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行政诉讼领域,对于协调化解行政争议,存在两种常见模式:其一,经由和解撤诉途径来解决争议;其二,借助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由法院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以此解决争议。行政诉讼调解与和解均强调合意性以及自愿平等性,在行政纠纷解决过程中常被交叉运用。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并非彼此对立,然而,它们之间依然有着显著的差异。
其一,法律依据有所不同。行政诉讼调解的法律依据主要聚焦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明确指出对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开展调解,一旦达成合意,便制作调解书;而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依据则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即在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之前,原告申请撤诉或者被告改变行政行为且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情况下,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和解在适用范围上更为宽泛且灵活。
其二,法院所扮演的角色有别。在行政诉讼调解中,法院通常是司法调解的主导者;但在行政诉讼和解中,法院更多地像是一个中间人,主要负责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以及程序监督,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对话、沟通协商的平台与机会。
有时,通过调解或者和解,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例如,在河南南阳 “卖 11 斤韭菜获利 3.19 元,被罚款 3 万元” 这一案件中,依据《食品安全法》第 123 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处 10 - 1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 15 - 30 倍罚款。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仅为 14.19 元,虽在 10000 元以下,按法律规定,其最低罚款额应为 10 万元,但市监局最终给予罚款 3 万元,认为已经给予最大限度的照顾。
此案明显属于 “合法不合理” 的范畴,违背了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此时通过庭后调解或者组织和解,就能很好地解决处罚过重的问题。
然而,行政和解也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由于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对当事人的约束仅从诚信角度出发。若一方反悔,和解协议就会失效,另一方就需重新起诉。此外,在和解期间的谈判内容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这使得它成为部分当事人拖延诉讼的 “借口”,实则是背信弃义、损人利己的行为。同时,和解未进入司法审判流程,实际上剥夺了司法发现事实以及进行法律处理的过程,虽然解决了纠纷,但能否真正实现公平正义还很难确定。
因此,调解结案或者和解撤诉只是众多办案方式中的一种,协调过程绝非简单的 “和稀泥”,其真正的意义在于解决矛盾、消除分歧、停诉息访。有时,行政部门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却因为审计无法通过而拒不执行,此时不能仅倚靠单方的内心信念自觉去履行,这就需要法院办案人员趁热打铁,把口头协议落实到位,对拒不执行协议的行为作出及时惩罚。并且,对于协调的过程要做好记录,以防止届时出现反悔的情况。
行政诉讼和解、调解堪称集结办案经验、社会阅历于一身的定分止争艺术,值得法律人士持续深入地研究与探讨,以便在实际应用中更好地发挥其优势,高效公正地解决行政纠纷。