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民事诉讼中,当案件涉及工程造价、产品质量、医疗过错等专门性问题时,司法鉴定往往成为查明事实的关键手段。通常情况下,鉴定由当事人主动申请启动。但如果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

1、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就已完工程量、应付工程款等问题发生争议,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就已完工程申请造价鉴定。经法院释明,乙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仍未申请鉴定。法院以乙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对此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肯定说认为,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有权进行调查收集。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否定说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否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否则将影响裁判的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采纳了肯定说,但严格限定了适用条件。
2、法官会议意见:原则与例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则上鉴定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启动鉴定程序。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即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或有意义,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五种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应当向当事人予以释明,由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3、鉴定对象的限定
鉴定主要针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然而,并非所有专门性事项都可以通过鉴定程序解决。以下几种情形不宜启动鉴定程序:
第一,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进行结算,径行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案中,总承包合同对竣工结算步骤作了详细约定,当事人未经复核程序直接申请鉴定,有违合同约定,故不予准许。
第二,当事人已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且固定价包干的基础和风险范围未发生变化,承包人完成了包干范围内的工作,当事人已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得申请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第三,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但如果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结算协议,共同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4、人民法院在司法鉴定中的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人民法院全方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属于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内容。同时,委托鉴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诉讼指挥权的体现。
人民法院的诉讼指挥权表现在:一是对是否准许司法鉴定具有决定权,要对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实质审查;二是人民法院是司法鉴定的委托人,与鉴定人不是平等主体;三是人民法院有权确定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同时,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确定鉴定人时,当事人先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材料、鉴定意见须经当事人质证等。
5、鉴定费用的负担
关于鉴定费用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败诉方承担说,认为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方负担;另一种是举证方负担说,认为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鉴定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倾向采纳败诉方承担说。理由如下:
第一,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明确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虽该办法已不再适用,但观点仍有借鉴意义。第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负担”应理解为“预交”,而非最终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557号案中明确,该条规定解决的是鉴定程序启动时费用的预交问题,而不是最终分担问题。第三,从比较法上看,鉴定费用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应具有同一性质,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被认定为诉讼费用,鉴定必要费用及鉴定人报酬也应属于诉讼费用。第四,认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避免经济能力薄弱的当事人因无力预交鉴定费而丧失胜诉机会。
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负担。当事人不可单独就鉴定费决定提起上诉,但可申请复核。此外,人民法院还应考虑当事人是否诚信诉讼、是否存在举证迟延等情形,合理确定诉讼费用分担比例。
6、实务启示
对当事人及律师的启示:在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鉴定,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的,可能面临败诉风险。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鉴定人,应积极行使该权利,以确保鉴定机构的公正性和专业性。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交,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应充分评估胜诉可能性,合理决定是否申请鉴定。
对司法机关的启示:人民法院不宜轻易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应首先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申请鉴定。只有在符合法定例外情形时,才能依职权启动。在确定鉴定事项、范围和鉴定期限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避免“以鉴代审”。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负担,并考虑当事人的诚信度和举证行为。
结语: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专门性事实的重要手段,但启动鉴定程序必须遵循法定规则。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原则上应由当事人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不宜轻易依职权启动。只有在符合法定例外情形(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身份关系等)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人民法院应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申请鉴定,并明确告知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最终承担,以平衡当事人利益,保障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