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行政相对人在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期间,其被施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应在诉讼期间被计算加处罚款。
关于“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理解及诉讼期间是否适用加处罚款的法理分析。
根据字面意思理解,可能很容易得出一个结论,就是既然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那么即使被处罚人已经针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程序,只要其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的罚款决定,就应该继续按照逾期履行加处罚款。
但是,深究下去,却能发现这种理解存在明显的逻辑瑕疵。
对于逾期不履行处罚义务,应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对行政处罚无异议,但是仍然拒绝履行被施以的处罚义务;二是对行政处罚有异议,提起了行政诉讼等司法程序,在诉讼期间,其主观的意愿并非是拒绝履行,而是质疑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
那么如果对上述两种情形不加以区分,就均视为拒绝履行义务而施以加处罚款的执行罚,显然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是相矛盾的。法理分析如下:
第一、对司法终局性审查的尊重。
“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法理依据是,行政决定的作出是国家意志先定力的体现,在行政处罚相对人没有将处罚决定提交司法审查时,行政处罚决定是被推定合法的,因此,其适用不停止执行的执行措施。但是,如果相对人将处罚决定提起司法审查,那么从诉讼程序开始,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就处于审查之中,其合法性的先定行被暂时性的打破,这个时候,适用不停止执行的执行依据是处于被司法终局性审查中,因此,既然执行依据不再可以适用,那么审查期间就不应继续进行加处罚款的计算。
第二、对行政处罚立法本意的尊重。
行政处罚的立法本意是对违法行为施以处罚避免其继续作恶,加处罚款的本意是处分那些进一步制止那些不履行生效义务而存在继续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而并非是处罚那些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如果不对两种拒绝履行行为的本质进行区分,那么行政处罚的立法本意也将被扭曲,无法体现公平正义。
第三、对行政制裁谦抑性的尊重。
行政处罚的本质是处罚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那么其处罚的社会效果就应与相对人的危害性大小相匹配。对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政相对人,可以认定其在诉讼期间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他的行为不是直接的蛮横的对抗执法行为,而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那么,其在行使正当权利的期间明显不能被认定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为这种行为和行为所处期间就不应被继续施以处罚。
因此,综上分析可知,行政相对人在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期间,其被施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应在诉讼期间被计算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