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不要认为保护区内就一定不能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政府要求关停退出的,必须以给予相应赔偿为前提,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委托律师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是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砖厂,在十多年前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由县国土局发放了采矿许可证,合法生产经营。因上级部门环保督查,县政府在官网上对保护区内的所有砖厂作出了退出决定。
拆迁律师接受案件后,主办律师迅速就该退出决定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县政府主张其是基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撤销采矿许可证的。
基于此观点,我们主张如下:
1、撤销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撤销行政许可,虽然《行政许可法》上并没有明文规定相应的程序,但是基于《行政许可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及保护被许可人合法利益,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
该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撤销行政许可亦属于实施行政许可。
本案中,县政府应当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当事人,然而,县政府并未提前告知,严重侵犯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县政府作出退出决定未送达到当事人处,而是直接在官网上进行公布,这明显违反行政公开原则,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表现。
2、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县政府是以当事人砖厂位于保护区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关于保护区内不得采矿的规定,县国土局发放采矿许可证违法为由,进而主张撤销采矿许可证的。但是《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只是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而对于当事人砖厂是位于实验区还是核心区或缓冲区,县政府并未作出调查,只是提供了一张自然保护区功能分布图。
我所的主办律师通过研究该图,最后发现当事人砖厂位于实验区,那即是说,当事人砖厂不一定需要关闭。县政府作出的退出决定,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撤销行政许可,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要不是基于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行政机关都应当给予合理赔偿。这不仅是法律规定,更是基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信赖利益的保护。在本案中,当地县政府以没有上级相关政策文件为由,一直不予赔偿,明显是不作为的表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我们主张以当事人的实际投入损失为赔偿基础,并给予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
在这里,想告诉各位当事人,不要认为保护区内就一定不能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政府要求关停退出的,必须以给予相应赔偿为前提,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委托律师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