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环保政策不断推进的进程中,一些企业虽已通过环保审核,持有环评文件,却仍面临关停且得不到补偿的困境。
1、真实案例:陈某化工企业的遭遇。
位于云南某地的陈某,早在2013年便经过依法审批,并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成功建造了面积达5000平的硫酸生产化工企业。多年来,企业经营平稳。到了2017年,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陈某于8月份依法申请了环评手续,并做了环境影响后评价。
然而,仅仅经营3个月后,政府突然下达一纸文件,要求对其企业进行取缔,永久关停。更让陈某感到困惑与无奈的是,对于是否给予补偿,政府一直避而不谈。当陈某主动找到相关部门人员询问时,却被告知取缔无补偿。
这一结果让陈某难以接受,自己前期投入大量资金建设与运营企业,且各项环保手续齐全,为何面临关停却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2、律师深度剖析
(1)企业环保手续的合规性
一个企业,尤其是像陈某这样可能对环境造成极大污染的化工企业,在建设前期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至关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陈某的化工企业在建设之前依法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经营一定年限后,因改、扩建依法进行后续环境影响评价的跟踪和审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例如,该企业在2017年因扩建依法申请环评手续并做环境影响后评价,这一系列操作均遵循了法律要求。
(2)企业关停后的实际损失与补偿合理性
对于陈某的化工企业来说,由于关停取缔,企业相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会被闲置,无法再利用。而企业主前期在这些方面投入了大量资金,若不予补偿显然不合常理。且化工企业转产升级难度极大,政府也不一定会审核同意。例如,陈某的硫酸生产化工企业,其生产设备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针对性,转产其他产品不仅需要巨额资金投入,还面临技术、市场等诸多难题,且政府对于此类企业的转产审批通常较为严格。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主的合法权益更应得到保障,政府理应给予合理补偿。
3、企业维权建议
(1)审查关停主体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
环保关停行为主体应是环保局而非政府。
企业主可从这一角度审查关停主体是否合法。若关停主体不合法,企业主可据此提出质疑,要求相关部门纠正错误。例如,在陈某的案例中,如果是政府直接下达关停文件,而未经环保局依法依规操作,那么关停主体就存在合法性问题,陈某可通过合法途径要求政府说明情况,并纠正不当行为。
(2)要求补偿方案公开透明
企业主有权要求《环保关停取缔》具体实施补偿方案公开、透明。相关部门应明确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等关键信息,保障企业主的知情权。例如,陈某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关于其企业关停的补偿方案,了解土地、厂房、设备等方面的补偿标准,以便判断补偿是否合理。
(3)审查执法主体合法性
执法主体必须合法,依据相关规定,执法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镇政府等无权做出处罚决定。企业主可审查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执法主体不合法,企业主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比如,若陈某企业的关停处罚决定是由镇政府做出的,那么该处罚决定可能因执法主体不合法而无效,陈某可通过法律途径撤销该决定,并要求合法的执法主体重新处理。
(4)依法争取合理补偿
企业主应明确关停要依法给予补偿。虽然目前可能找不到关于化工企业具体明确的补偿法律条文,但可参照以往办案经验,企业关停可参照拆迁补偿标准来争取补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具体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区分土地性质)、厂房补偿、机器设备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搬迁费补偿、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例如,陈某可依据这些补偿项目,结合自身企业实际情况,向相关部门提出合理补偿诉求。同时,建议企业主聘请专业律师,借助律师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更好地与相关部门谈判,争取合理补偿。
4、重点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这一条款强调了对重大环境影响规划实施后的跟踪评价要求,确保规划实施过程中对环境影响的持续关注与改进。陈某的化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符合这一规定,体现了企业对环保要求的积极响应。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该条款明确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原则,企业应根据自身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依法履行相应的环评手续。陈某的化工企业在建设初期和扩建时,均按照规定申请并完成了相应的环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此条款规定了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或超过一定期限后环评文件的处理方式,确保项目在不同阶段的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实际情况。陈某企业在扩建时依法重新申请环评手续,遵循了这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该条款针对项目建设、运行中出现的与环评文件不符的情况,提出了后评价及改进措施的要求,陈某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符合这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此条款明确了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的跟踪检查职责,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保障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有效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虽然该条款表述较为模糊,但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政府的支持应包括合理补偿或补助等措施。企业主可依据此条款,要求政府明确支持的具体方式,保障自身权益。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此条款明确了环保部门对超标排放企业的执法权限和程序,企业主可依据此条款审查政府关停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关停,企业主可依法维权。
当企业面临环保刚审核通过却被关停且无补偿的情况时,企业主不应轻易放弃,而应积极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