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棚户区改造,承载着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优化城市空间布局的公共使命,是推动城市更新和民生改善的重要路径。然而,当“改造”的正当性被“效率优先”的冲动所裹挟,当“公共利益”的目标被“跳过程序”的惯性所替代,棚改便可能从民生工程异化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侵权现场”。未签补偿协议即实施强拆,不仅颠倒了法定的程序顺序,更使被征收人失去了在谈判桌上主张权利的筹码——地已经被占了、房子已经被推了,补偿标准再怎么谈,被征收人都处于被动地位。
山东某县村民高先生的遭遇,正是这一乱象的典型样本。高先生在村里拥有一处合法房屋及宅基地,2010年翻建后用于经营旅馆。2020年9月,县政府将片区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因双方对补偿安置方案存在分歧,始终未签订补偿协议,高先生也未领取任何补偿款项。2024年11月5日,街道办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拆除过程中还造成高先生及其家人人身伤害。法院审理认为,街道办事处并非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定主体,无权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街道办在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事先催告、未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迳行拆除,违反法定程序。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被告街道办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这一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征收强制拆除必须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未签补偿协议即强拆、由无强制执行权的街道办直接执行,均构成严重违法——对于规范棚改征收行为、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本文将从“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定原则、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与程序要求、以及本案的法律启示三个维度,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分析。

1、“先补偿、后搬迁”是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这一规定确立了征收补偿的基本程序原则——补偿是搬迁的法定前提,搬迁是补偿后的自然结果。两者顺序不可颠倒,时间不可倒置。
“先补偿、后搬迁”的制度逻辑在于:如果先拆后补,被征收人便失去了谈判的筹码——地已经被占了、房子已经被推了,补偿标准再怎么谈,被征收人都处于被动地位。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进一步明确:补偿问题未经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先补偿、后搬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履行相关的给付义务;二是征收当事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本案中,高先生既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征收方也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完成补偿的“专户存储”——街道办在补偿问题完全悬空的情况下实施强拆,是对“先补偿、后搬迁”原则的根本违反。
2、征收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与法定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
行政强制执行遵循“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每一项权力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街道办事处并非法律明确授予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其组织人员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在主体资格上便不具备合法性。
在征收领域,法律对强制执行的主体作出了严格的限定。无论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还是《土地管理法》,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的权力都只能由法定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且必须经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街道办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其职能范围不包括独立实施房屋强制拆除。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判例确认: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执法权限,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主体不适格而被确认违法。
(二)征收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催告、决定、申请法院执行三环相扣
即使是在被征收人拒不搬迁的情况下,征收方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必须在补偿问题依法解决后,严格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本案中,街道办在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事先催告、未听取高先生陈述申辩、未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迳行拆除,在程序上构成了多重违法。更严重的是,拆除过程中还造成了高先生及其家人的人身伤害——这种对人身权的侵害,已经超出了行政强制行为的范畴。
3、本案的法律启示
对被征收人的启示:未签协议不等于“放弃权利”,未获补偿有权拒绝搬迁。高先生的案例表明,即使棚改项目已经启动多年,只要补偿协议未签、补偿款未领,被征收人就有权拒绝搬迁。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明确:补偿问题未经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本案中,高先生虽然没有签协议、没有领补偿款,但其房屋被强拆后,通过诉讼获得了法院确认违法的判决——这为其后续主张行政赔偿奠定了法律基础。被征收人在遭遇违法强拆时,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提起诉讼,确认强拆违法是主张赔偿的前提。
对行政机关的警示:征收强制拆除必须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本案的判决确认了两个层面的违法:一是主体违法——街道办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二是程序违法——未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定程序。这两个层面的违法叠加,使整个强拆行为在法律上完全站不住脚。行政机关应当认识到:即使棚改项目具有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也不能成为跳过法定程序的理由。征收强制拆除必须依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任何试图通过“街道办直接拆”来规避法定程序的做法,都将面临被法院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
对司法实践的启示:确认强拆违法,为被征收人后续维权奠定基础。法院在本案中判决确认街道办的强拆行为违法,其制度意义不仅在于个案正义的实现,更在于为被征收人后续主张行政赔偿提供了法律基础。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判决确认强拆违法后,高先生可以据此向赔偿义务机关主张房屋价值损失、室内物品损失、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以及因强拆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一个“确认违法”的判决,为被征收人打开了通往公平补偿的大门。
结语:未签补偿协议即遭强拆,由无强制执行权的街道办直接执行——山东某县高先生的遭遇,并非个案。在棚改征收的实践中,“效率优先、程序靠后”的思维仍在一些地方大行其道。然而,法律的底线不容突破,程序的刚性不容打折。
“先补偿、后搬迁”是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征收强制拆除必须由法定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催告、听取陈述申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施。跳过任何一个环节,强拆行为即构成违法。街道办既不是法定的征收主体,也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主体,其组织人员直接拆除房屋的行为,在主体资格和程序上均构成严重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