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由此可知,不可抗力和不属于自身原因这两种情况是起诉期限可以扣除的情形,其中,不可抗力是指相对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无力克服的事由,如地震、洪灾以及台风、冰冻等自然灾害等。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低温雨雪冰冻灾害耽误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认定属于不可抗力,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起止时间,原则上应当以当地气象部门的认定为准。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主要是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客观原因,如生病而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正确表达意志等。
为了维护行政行为的效力,确保行政法律关系的安定性,《行政诉讼法》设定了“起诉期限”制度,起诉期限一般是指法律规定的相对人不服某项行政决定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行使行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它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也不同于民法上的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一般情况下,对于超过起诉期限的案件法院不再受理,但实践中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因非常多也比较复杂,有的是主观、客观原因,有的是自身或者他人原因,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诉权,规定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制度就非常有必要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起诉期限的扣除制度,第二款规定了延长制度。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由此可知,不可抗力和不属于自身原因这两种情况是起诉期限可以扣除的情形,其中,不可抗力是指相对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无力克服的事由,如地震、洪灾以及台风、冰冻等自然灾害等。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低温雨雪冰冻灾害耽误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认定属于不可抗力,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起止时间,原则上应当以当地气象部门的认定为准。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主要是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客观原因,如生病而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正确表达意志等。
本文,拆迁律师结合一则案例主要谈谈起诉期限的扣除制度。
案情概述:
1990年3月,为开荒造林某村将未使用到的荒山划归甲林场使用,同时将部分已造林的林地也转让给了甲林场并通过协议划定了林场与相关村屯的界限。之后,甲林场与镇政府、村委会等相继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造林面积为2亩和界限等事项。
1991年,甲林场以承包方式将部分林地承包给某村群众进行造林,魏某也是其中之一。2002年10月,甲林场验收了魏某的造林情况并制作了《造林验收结果》,魏某的妻子签字认可。后来为了将林区范围内的所有空地造林绿化,甲林场计划将魏某造的部分林地砍林还土并于2009年8月通知魏某,魏某与甲林场发生了林木权属纠纷。同年11月,县政府作出《答复函》,核实了10个造林点的情况,认为两处归魏某所有,另外八处归甲林场所有。并告知如果对工作组核查的林权权属结论没有异议,可继续向县林业局申请调解;如对工作组核查的上述林权权属结论有异议,应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
2010年3月,魏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争议林木归其所有,法院认为魏某没有提供所争议林木享有权属的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法院没有受理。自此之后魏某不断进行上访,直到2015年6月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函》,重新确认林地权属。
法律分析:
我们主要探讨一个问题,2009年收到答复函,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这期间既有因行政机关错误指引提起民事诉讼而耽误的期间,也有自身原因(例如采取信访方式解决争议)耽误的起诉期限。这些被耽误的起诉期限,哪些可以扣除哪些不可以扣除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本案中,魏某于2009年11月收到《答复函》,该《答复函》告知魏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魏某于2010年3月10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3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期间的起诉期限并非魏某本人的原因造成,应当予以扣除。但是魏某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通过信访等途径解决问题。
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应予扣除的规定,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等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的情形。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应予以扣除。所以魏某直至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2年的法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