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行政诉讼中,起诉期限是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司法救济的第一道门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对象,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即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
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颁证行为,是否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否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这一问题在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是不动产权利,应当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也有观点认为,颁证行为只是对已有权利的确认,并非创设物权,不应适用二十年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统一的裁判回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的作用为确权凭证,并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属于能够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这一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中起诉期限的认定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1、裁判要旨:确权凭证,而非物权变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两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核心要点: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根据是承包合同,而非颁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体权利来源于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而非来源于政府的登记颁证行为。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权凭证,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颁证行为是对已经客观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公示,而非创设新的物权。因此,该登记行为不属于能够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2、案件一:崔某龙诉市政府要求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崔某龙系河南省孟州市某村村民。其主张一家四口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合法承包了本村第四小组6亩耕地。2012年,村委会以“村规民约”为由强行收回该承包地并另发包他人。2016年,在土地确权登记过程中,崔某龙发现其家庭户未被列入确权登记范围,遂以孟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法院的裁判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崔建龙的颁证请求缺乏依据,理由有二:
其一,实体条件不满足。虽然此前生效的民事判决曾要求将5.6亩耕地交付给崔某龙家庭户耕种,但此后崔某龙母亲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土地按每年3000元承包金支付,期限六年,并承诺不再向村组讨要土地。该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崔某龙家庭户对土地承包权的自主处分。在协议履行期间内反悔并要求颁证,缺乏依据。
其二,程序条件不满足。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是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并由发包方将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逐级上报审批。崔某龙及其家庭成员并未就案涉土地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申请颁证的前提条件,其直接以个人名义向市政府提出颁证申请,也不符合法定程序。
3、案件二:夏某洋诉区政府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夏某洋因对山东省烟台市某区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于2017年11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证。该证系为村委与于某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颁发,颁证时间为2000年1月1日。从颁证到起诉,已时隔近十八年。
(二)法院的裁判逻辑
夏某洋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权利归属的赋权功能,能够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其起诉未超期。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根据是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的前提是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的作用为确权凭证,并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属于能够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据此,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案件”五年最长起诉期限。该证于2000年1月1日颁发,夏某洋于2017年1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4、裁判规则的实践意义与指引
(一)对被征收人或权利人的指引:注意起诉期限的正确适用
第一,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颁证行为提起诉讼的,不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而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如属于“其他案件”)或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如属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常规期限)。
第二,如果颁证行为发生在五年前,当事人再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将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此时,应当考虑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即依据承包合同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行政诉讼途径维权。
(二)对行政机关的指引:依法依规履行颁证程序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必须以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前提。未经法定承包程序签订合同即颁证,可能因缺乏事实依据而被确认违法或撤销。
第二,颁证程序必须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逐级上报、审核、审批流程。发包方未履行上报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应对未经上报的材料直接颁证。
(三)对司法实践的启示:统一裁判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两案,统一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确权凭证而非物权变动依据。这一认定对起诉期限的适用具有直接的决定性影响:因该类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而应适用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或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这一裁判规则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结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究竟是否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回答是:不适用。
这一裁判规则的核心逻辑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体权利来源于承包合同,而非来源于颁证行为。颁证只是对已有权利的“确权凭证”和“登记确认”——它不能创设物权,也不能改变物权的归属。既然颁证行为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因颁证行为提起的诉讼,就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自然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对于权利人而言,这一规则意味着:如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不能等到十几年后再来主张权利。正确的维权路径是:在知道颁证行为后及时提起诉讼,或在超过起诉期限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依据承包合同主张权利。法律的保护,从来不是“无限期”的,而是在法定的期限内为权利人提供救济。了解并遵守起诉期限,是每一位权利人在维权道路上必须迈出的第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