身证据,也要审慎对待对方提交的电子证据,积极行使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